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污被环保局罚款十万,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也空前高涨,中央环保督察组在各地展开回头看工作,地方政府也在重压下加大了查处力度。本文是一则关于企业私设暗管偷排污水被处罚的案例,我们知道,现实中有很多企业为了节省污染设施运营的正常费用运用各种手段,在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前提下,将本应经过正常处理的污染物蓄意排入外部环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拿最近备受媒体及公众关注的“63城将彻查长江入河排污口”一事为例,我们知道近年来长江水生态环境总体上在不断改善,但形势依然严峻,突出表现为污染物的排放基数依然很大,而目前面临的情况是哪里在排、谁往里面排都不知道,排污口要是不查清楚,就没法儿保护好长江水,于是就有了这次大规模的行动,相关负责人表示:这次最大的不同是全口径排查,在水利部门原来统计的规模以上排污口的基础上,只要向长江排水的口子有一个算一个,应查尽查,站在水里看岸上,只要是往河里排污的口就要查清楚。其力度之大可见一斑,长江沿岸的各企业需要注意了,若存在私设暗管排污的行为势必会受到处罚,希望下文的案例能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案情概述
自2011年开始,陈某成立了一个工厂,加工生产钢化玻璃,该工厂注册地为成都市甲区,而具体加工生产的地方却在乙区。2012年11月,乙区环保局在检查其厂房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陈某的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甲区,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点在乙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乙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本案中,陈某租赁乙区厂房的目的是用于加工厂的钢化玻璃生产加工,涉案生产点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租赁者是否为陈某个人,并不影响涉案生产点的经营主体为加工厂这一客观事实,故乙区环保局将加工厂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涉案生产点存在私设暗管排放生产污水的违法行为,该生产点所排放的生产污水是否达标并不影响加工厂私设暗管规避监管这一违法事实的成立,所以乙区环保局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恶性更大的违法行为,其不仅可能导致更严重环境损害后果,而且对监管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及干扰,大大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本案是典型的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陈某不仅有私设暗管排放生产污水的行为,而且在违法实施主体身份上进行隐瞒混淆,就如本案中的加工厂一样,实践中企业为逃避监管和查处往往会采取一些蒙蔽监管人员的行为,例如工商注册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导致监管缺失;违法行为实施主体隐藏,导致处罚对象认定困难;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隐蔽,导致发现和查处困难等等。
按照环保类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执行严格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在国家重拳出击治理污染的今天,企业需要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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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赵雪玲律师
来源:头条-某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污被环保局罚款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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