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山东法院入库刑事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二),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法治纵横一、 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01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山东省滨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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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19 / (2021)鲁16刑终84号 / 二审
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目的、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时间、违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条之一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二、 张某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4-02-1-072-003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利津县人民法院 / 2019.10.25 / (2019)鲁0522刑初11号 / 一审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客观行为等因素予以判定。
三、 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4-03-1-072-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9 / (2023)鲁16刑终170号 / 二审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 王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02-1-072-011 / 刑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06 / (2022)鲁01刑终553号 / 二审
赠品属于销售者为达成交易的促销或鼓励条件。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消费者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商品交易中赠与赠品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赠品与正常商品捆绑销售,以赠品之名行销售之实的,不可将正常商品与赠品销售数额再作区分,而应以捆绑销售的整体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正常商品的价值属于犯罪付出的成本,无需扣除。
五、 王某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11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11 / (2021)鲁09刑终250号 / 二审
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六、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05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3.28 / (2023)鲁刑核21号 / 二审
当事人对被告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在审查认定时,首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证据能力审查,包括鉴定委托程序等是否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可靠,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等情形。其次应结合庭审质证结果、案件事实等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进行实质性判断,即证明力审查,尤其是有异议的专家论证意见,及与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再次应综合全案进行必要性审查。对于原鉴定意见足以采信的,则可不重新鉴定。
七、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2024-04-1-177-006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0)鲁刑终109号 / 二审
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不法侵害已经中断或被制止,不法侵害人已放弃侵害,不存在现实、紧迫危险情况下,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八、 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2023-04-1-177-004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12.29 / (2010)鲁刑四终字第100号 / 二审
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应给予同等重视。翻供与辩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否认既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主要是指侦查阶段)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也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认罪供述并不真实。而辩解则通常是指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或者罪责大小所提出的意见,如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或者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提出的无罪辩解可以被视为翻供,而罪轻辩解则一般不被视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终未曾认罪,则不存在翻供的问题,但被告人仍然可能会提出无罪甚至罪轻的辩解。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司法实践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因错误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导致错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深度好文计划#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或辩解。如果轻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也很可能会不当地放纵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证实与证伪并重的理念,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给予同等重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辩解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九、 雒某池、雒某高等故意伤害案2023-02-1-179-006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2018.03.23 / (2018)鲁0282刑初113号 / 一审
1.对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着眼于矛盾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要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要依法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积极促进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序可以从简实体一般应当从宽,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力推动治理能力现代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处理,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真诚悔罪,减少与国家和被害人的对抗,降低国家追诉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时,通过附民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体化解决,有利于被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赔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给被告人提供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十、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2024-04-1-179-014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2021.11.23 / (2021)0302刑初295号 / 一审
1.被害人谅解是酌定量刑情节。特别是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犯罪中,如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2.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案件类型、民事赔偿、从轻处罚的关联性,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量刑时一般要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且其赔偿可以降低被害方的损失,即便没有取得谅解,也可以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3.对于犯罪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赔偿取得谅解,也不应适用缓刑。
十一、 刘某故意伤害案2023-02-1-179-020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2006.04.06 / (2006)乐刑终初字第66号 / 一审
1997年刑法第100条设立了前科报告义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就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前科报告义务及其所带来的“犯罪标签化”是其重返社会的障碍和阻力之一。本案是山东法院实施的第一例前科封存案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有效判后帮教,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进行的有益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前科封存制度的开展不仅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的改革创新,更是为相关刑事立法的修改提供了实践基础。此后,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封存制度,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作了程序衔接规定。
十二、 韩某故意伤害案2023-05-1-179-006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4.04.29 / (2004)鲁刑一终字第130号 / 二审
1.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起止时间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侵害行为时始,至不法侵害停止或已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时止。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其实质是考量合法权益是否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和威胁之下,以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
2.对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第一层次,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图,即以防卫的主观意识支配实施的防卫行为;第二层次,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时空条件,只有当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方能成立正当防卫;第三层次,从结果方面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设定了限制条件,即除特殊防卫外,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十三、 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2023-06-1-178-002 / 刑事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2021.12.21 / (2021)鲁1502刑初757号 / 一审
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遵循“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首先,要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根据实行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其次,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最后,行为人责任形式应当综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如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十四、 吕某某、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2024-03-1-181-001 / 刑事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21 / (2023)鲁16刑终102号 / 二审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十五、 穆某山强奸案2023-02-1-182-023 / 刑事 / 强奸罪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8.12 / (2020)鲁09刑终83号 / 二审
行为人对强奸意图有明确、稳定的供述,且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未供其他侵入被害人住宅的动机,应当根据行为人供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准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犯罪,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为,应以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认定构成强奸罪,手段行为不再单独、重复评价。
十六、 许某海强奸案2023-02-1-182-009 / 刑事 / 强奸罪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09 / (2023)鲁03刑终3号 / 二审
智力发育迟滞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予以采信,要结合其智力发育迟滞的严重程度,是否具备一定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是否能够对事实进行描述,描述是否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是否存在混乱、矛盾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智力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具备一定认知能力,被害人对其被性侵所直接感知、亲历的事实能够作出简单陈述,陈述内容符合其认知能力的,应认定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力。
十七、 高某某强奸案2023-02-1-182-022 / 刑事 / 强奸罪 / 昌邑市人民法院 / 2011.09.30 / 一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19条第2款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17条第2款均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同时,2013年《意见》第19条第3款、2023年《意见》第17条第3款均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上述第2款、第3款的规定均属于对“明知”认定问题的规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第3款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至14周岁年龄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换言之,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十八、 李某国强奸案2023-06-1-182-003 / 刑事 / 强奸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3.07.31 / (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 / 二审
1.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2.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十九、 唐某清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8 / 刑事 / 猥亵儿童罪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16 / (2021)鲁03刑终208号 / 二审
1.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应当综合审查报案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当,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和不能排除的矛盾点等因素,客观认定案件事实。
2.对案发经过自然的案件,综合考虑被害人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能够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即使被告人不供,仍可认定被告人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的事实。
3.在相关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只要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的状况,均可认定为“当众”猥亵。
二十、 阿某某、基某某拐卖儿童、沙某某等拐卖儿童、贩卖毒品案2023-14-1-188-001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9.22 / 二审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鉴于实践中仍然存在私自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钱财的行为,应准确区分两类性质的行为,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的事实,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1关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正确认定——刘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和解、调解、清算等方式对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达成协议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并在审慎排除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转化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2遗嘱继承纠纷中存在多份遗嘱情况下遗嘱效力的认定——李乙等诉李丁遗嘱继承纠纷案
自然人订立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发生效力。如何认定多份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是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关键。对于存在遗嘱形式竞合、内容瑕疵等情形的,应结合全案证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予以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3离婚协议中为第三人设定权益性质的认定——柏某、温某、柏甲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内容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指定给除男女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该约定条款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如何保障离婚协议中第三人的受益权,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第三人作为受益方可以作为离婚协议的权利主体,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4行为人假冒本人从事民事活动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正确认定——张某诉孙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行为人顶名冒充本人从事民事活动,造成“冒名行为人”与本人主体身份一体化无法区分,只存在真假身份识别问题,相对人没有有效识别“假本人”的代表行为,导致借款、抵押主体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具有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在本人对假冒行为无过错的情形下,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5关于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张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销售欺诈的认定,应主要从经营者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来综合考量。消费者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未按照生产商要求对召回车辆采取消除缺陷措施即向消费者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若经销商能证明对召回车辆进行了处置,消除了缺陷,不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情况的,不构成销售欺诈。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6“无接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董某某诉邵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干扰、避让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同样承担事故责任。在“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进行判断,在难以分清各自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7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区分认定——某汽车公司诉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追偿权纠纷案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第三人而言,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至关重要。对于第三人虽有实际还款行为,但没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仅凭第三人的实际还款行为来推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三人实际还款行为的性质,应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清偿后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予以审慎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8夫妻一方对外提供连带保证而另一方仅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某银行诉柳某、吴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情形,应从该合同的内容出发审查认定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配偶一方仅是作为保证人配偶身份在合同末尾“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并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9共同危险行为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王某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均视为侵权行为人。在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可根据具体案情,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肇事者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0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及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范围的认定——山东某保理公司诉高密某建设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一、保理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现在的或者将来的、基于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多种服务项目中的至少一种。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
二、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收回应收账款时,既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债权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也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但保理商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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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临律-人民法院案例库|山东法院入库刑事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