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散乱污”为名,进行征地拆迁,强制拆除企业厂房的行为不合法: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原告陈述
2018年5月10日,由被告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平泉市公安局等予以配合,将原告平泉县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厂房、库房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平泉县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成立。2017年3月份,小寺沟镇人民政府与我公司协商拆迁事宜。因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4日被告向我公司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我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5月10日,该局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对建(构)筑物强制拆除。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我公司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平泉县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拆除的面积。2.2018年5月4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自行拆除建(构)筑物;还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2018年5月10日的录像光盘。以此证明强制拆除的过程。
以“散乱污”为名,进行征地拆迁,强制拆除企业厂房的行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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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辨称
原告于2015年4月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厂房生产水泥制品,建设地点规划为“南城区污水处理场”。依据《平泉市委、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意见》《平泉市集中整治“散乱污”工业企业专项实施方案》的要求,经调查核实,将原告定为“散乱污”企业,且为“关停取缔”类企业。2018年5月4日,经平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我局牵头,公安局、电力、小寺沟镇政府配合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5月4日,经批准后,依法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为加大对“散乱污”企业治理力度,2018年5月10日平泉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综上,我局是治理“散乱污”企业牵头单位,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积极请示市委、市政府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所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8年3月27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以平泉县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于2015年5月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厂房、库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丰*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8年4月18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8)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丰*公司处以没收新建的建筑物等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5月3日,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一、将丰*公司列为“散乱污”强制拆除企业。二、由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向丰*公司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如丰*公司不履行拆除义务,则由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公安局、规划城管局、小寺沟镇政府、供电平泉分公司、公证处予以配合,对丰*公司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2018年5月4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丰*公司违法建(构)筑物的请示(以下简称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以丰*公司未经批准建厂房、库房属“散乱污”企业违法建筑,且该建(构)筑物在“南城区污水处理场”项目的拟建范围内,该项目工程施工在即等为由,向平泉市人民政府请示,恳请平泉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建(构)筑物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同日,平泉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就该请示,签署“同意,请国土局做好配合工作”的意见。
2018年5月4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平泉市委、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意见》《平泉市集中整治“散乱污”工业企业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责令丰*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并告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8年5月10日,由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小寺沟镇人民政府、平泉市公安局等予以配合,将丰*公司的厂房、库房予以强制拆除。
丰*公司对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泉市国土局2018年5月1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823行初20号行政裁定,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等为由,裁定驳回丰*公司的起诉。丰*公司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行终143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接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署名是平泉市国土资源局,该‘通知书’上‘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表述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至于被上诉人向平泉市人民政府请示以及主管领导的签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报批行为,并没有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裁定撤销本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该案登记为本案的案号,继续审理。
另查明,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状中,称丰*公司属“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扎实做好“散乱污”企业再排查再梳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要予以“两断三清”。《承德市集中整治“散乱污”工业企业专项实施方案》《平泉市集中整治“散乱污”工业企业专项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两断三清”包括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产品、清除设备,但不包括拆除厂房、库房。在法庭审理中,平泉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其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中所依据的《平泉市委、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意见》。
以“散乱污”为名,进行征地拆迁,强制拆除企业厂房的行为不合法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分析
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无论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是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是为某新建项目的施工进行拆迁,抑或是为大气污染的防治而进行“散乱污”企业整治,行政机关都应当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从而形成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的合力。
首先,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以丰*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厂房、库房为由,决定对丰*公司处以没收新建的建筑物等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拆除建筑物的决定内容,且该决定告知如不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庭审理中,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亦称不是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的强制拆除。
其次,在平泉市国土资源局恳请平泉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建(构)筑物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中,包括“南城区污水处理场项目工程施工在即”的理由。但是,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系根据整治“散乱污”企业的文件作出,未提及该项目工程施工。而且,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状中亦称,将丰*公司定为“关停取缔”类的“散乱污”企业,经平泉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拆除,也未再提及该项目工程施工。
最后,在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系因丰*公司属“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而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本院亦应当据此审查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以“散乱污”为名,进行征地拆迁,强制拆除企业厂房的行为不合法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判决
本案中,且不论丰*公司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而仅就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以其属于“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而实施强制拆除来看:平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对“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要求按照“两断三清”的标准完成取缔工作。文件中规定的“两断三清”,包括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产品、清除设备,但不包括强制拆除厂房、库房等,故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政策、法律等依据。
综上,虽然平泉市国土资源局是经人民政府批准而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但是其本身亦应当依法实施。在法庭审理中,平泉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其可以对“关停取缔”类“散乱污”企业的厂房、库房实施强制拆除的政策、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应当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10强制拆除原告平泉县丰*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厂房、库房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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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
来源:头条-以“散乱污”为名,进行征地拆迁,强制拆除企业厂房的行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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