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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简讯:诉讼胜浙江省人民

  • 发布时间:

    2018-03-26 15: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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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李先生【委托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及其团队主办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案情简述】 李先生系浙江省

【委托人】:李先生

【委托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及其团队主办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情简述】
      李先生系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承包集体土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C[2007]-0219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鄞州区政府2007年度复耕第一批次建设用地43.5227公顷。通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李先生知晓了上述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内容,对此表示不服。为了更好地争取自己的权益,李先生经过咨询了解特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进行争取合法权益。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李先生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被告以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涉及原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与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浙政复[2016]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李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先生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6]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浙土字C[2007]-0219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但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后在圣运律师的努力争取下,李先生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胜案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后,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如下: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9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办案点睛】
      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系认为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实体规定,而上诉人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系认为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实体规定,两者分属不同的诉讼事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系针对“复议机关不受理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该两种情形作出的规定,并不包括原审裁定认为“或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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