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起诉“责令限期履责的复议决定”不具有诉的利益: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裁判要旨】
确认违法通常只针对作为类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圣运为,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圣运为违法性的评价,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圣运为违法。并且,确认违法也要具备确认的利益,也就是,作出违法确认对于当事人后续主张赔偿权利或者澄清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为必须。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针对一个完全满足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丝毫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为了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对于这类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过必要审查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B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圣运
法定代表人C,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A因诉太和县圣运(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D、审判员E、审判员F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6年7月22日,A的代理人B向太和县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太和县圣运(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对A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属于行政圣运为,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给予A书面答复。
太和县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太复字〔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城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A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城关镇政府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答复。
A认为虽然太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查明事实,但却未依法确认城关镇政府圣运为的行为违法,故太和县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政府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城关镇政府对于A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太和县政府在收到A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审理、送达等程序,并作出了责令城关镇政府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该决定已经对A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明确答复,故太和县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A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6)皖12行初207号行政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认为,太和县政府未确认城关镇政府圣运为违法,属遗漏复议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确认违法只适用于作为类行政行为,对行政圣运为并不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太和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城关镇政府限期依法答复,实质上已对城关镇政府的不答复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未遗漏复议请求。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复议制度,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由于城关镇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城关镇政府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纠正了城关镇政府的违法圣运为,实现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客观上也履行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
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未确认城关镇政府圣运为违法,属遗漏复议请求。”这一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正如二审裁判所言,确认违法通常只针对作为类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圣运为,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
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圣运为违法性的评价,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圣运为违法。并且,确认违法也要具备确认的利益,也就是,作出违法确认对于当事人后续主张赔偿权利或者澄清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为必须。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针对一个完全满足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丝毫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为了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对于这类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过必要审查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厌其烦地对于法律规定予以教示之,仍执意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所述再审理由无一能够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D
审 判 员 E
审 判 员 F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G
书 记 员 H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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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冯立影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法院判例:起诉“责令限期履责的复议决定”不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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