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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返 回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返 回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返 回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返 回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政府通过暴力的方式进行拆迁的,触犯的刑事犯罪可能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停水停电属于强迫逼迁的行为,是违法的,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农村(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制改正、罚款、限制拆除、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因此,除非该村书记与主任等人的行为是得到了乡或镇政府的委托协助拆除违法建筑,没有委托授权的,属于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即没有拥有的合法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情形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退一步讲,就算取得的乡或镇政府的授权,也要及时的通知被拆除人以及家属,在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若不在场,也要保存好被拆除人的财产以及物件,不要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因此,无论实施拆除的人或组织是否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资格,任何时候都不得以侵犯或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方式来实施行为。因此,你可以向该村组织提出要求承担赔偿你所受损失的请求。3,依据在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使上述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或者行政赔偿判决等。
土地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具体执行部门应该是法院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的单位是房屋征收部门,所以房屋被强拆的,到法院起诉的对象是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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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强拆部门由哪里处分,强拆部门由哪里处分
投稿:韩文诗
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