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之“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什么: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定含义,并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即便按照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理解,“一事不二罚”也应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北京吴*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一下该原则的适用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般适用
1、 针对连续违法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的适用
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只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此时则当然只存在一个处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给予多次处罚。这里存在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地方,有些行为一经发生,就立刻结束,而有些行为属于连续行为,如货车超载行为。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后者则往往引发诸多争议。法院一般认为,如果货车的超载行为已经受到处罚,则该违法行为应视为已经终结。如果在下一路段中又出现超载,则应认定为故意实施的另一违法行为,结合它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处罚。
2、针对处罚主体竞合的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多个行政主体均享有处罚权,此时处罚主体就会出现竞合。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此时是两个部门都可以做出处罚,还是要两个部门通过协商决定由其中一个处罚主体进行处罚,或者先处罚的行为有效、后处罚行为的无用,理论界至今也没有达成共识。考虑到过罚相当的理念,一个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要与其行为的过错相当,在此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
3、针对法条竞合的适用
(1)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法律规范,且由同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管辖。一般认为该行政机关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可用不同的理由对当事人实施多个处罚。例如某人酒后驾车驶入路边人行道造成秩序混乱,公安机关不能分别以酒后驾车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此时可采吸收原则,重罚吸收轻罚。虽这是两个不同事由,但行政机关只要实施一个较重的处罚便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即教育和惩戒的作用,那么此时不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简化了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法的程序简便的基本原则。
(2)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且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谁先发现就谁管辖,但其实不然。因为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限不同,可能导致后处罚的行政机关丧失处罚权,特别是某些只能由特定机关做出的处罚得不到实施。而且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大小、处罚力度不一样,对当事人的具体处罚就不一样。如果先处罚的行政机关处罚权小,处罚力度小,而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严重,则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如果先处罚的行政机关处罚权大,处罚力度也大,而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轻微,则对其惩罚过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既不能使其信服、受到教育,更不能体现该原则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要求。
4、针对犯罪行为的适用
当一个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而该行为同时也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前将该案移交给了司法机关,就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若行政机关已经对这个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再进行刑事处罚时,行政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的刑罚,因为行为人不能因为同一个违法行为遭受多次的处罚,这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折抵的具体情形一般是让行政拘留折抵刑罚中的拘役和有期徒刑,罚款相应折抵罚金。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特殊适用
1、一个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分别予以处罚的适用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其他的法律规范时,被相关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了处罚。比如走私行为,除按照《海关法》没收走私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之外,构成犯罪的,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此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2、行政机关给予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以同一个根据和同一个事由给予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政处罚。比如卫生部门对一个小餐馆的卫生环境不符合标准,可以给予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此时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罚款主要是针对小餐馆以前不符合卫生环境的经营,责令停业整顿是针对小餐馆以后的经营需要,若只进行罚款一项处罚,此时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罚款后不进行其他处罚即责令停业整顿,小餐馆的卫生环境还是不会改善。
3、处罚主体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形式的适用
处罚主体本来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一种处罚的,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使该处罚目的得到实现,该处罚主体可以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就有这种规定,这也是从行政处罚的总体功能出发,在具体实践中的变通,实际是一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三、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某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制拆除决定案,法院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林业局曾以吴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执法局以吴某某未取得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两个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文某1、文某2等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案,法院观点: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文某1、文某2在临时用地期满之后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圈占土地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直持续,国土局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国土局处罚前,住建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文某1、文某2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限违法人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更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亚甲公司与三亚市水电局行政处罚案,法院观点:水电局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3%罚款等三种方式处理,未规定可以再次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水电局第二次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对同一栋建筑物同时存在两个有效的处罚决定,亦有悖于法理。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1、李某2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法院观点: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李某1、李某2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时,被嘉禾城管局查处,之后李某1、李某2既未办证也不停止建设。李某1、李某2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属同一行为,应为两个行为。嘉禾城管局仅对李某1、李某2被行政处罚后一段时间进行违法建设的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李某1、李某2提出嘉禾城管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张某某与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法院观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清浦区执法局曾于2004年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李某某、张某某予以行政处罚,但李某某、张某某并未主动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清浦区执法局亦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故李某某、张某某主张其向村民委员会缴纳罚款后,清浦区执法局作出7026号《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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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路洋律师
来源:头条-行政处罚之“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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