甘肃兰州:补偿决定前置程序缺失、剥夺补偿方式选择权: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甘肃兰州:补偿决定前置程序缺失、剥夺补偿方式选择权
最高院:违法
一、案情简介
甘肃某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需要建设扩建项目,市发改委进行了备案登记。市规划局对该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通过了环境评审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马某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因马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某区政府向马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房屋结构为砖木,用途为营业,入户实测自建(无证)建筑面积。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房屋评估价格为3397元/平方米,对马某被征收房屋补偿为货币补偿金额为364152元;马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文件规定结算;马某在该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
马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并判令某区政府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马某的起诉。
二、法院审理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马某系对案涉自建(无证)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依照《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两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均具有可诉性。通常认为,尽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根本前提,但在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房屋征收决定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审理中,则不宜对房屋征收决定按照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般标准进行审查,应主要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证据审查。
若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作出,或是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的房屋无关,或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违法性极其严重以至于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构成无效行政行为,则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被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另外,结合马某就《补偿决定》提出的再审主张,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存在三个方面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一,关于评估结果的作出与送达问题。评估机构提供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第二,关于案涉房屋面积问题。第三,关于货币补偿方式问题。案涉房屋系依赖公租房自行搭建,无房屋所有权证。某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况下,马塞麦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也就无从保障。某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将补偿安置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三、法院判决
最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征收人两个月内重新对马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四、律师总结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590号令实施征收,这里不止是最终补偿的结果要合法,还包括履行征收的程序要合法,其中就包括评估程序的合法。
2、按照国务院的590号令,要求征收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本案征收人并未履行该法定程序。
3、按照国务院的590号令,要求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但本案征收人只向被征收人提供一种货币补偿方案,在此情况下,是对马某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的一种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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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
来源:头条-甘肃兰州:补偿决定前置程序缺失、剥夺补偿方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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