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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拆迁律师: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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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圣运拆迁律师: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征收决定是将国有土地上某一区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因此,在此类决定中虽没有明确被征收人,但实践中一致认为,该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均与该决定之间

征收决定是将国有土地上某一区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因此,在此类决定中虽没有明确被征收人,但实践中一致认为,该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均与该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决定是针对具体被征收房屋确定补偿方式及补偿数额,每个决定都有具体指向的被征收人。因被征收人是补偿决定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一般也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实践中一致认为,被征收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二类决定中,未列为被征收人的房屋承租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人认为,在房屋征收中,政府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收归国有,其行为所损害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政府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征收与补偿关系;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民事范畴,房屋被征收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房屋所有权人须从其所得到的政府给予的补偿中,拿出一些补偿房屋承租人的损失。因此说房屋承租人与政府征收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

征地拆迁律师原则上同意上述观点,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不能成为诉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但具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具有原告资格:

1.公租房的承租人

所谓的公房,是指国有房屋和单位所有的房屋。按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从权利主体角度可将公房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享有所有权的或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称直管房。管理主体为某市某区房屋经营管理所,简称房管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房屋,称自管公房。从法理上讲,因国家或者单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补偿应由公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进行支配与管理,但是,由于绝对多数出租的公房是计划经济产物,公房的承租人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福利分房的承受人,享有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 房屋的权利,其经济地位接近房屋的产权人。征收公租房,将使承租人享有低房租的承租权丧失。因此说,公租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应具有原告资格。

2.经租房的承租人

经租房是指我国城市中一些私有房产,这些房产在1958年前后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收取房租,于是就称为这类房产为经租房。经租房,也是计划时代的产物,经租房的承租人亦是计划经济时代福利分房的享受者,与公房的承租人所不同的,仅仅是他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公房。房屋征收后,经租房的承租人丧失了低房租的福利。因此说,经租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也具有利害关系,故也应当具有原告资格。

3.廉租房的承租人

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是实物配租的方式,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这种房子的分配 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简言之,廉租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制度。征收廉租房,将会使廉租房的承租人失去补贴,故廉租房的承租人亦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4.用于经营房屋的承租人

承租人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虽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却因承租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装修等损失,虽然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存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其权利,但是征收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一般人并不会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造成合同双方风险自负,在非住宅的行政补偿中,很多情况下包括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等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内容,实际上是承租人丧失的损失。因此,此类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该决定不服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二个问题:

一是在房屋征收案件中,一般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但在极个别案件中房地权属分离,此种情况,地役权人与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之间也具有利害关系,地役权人也具有原告资格;

二是该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亦适用于诉征收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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