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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强推强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土地被强行霸占怎么办: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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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被强推强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违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黔27行初294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圣运x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7行初294号

原告王某,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圣运x。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甸县圣运x镇圣运x。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该县政府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豪,该县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扬,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甸县圣运x。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罗如宝,该镇政府镇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罗甸县政府副县长陈豪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婷,被告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镇长罗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实施罗甸县边阳镇“兴阳大道”项目建设,自2015年5月份开始,罗甸县人民政府、边阳镇政府先后对原告户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野猫冲”处承包地上的附作物进行强制铲除及占用土地,用于前述项目建设。

原告王某诉称,其系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村民,在该村享有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自2015年5月份开始,二被告为进行“兴阳大道”项目建设,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将原告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野猫冲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铲除,并强制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并强行毁坏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委会2017年1月9日的《证明》。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推挖、占有原告承包地的照片。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推挖、占有原告承包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176号行政裁定书。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罗甸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76号裁定书的主体只涉及边阳镇政府,与罗甸县人民政府无关,该裁定书恰好正明原告敖应芬在起诉中错列被告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边阳镇政府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与罗甸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甸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成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据此,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农户为单位,农户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单个农户的户主和农户成员都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农户应推选代表人而且姓名后应当后缀“承包经营户”,才能作为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仅个人不能代表该户所有成员的意志,所以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就擅自组织人员强制占有、使用诉争的承包地。然而原告在事隔3年,才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行政诉讼法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制度;三、原告涉案的土地有两宗,一宗为野猫冲承包地0.8亩,一宗是野猫冲承包田0.48亩,与原告诉称面积不符。四、本案虽诉的是行政强制行为,但系罗甸县边阳工业园区项目及下属子项目S315公路改扩建工程的开展而进行的征收行为所引起。涉案项目建设从立项、审批至实施征地,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已通过群众大会、张贴公示等多种方式开展了动员、讲解、宣传活动,前期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为确保此次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多次实地走访,了解被征收户现实情况,积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就被征收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开展测量、登记工作,并交被征收户签字确认,确保涉案项目区域内被征收户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真实、全面、准确记载,充分保障了被征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罗甸县人民政府〔2011〕第4号《通告》;2.罗甸县边阳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3.黔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南发改交通〔2015〕474号《关于对S315罗甸县土坝至边阳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黔交公复〔2015〕12号《关于S315罗甸县土坝至边阳公路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5.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罗府办发〔2016〕10号《关于补充完善边阳镇土地征收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6.罗甸县人民政府〔2016〕第8号《关于征收S315土坝至边阳有关土地、房屋的公告》及公示照片。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依法立项审批通过,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划定园区规划范围后,由县人民政府通过群众大会将补偿安置方案送达至每一被征收户,并在后续工作开展过程中,积极完善征收补偿标准,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征收户权利,以期早日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测绘图、占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2.土地征收合同。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在铲除原告地上附着物前,被告委托测绘机构对项目区域范围内土地面积开展测量工作,同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做客观、真实、准确清点登记,并交被征收户签字确认。原告受补偿的权利及标准已确定,被告所实施的铲除行为并不导致原告遭受损失;2.涉案项目区域内其他被征收户均认可补偿标准及土地附着物测量登记情况,并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即本项目征收补偿标准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所做测量均是据实作出,不存在遗漏或错误之处,原告为个人利益最大化而提起本案诉讼;3.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针对被告罗甸县政府所举示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提供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全部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占用原告的土地,应提交行政强制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只提交程序性批复等证据。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被告应提交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文件并由国土部门发布。被告认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提交由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因此,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便征收程序具备,如果被征收人不同意,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被告只提供其他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合同》就认为征收合法,符合公共利益,于法无据。

被告边阳镇政府对罗甸县人民政府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边阳镇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系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村民,在该村七组以原告公公胡光明(已故)为户主合法承包土地。

因实施罗甸县××大道项目建设。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2011〕第4号《通告》,公告园区规划总面积15平方公里及具体范围。同年8月5日发布罗府发〔2011〕20号《关于印发罗甸县边阳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2015年11月6日,黔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黔南发改交通〔2015〕474号《关于对S315罗甸县土坝至边阳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罗甸县发改局《关于对S315罗甸县土坝至边阳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罗发改呈〔2015〕129号)。2015年12月23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作出黔交公复〔2015〕12号《关于S315罗甸县土坝至边阳公路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黔南州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对执行批复的请示》(黔南交呈〔2015〕106号)。2016年1月31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罗府办发〔2016〕10号《关于补充完善边阳镇土地征收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6年2月20日、4月8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发布〔2016〕8号《关于征收S315土坝至边阳有关土地、房屋的公告》,并进行公告。原告户涉案的承包地位于罗甸县××大道项目建设范围内。

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贵州跃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地进行测量后,并制作《占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测绘图》载明胡秀祥(系原告丈夫)农户,编号87,土,面积0.8亩,地面附着物杨梅生长期8株、挂果期29株;枇杷生长期9株;编号86,土,0.48亩,地上附作物杨梅生长期3株,挂果期21株,李子挂果期2株,石榴生长期1株。自2015年5月,罗甸县人民政府、边阳镇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先后组织人员对原告前述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清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罗甸县政府、边阳镇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清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是以其公公胡光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原告与其夫胡秀祥共同管理案涉土地,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认为罗甸县人民政府、边阳镇政府对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清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王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涉案土地自2015年5月开始被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涉案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前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于2017年2月23日就二被告行政强制清除行为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原告向龙里县人民法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甸县政府、边阳镇政府对原告户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清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庭审中,罗甸县政府、边阳镇政府对强制占用原告户涉案承包地及对地上附着物予以铲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罗甸县政府、边阳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以罗甸县政府、边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罗甸县政府在没有取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直接征用,并在原告户不同意腾地情况下,依法应由国土部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期满后原告户不自行腾出土地时,依法应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二被告却组织相关人员强制占用原告户涉案承包地及对地上附着物予以铲除,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超越了法定的行政职权,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二被告强制占用原告户涉案承包地及对地上附着物予以铲除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二被告的强制行为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该强制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占用原告王某涉案土地及铲除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天成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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