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上的他项权利人在征收中的地位,集体土地权利人是谁: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集体土地上的他项权利人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留山和自留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人、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建筑物的抵押权人等抵押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承租人等其他权利人。在征收过程中这些权利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呢?
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是土地征收的客体,其使用权人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我国《物权法》并未直接将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其184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又将自留山、自由地与耕地、宅基地使用权相并列。从各地的实际情况也可以看出,自留地和自留山一般都与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具有无期限性、福利性等特点,接近与自物权的使用权。如果征收中不赋予该权利人主体资格,明显不利于相关农民的权利保护。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收中的主体资格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客观情况看,都应当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经登记的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应当明确将其作为土地征收的权利客体并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独立的被征收人主体资格。
《物权法》未直接规定抵押权人的资格问题,但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由于抵押权构成一类独立的物权,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被征收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土地征收中抵押权人应具有独立的被征收人主体资格。
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承租人等权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法律地位,因转承包权、承租权等权利不能构成独立的用益物权,它们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只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债权在我国立法上尚不能构成独立的征收客体,他们的转承包权、承租权等权利的保护以及因土地征收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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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
来源:临律-集体土地上的他项权利人在征收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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