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之——分析林小青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2019年4月10日大成女律师林小青被指控涉恶案引起了广泛关注。现就徐平律师、邢志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以下整理分析:
一、林小青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一)林小青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首先,林小青主观上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诉讼代理服务,在成为法律顾问之前,青海合创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经制作完成,并处于实际运营中,林小青并没有帮助的事实,没有起到辅助作用。
其次,林小青的法律顾问的名牌摆放在青海合创公司的事实本身是不具有违法性的,姑且不说摆放时是否经过了林小青的同意,林小青对摆放名牌的事实是否知情,摆放名牌的事实是否真的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心理支持,就青海合创公司是否真的构成犯罪还未有定论,即使认定为构成犯罪,但任何人都有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这本身是合法的,将委托的律师名牌展示出来,更不具有违法性。
(二)林小青不可能存圣运知他人犯罪的认识因素,也不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和义务
首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条将“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确定为一项“扫黑除恶”的专项工作,它区别于民间借贷,是因为“暴力讨债”的因素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小青对青海合创公司“暴力讨债”知情。
其次,认识到他人违法和认识到他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林小青认识到了青海合创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是法院根据证据来判定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认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要求林小青律师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主体不对,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更不能把这种义务强加于林小青身上。
(三)律师也具有执业道德,受《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范调整。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本条中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并且本案也不属于但书规定的内容,即林小青律师没有超出律师业务范畴,本身的业务也不具有虚假诉讼等违法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综上,林小青对青海合创公司没有提供物理或心理的帮助,不成立共犯,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二、林小青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林小青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所以要为犯罪集团的所有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前述已经否定林小青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之后,本案针对林小青的诈骗罪指控自然不能成立。
三、林小青正常代理青海合创公司与罗乐诉讼业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林小青在代理青海合创公司与罗乐的民间借贷案的诉讼业务中,首先,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具结书》《借条》等证据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其次,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罗乐对合同内容是没有异议的;最后,林小青对罗乐所说的“你打不赢这个案子”是诉讼参与方之间的正常对话,没有恐吓、威胁或要挟,也不足以形成心理强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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