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行政诉讼期限规定,拆迁行政诉讼流程: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拆迁行政诉讼期限规定,拆迁行政诉讼流程
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30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再审申请人的确认涉案拆迁行为违法请求和相应赔偿请求如何认定,以及一、二审法院判决城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是否合法。
一是关于确认违法请求和赔偿请求的认定问题。董永祥在一审时的诉求为判令城区政府对其进行安置并支付相应补偿费,并未明确提出赔偿请求。在上诉和申请再审时,董永祥又声称其在一审时已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以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基础,安置补偿请求以城区政府负有作为义务为基础,也即该两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但指向的标的是同一的,因此不能同时主张。因董永祥在一审时并未明确提出赔偿请求,其在二审时再提出,可以认为其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已经变更,在此情况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直接对赔偿请求作出审查认定,实际已经超出了二审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即使董永祥在一审时即明确提出赔偿请求,因董永祥请求确认城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所以其基于该确认违法请求而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已超过起诉期限。就此而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董永祥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认定,在结果上亦不影响董永祥的相关权利义务。
二是关于判令城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登记并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大同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撤证通知》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不发生效力,董永祥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同时也就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城区政府作为拆迁实施主体,其于2011年8月4日拆除董永祥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后,即因该拆除行为而负有对董永祥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城区政府应依职权及时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在本案中,董永祥的赔偿请求虽因超出起诉期限而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其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所对应的是城区政府因拆迁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董永祥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与城区政府协商寻求解决,城区政府在未能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亦始终未作出相应的安置补偿行为。因此,城区政府对董永祥作出安置补偿行为的作为义务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判决城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董永祥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需要强调的是,董永祥的商铺在2011年即被拆除,在此后的数年间,城区政府既未与董永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要求城区政府限期履行对董永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城区政府应依法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时对董永祥予以安置补偿。
综上,董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永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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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郝婷
来源:头条-维权必读:行政诉讼中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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