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被告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00元: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日,被告公司在其官方微博“H”上使用了涉案侵权图片,该侵权行为由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互联网数据保全后作出《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庭审前已删除了涉案侵权图片。
【知识产权】2009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为原告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吕某于2007年11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7年12月1日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原告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在该图片库中含有编号为x,内容为五件悬挂的古代服装的摄影作品。
【原告意见】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意见】1、涉案照片来源并非原告之处,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照片属精确复制翻拍,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材料中关于涉诉图片证据提出质疑。4、原告未履行版权所有告知义务,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5、答辩人微博仅用于行业资讯的发布,无商业用途。
【庭审意见】原告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了《中国图片库1S》(共5749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汇编权等权利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包含在《中国图片库1S》的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由原告公司依法享有。
被告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H”官方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创作难度、必要维权成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法院判决,被告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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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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