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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诉讼案例分析报告(强拆诉讼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 发布时间:

    2024-11-05 14:05:32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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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诉讼案例分析报告(强拆诉讼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拆迁补偿安置款,拆迁人有权直接分配么?#

案例分析李某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街道一房屋内。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李某的爷爷,房屋共有李某,奶奶,爷爷和李某的小姨居住。2010年,房屋因市政基础建设需要拆迁。李某的爷爷作为承租人,与动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明确表明,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为:李某,爷爷,奶奶和李某的小姨。拆迁补偿共计补偿一套房屋和30万的拆迁补偿款,其中房屋的产权为爷爷,奶奶和李某的小姨共有。拆迁补偿款归李某一人所有。李某要求将房屋的产权列为四人共同拥有,30万拆迁补偿款四人共同分割。爷爷、奶奶及小姨不同意,以房屋拆迁补偿是由动迁组直接分配的,不能再分。李某咨询律师:请问拆迁组有权直接分配么?律师解答李某居住的房屋是公房,公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需要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签订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归李某,爷爷,奶奶及小姨共同共有,其具体的如何分配应该由共有人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拆迁人将补偿款给予被拆迁人后,无权干涉共有人对其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

第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继承案件 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 本案看似考继承 实际是考不动产的管辖 不动产案件应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由b区法院管辖第二 二审中 双方均上诉 根据我国诉讼法解释的规定 王甲和王乙在二审中都是上诉人第三 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 因为 继承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一审遗漏本案当事人 程序违法 应当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案例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判决应由乙市人民法院执行。虽然本案中一审法院是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被申请人(长城厂)住所地乙市,被执行的财显然是在乙市,为了方便执行,应由乙市人民法院执行,才能更好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怎么做?#

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北京实达公司在太原与唐山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因此,太原发电厂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故,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太原发电厂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理由如下: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本案中,太原发电厂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他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北京实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其与唐山电机总厂的合同关系,太原发电厂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的合同关系,唐山电机总厂与太原发电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太原发电厂的民事责任并非来源于唐山电机总厂和北京实达公司地诉讼,与他们之间的诉讼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王明处于原先地位。王亮处于被告地位。王恩义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地位。2、诉讼应当中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3、是否准许应由法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求采纳为满意回答。

#民事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2007年9月21日杨先生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杨先生购买的房屋为某小区一期住宅5号楼2单元2层201号房。合同签订当天杨先生便支付了一半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08年10月5日交付房屋。可到期某公司并未向杨先生交付房屋,杨先生经过多次催促,某公司始终未向杨先生交付房屋。2009年6月份杨先生一纸诉状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审理查明:受诉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杨先生系城镇居民,购房合同中所列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杨先生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至起诉时尚未将所诉争之房屋交付原告。

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判定此份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

律师分析: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否则即使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也会导致合同无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在我们国家对“小产权”房还没有合法化。当事人 在购买房屋时一定要慎重考虑。

#民法案例分析#

1、先清偿赵某5000元,再清偿邓某5万元,剩余的7万5千元清偿王某。因为留置权最优先,在法定登记物上抵押权优先于质权。2、有效,因为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3、股票质押无效,股票质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4、母牛质押有效,从质押通知到达李某时生效5、小牛所有权归郭某,但是郑某可以将其拍卖用来清偿其债务6、可以,但是必须取得郭某同意7、不合法,郭某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而给郭某造成的损害。8、郭某有权提前清偿债务,收回标的物或者要求王某向第三人提存该车9、可以10、可以拍卖,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部分的价金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不可优先受偿。

#司法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岁的甲不到刑事年龄,可以免除刑罚)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首先明确,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司机的行为属于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不是运输事故所导致的侵权纠纷。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甲市、乙市的法院有管辖权。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其他收到起诉的法院没有立案的,不得再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移送最先立案的法院(民事诉讼意见33)。 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法院先协商,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4、由于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学生请求营运公司违约损害赔偿,所以属于给付之诉。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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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余婉

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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