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合法有效,无需向法院起诉确认,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90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只有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定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鑫,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圣运。
再审申请人刘鑫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房店市政府)确认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簿合法有效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7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讼请求可以是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或者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赔偿、补偿,亦或是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等情形。本案刘鑫关于确认瓦房店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簿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经该院释明刘鑫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鑫的起诉。刘鑫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该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则不能提起政诉讼。这是因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其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不存在行政争议,故无需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行政机关颁发案涉房产执照时生效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据此,瓦房店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瓦房店市政府为其颁发房产执照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只有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鑫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瓦房店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合法有效,该被诉行政行为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其合法性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刘鑫的起诉,并无不当。刘鑫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晓磊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骆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战成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效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的事由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无论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效力这是行政行为的什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最高法明确:给予安置补偿是应当履行的职责,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法明确:给予安置补偿是应当履行的职责,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违法强拆的赔偿标准是多少?最高法:不应低于合法征收可得补偿
●违法强拆的赔偿标准是多少?最高法:不应低于合法征收可得补偿
●最高法:拆迁公司、置业公司强制拆房,征收部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法:拆迁公司、置业公司强制拆房,征收部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法判例:征收方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法院判决征收方违约赔偿
●最高法判例:征收方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法院判决征收方违约赔偿
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
来源:临律-最高法: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合法有效,无需向法院起诉确认,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