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硕律师点评:最高法2018年征地拆迁典型案例之焦吉顺诉区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A诉河南省圣运行政征收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圣运(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作出卫政(2014)41号《关于调整京广铁路与中同街交汇处西北区域征收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将房屋征收范围调整为圣运、圣运、圣运以北(不包含圣运166号住宅房)、立新巷以东。A系圣运166号住宅房的所有权人。A认为卫滨区政府作出《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不应将其所有的房屋排除在外,且《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作出后未及时公告,对原房屋征收范围不产生调整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调整征收范围决定》。
(二)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卫滨区政府作出的《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不涉及A所有的房屋,对其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A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了A的起诉。A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意识特别是诉讼意识持续高涨是社会和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及诉的必要性,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既不能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影响视而不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条件的案件,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被告卫滨区政府决定不再征收A所有的房屋,作出了《调整征收范围决定》。由于《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对A的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北京圣运B律师: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法审理的前提。只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起诉的权利,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任何人对任何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诉讼,那么无理滥诉行为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因此,在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同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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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来源:临律-来硕律师点评:最高法2018年征地拆迁典型案例之焦吉顺诉区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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