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迁中强制拆除与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征迁中强制拆除与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标准: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在征迁实践中,当被征迁人与征迁人无法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时,或者征迁人为了节省征迁成本,加快征迁速度时,常常会对被征迁人的房屋或者以违法建筑为由、或者以环保为由限期进行拆除或搬离。被征迁人一旦在限定时间内,未进行拆除或搬离的,被征迁人就会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而实践中,下达限拆通知的主体也是五花八门,有县、镇政府的、有区、县政府确定的征迁部门的、还有临时组建的拆迁小组等临时机构。那么,面对强拆时,广大被征迁人该怎样准确地判定强拆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呢?本文将为大家进行详细讲解。
一、案情简介
翟先生的房屋因农村环境整治建设被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5月5日,甲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强行拆除翟先生位于甲区某小组的房屋。翟先生认为区拆迁办实施强拆系栖区政府指派,区政府是实际拆迁人。遂将区政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在原址、按原样式重建房屋的补救措施和承担损毁财物的赔偿责任。
二、裁判情况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翟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区拆迁办实施,应当以区拆迁办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释明,翟某某坚持以区政府为被告向该院起诉,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翟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翟先生不服,遂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区拆迁办是拆迁行为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和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翟某某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因此,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翟先生以征收地块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该地块上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区政府是拆迁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征收项目是经相关机关批准的,翟某某所诉的强拆行为系区拆迁办实施,而非区政府实施,因此,翟某某坚持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翟某某所称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问题以及被强制拆除房屋和其他物品损失的补偿等问题,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遂裁定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说法
在征迁过程中,准确判定强拆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对于广大企业主进行有效的维权尤为重要,那么在司法审判中,法院是如何判定强拆主体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呢,下面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几个最高院针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案例中的裁判准则:
1、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被强拆人)应当对适格被告(强拆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认定等前续行政行为而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认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2、在农村环境整治建设中,地方政府未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即因村庄整体环境整治需要组织进行的拆迁,起诉人(被强拆人)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请赔偿的,宜以地方政府组建的能独立承担责任且具体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为被告。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应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诉求“要价过高”,依法无法满足,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造成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4、关于被征收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主张补偿安置权益。在双方既不能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的前提下,通过请求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既有利于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有且仅有政府才是补偿义务主体,还有利于强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配合和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职责。
总之,不论是涉及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遭遇征收机关实施的强拆行为时,一定要做好取证工作,以便准确确定强拆主体,从而进一步确定承担强拆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如果取证工作不到位,无法确定强拆实施主体的,则可以借鉴前述判例中的裁判准则来确定。准确判定强拆实施主体,从而准确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才能在司法维权救济中取得有利地位,争取获得最满意的补偿。当然,这一维权过程中,专业律师的介入与指导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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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来源:临律-征迁中强制拆除与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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