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 环保拆迁 集体土地 企业 国有土地 强拆维权 工程占地 农田征收
电       话: 400-1598098 咨询热线: 13811117637

计珺丨破解压覆矿产资源纠纷 开篇语,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9-07 10:49:00
  • 作者:

    圣运律师
  • 字体大小

    []

计珺丨破解压覆矿产资源纠纷 开篇语,作者:计珺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发展以及工业化进程的深入,交通运输、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断增多。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高速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水库大坝等项目,由于占地面积大、线路长,普遍都会涉及

计珺丨破解压覆矿产资源纠纷 开篇语,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一、计珺丨破解压覆矿产资源纠纷 开篇语

作者:计珺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发展以及工业化进程的深入,交通运输、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断增多。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高速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水库大坝等项目,由于占地面积大、线路长,普遍都会涉及到压覆矿产资源的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极易引发纠纷,对矿业权人、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机关,甚至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与一般矿业纠纷相比,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更具有专业性、复杂性: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存在

一方面,由于探矿权、采矿权兼具民事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出于“避免或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重要目的,当建设项目涉及压覆矿产资源时必须在通过行政审批后,方可进行。另一方面,重大基础建设项目,多为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而批准建设的重点项目,在项目立项、用地审批多有公权力的介入,也使得这些建设项目又明显带有公益性和公共性。使得建设项目单位与矿业权人之间关于压覆补偿/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变得更加复杂。在此类纠纷的处理过程当中,也多是需要结合民事、行政等法律、政策以及不同救济途径。

第二、矿业权人普遍处于劣势地位

如前所述,交通运输、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往往属于国家或地方的重点项目,从项目立项到建设均会得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而建设项目单位也多为国有企业或经济实力较强的大型企业,这与作为矿业权人的普通矿业公司而言,明显具有优势地位。在压覆审批过程中,建设项目单位又具有主导地位,获取的相关信息并不对矿业权人公开,极易造成被压覆的矿业权人在沟通、谈判时信息不对称,作出错误的决策,对于后续维权也会产生的巨大障碍。

第三、纠纷处理对专业性的要求较高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除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外,妥善处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还要求具备项目建设、用地审批、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矿权评估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例如,不同工程、不同矿种、不同开采方式对于安全保护距离的规定,压覆影响范围如何科学合理确定,如何科学评估压覆资源量以及价值,如何确定压覆补偿范围等等,解决这些关键问题均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

2021年03月13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发布,要求:“统筹推进传统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目前,上海、海南、江西、湖南等地发布交通运输“十四五”规划,总投资规模超万亿元。自“十四五”开局以来,各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大推进力度,也必然会导致压覆矿产资源纠纷随之增多。如前所述,此类纠纷疑难复杂,所涉矿业权的价值也往往较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给矿业权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会拖慢项目建设速度,甚至出现违法用地、违法开工建设等情况。我将结合处理压覆矿产资源案件的实务经验、法律及行业热点难点问题,通过一系列实务文章,抽丝剥茧深入研究压覆矿产资源相关法律问题、实务难点,敬请期待!

我将在系统梳理代理及咨询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案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规范、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规范以及矿产资源法修改趋势等,近期将陆续推出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系列实务文章,以供矿业企业、建设单位、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以及相关人士参考交流。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代表个人观点,非正式法律意见,只用于交流学习参考。若有错误或侵权内容,烦请告知,确认后删除。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转载。

如需转载,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转载时请在文章开头注明转载来源及作者联系方式,请勿修改、删除、添加文章任何内容。

*本文图片来自摄图网

二、案例点评:条分缕析细微入手;去伪存真再审改判

陕西XX建设工程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设计院公司

与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

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陕西XX建设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榆林中院提起上诉,榆林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陕西XX建设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陕民申813号民事裁定,指令榆林中院再审本案。榆林中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21)陕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和(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纠正了(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的错误。

二、律师点评

1、(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原了案件的本来面目,纠正了原一、二审判决,特别是原二审判决的明显错误。

2、(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合同外工程款84088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之要求,不是有效证据,说理清晰,合法得当。

3、(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概括准确,说理清楚,是本案顺利解决的重要依据。

三、律师建议

1、专业的事必须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委托专业的律师去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充分,说理清晰,从而从总体上把握全局。

2、再审胜诉的关键必须做到条分缕析,从细微处入手;去伪存真,寻找有利证据。

附:再审补充代理词

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高新律师担任锦越泰公司与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公司)、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能榆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诉讼代理人。根据再审庭审的基本情况,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坚持原代理意见的同时,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22)陕民申81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依职权认定湖南火电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锦越泰公司,锦越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泰达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锦越泰公司在扣除消缺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按所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20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泰达公司;如最终出现锦越泰公司超付泰达公司工程款情况,则泰达公司应予以付回给锦越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泰达公司与锦越泰公司所签的案涉合同,虽然泰达公司最后没有履行合同的包竣工验收义务,但最后经过业主方陕能榆林公司组织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所以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最终经过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锦越泰公司在扣除消缺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所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20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泰达公司;如最终出现锦越泰公司超付泰达公司工程款情况,则泰达公司应予以付回给锦越泰公司。

二、(2022)陕民申813号已经确认锦越泰公司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已经包含在锦越泰公司与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金额595017.55元中,本案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即2000000.00元为合同固定总价,不存在合同外材料款。

在(2022)陕民申81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第8页第13行至第22行中,确认锦越泰公司提供的(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锦越泰公司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转账支付凭证、锦越泰与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新证据,确认“二审判决认定锦越泰公司未将票面金额等额的595017.55元付清”是法律事实错误,同时确认“锦越泰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已经包含在595017.55元中”。在再审庭审中,泰达公司无视(2022)陕民申813号已确认的法律事实,仍然坚持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为合同外材料款,纯属虚假,该材料款已在所采购的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付清,且此款属于包含在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2000000.00元工程款中。

在此特别说明一下:经与锦越泰公司核实,锦越泰公司之所以代购代付材料款,是因为泰达公司当时处于黑名单,无法履行包料的合同义务,因此请求锦越泰公司代购代付材料款【注:原一二审判决也确认锦越泰公司为代购代付】,锦越泰公司所代购代付材料款应在案涉合同2000000.00元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

三、依据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双方未签订任何增量工程的补充协议,因此不存在增量工程,也不存在增量工程款,泰达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泰达公司提供的《签证审批单》不是一份有效的证据,违反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2、锦越泰公司从未受到过泰达公司关于存在增量工程的任何书面文件(包括电子文档)。

3、泰达公司《签证审批单》的内容属于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的承包范围,同时也包含在锦越泰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之内。

在此特别说明一下:

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只是锦越泰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的很小一部分(仅是其中的集电线路工程)。

4、《签证审批单》属于一份无效的孤证,泰达公司也没有与锦越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如与之对应的增量工程的补充协议、确认增量工程存在的签字确认单等),因此不能证明存在泰达公司与锦越泰公司所签合同存在合同外工程,也就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增量工程款。

5、对于《签证审批单》所盖的联合体公章形成过程,泰达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中,泰达公司也认为一份有效的《签证审批单》需要履行完毕全部手续方为有效,因此也充分说明,泰达公司也认为该《签证审批单》不是一份有效的证据。

6、《签证审批单》所盖联合体的公章与锦越泰公司无关,锦越泰公司在《签证审批单》既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没有盖章确认。

7、泰达公司与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和高管相互交叉、相互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一个公司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根本无法保证其公正性与公平性,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依据泰达公司单方提供的《签证审批单》所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二者相互串通,严重损害锦越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原二审判决的依据。原二审判决没有经过质证,直接依职权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消缺费用30000.00元、验收费用140000.00元均为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2018年5月15日所签《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规定的项目和费用,两项费用包含在2000000.00元合同总价之中,泰达公司没有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该两项费用由锦越泰公司代付后,应在锦越泰公司支付给泰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泰达公司在接到监理公司XX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知道存在“35KV架空集电线路需要整改”事宜时,泰达公司无视与锦越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拒绝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致使锦越泰公司不得不组织人力和财力进行整改消缺,从而产生消缺费用。消缺完成后,锦越泰公司也通知了泰达公司。

2、泰达公司在再审庭审时质疑消缺人员刘XX、马XX的施工资质,这是无端指责。因为锦越泰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锦越泰公司仅是将消缺工作中的人工和机械部分交由刘XX、马XX现场组织施工,而人工与机械部分的施工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

3、在再审庭审中,湖南火电公司已确认将竣工验收费用140000.00元从其与锦越泰公司所签合同中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泰达公司违背与锦越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方陕能榆林公司不得已组织第三方进行外送输电线路工程验收,产生验收费用140000.00元,这部分费用应由泰达公司承担。

五、原二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1%的税率出具工程发票,开票金额为492514.33元”,存在法律事实错误,因为泰达公司提供的税票的税率并没按照11%的税率开具税票,加之泰达公司现已无法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所以应按照合同固定总价2000000.00元,税率11%计算税金,减去泰达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已开具的税金,两者之间的差价冲抵未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应由泰达公司付给锦越泰公司。

根据该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应该给锦越泰公司提供税率为11%的2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98198.20元;在锦越泰公司已支付的1937236.55元工程款中: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595017.55元,税率 16%,税额为 82071.39元;榆林榆阳区荣贸达五金电力器材经销部开票 817294.00元,税率3%,税额23804.68元;榆林市榆阳区星坤商贸有限公司开票 124,925.00元, 税率 3%,税额为3638.59元;以上三项合计税额为109514.66元。锦越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泰达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泰达公司一直未给锦越泰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也就是说,泰达公司尚欠锦越泰公司税额88683.54元未支付。

【附注: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

1、200 万元的税额,税率 11%:2000000/1.11*11%=198198.20 元;

2、595017.55元的税额,税率16%:595017.55/1.16*16%=82071.39 元;

3、817294.00 元的税额,税率 3%:817294/1.03*3%=23804.68 元;

4、124,925.00 元的税额,税率 3%:124925/1.03*3%=3638.59 元;

5、榆林泰达欠付陕西锦越泰税额:198198.20-109514.66=88683.54元。】

六、综合四、五两项,泰达公司总计欠锦越泰公司款项195920.09元未予支付。

具体计算如下:

锦越泰公司已支付泰达公司工程款1937236.55元+泰达公司欠付锦越泰公司税金88683.54元+垫付消缺费用30000.00元+垫付验收费用140000.00元-案涉工程款2000000.00元=195920.09元

七、锦越泰公司在再审庭审提交的《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责华任专审字(2022)第12768号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专项审计费用转账凭证》、锦越泰公司与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供货合同》、《(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青岛华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电子回单》、《消缺协议》、《刘XX、马XX消缺清单》、《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35KV消缺工作的情况说明》、《消缺费用付款凭证》、《陕能榆林公司致西北设计院公司: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完工结算金额确认的函》、《湖南火电公司致致西北设计院公司: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完工结算金额确认的函》、《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1-2页》、《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1-2页》、《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项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已构成充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泰达公司的原二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锦越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依法应撤销原二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即驳回泰达公司原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锦越泰公司再审申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泰达公司支付锦越泰公司款项195920.09元,以最大限度的维护锦越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3年2月11日

关注我,@法律人显哥

显哥说法,从0到1,紧贴生活,聚焦热点,告诉你不一样的法律

三、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合同效力适用除斥期间吗

对于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不论什么时候都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该不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双方签字的合同就生效么

原则上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成立生效。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的,则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只是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需要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达成的时候合同才能够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h3>四、案例点评:条分缕析细微入手;去伪存真再审改判

陕西XX建设工程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设计院公司

与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

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陕西XX建设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榆林中院提起上诉,榆林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陕西XX建设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陕民申813号民事裁定,指令榆林中院再审本案。榆林中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21)陕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和(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纠正了(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的错误。

二、律师点评

1、(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原了案件的本来面目,纠正了原一、二审判决,特别是原二审判决的明显错误。

2、(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合同外工程款84088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之要求,不是有效证据,说理清晰,合法得当。

3、(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概括准确,说理清楚,是本案顺利解决的重要依据。

三、律师建议

1、专业的事必须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委托专业的律师去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充分,说理清晰,从而从总体上把握全局。

2、再审胜诉的关键必须做到条分缕析,从细微处入手;去伪存真,寻找有利证据。

附:再审补充代理词

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高新律师担任锦越泰公司与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XX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公司)、陕能XX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能榆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诉讼代理人。根据再审庭审的基本情况,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坚持原代理意见的同时,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22)陕民申81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依职权认定湖南火电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锦越泰公司,锦越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泰达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锦越泰公司在扣除消缺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按所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20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泰达公司;如最终出现锦越泰公司超付泰达公司工程款情况,则泰达公司应予以付回给锦越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泰达公司与锦越泰公司所签的案涉合同,虽然泰达公司最后没有履行合同的包竣工验收义务,但最后经过业主方陕能榆林公司组织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所以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最终经过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锦越泰公司在扣除消缺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所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20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泰达公司;如最终出现锦越泰公司超付泰达公司工程款情况,则泰达公司应予以付回给锦越泰公司。

二、(2022)陕民申813号已经确认锦越泰公司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已经包含在锦越泰公司与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金额595017.55元中,本案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即2000000.00元为合同固定总价,不存在合同外材料款。

在(2022)陕民申81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第8页第13行至第22行中,确认锦越泰公司提供的(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锦越泰公司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转账支付凭证、锦越泰与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新证据,确认“二审判决认定锦越泰公司未将票面金额等额的595017.55元付清”是法律事实错误,同时确认“锦越泰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已经包含在595017.55元中”。在再审庭审中,泰达公司无视(2022)陕民申813号已确认的法律事实,仍然坚持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为合同外材料款,纯属虚假,该材料款已在所采购的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付清,且此款属于包含在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2000000.00元工程款中。

在此特别说明一下:经与锦越泰公司核实,锦越泰公司之所以代购代付材料款,是因为泰达公司当时处于黑名单,无法履行包料的合同义务,因此请求锦越泰公司代购代付材料款【注:原一二审判决也确认锦越泰公司为代购代付】,锦越泰公司所代购代付材料款应在案涉合同2000000.00元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

三、依据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双方未签订任何增量工程的补充协议,因此不存在增量工程,也不存在增量工程款,泰达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泰达公司提供的《签证审批单》不是一份有效的证据,违反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2、锦越泰公司从未受到过泰达公司关于存在增量工程的任何书面文件(包括电子文档)。

3、泰达公司《签证审批单》的内容属于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的承包范围,同时也包含在锦越泰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之内。

在此特别说明一下:

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只是锦越泰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的很小一部分(仅是其中的集电线路工程)。

4、《签证审批单》属于一份无效的孤证,泰达公司也没有与锦越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如与之对应的增量工程的补充协议、确认增量工程存在的签字确认单等),因此不能证明存在泰达公司与锦越泰公司所签合同存在合同外工程,也就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增量工程款。

5、对于《签证审批单》所盖的联合体公章形成过程,泰达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中,泰达公司也认为一份有效的《签证审批单》需要履行完毕全部手续方为有效,因此也充分说明,泰达公司也认为该《签证审批单》不是一份有效的证据。

6、《签证审批单》所盖联合体的公章与锦越泰公司无关,锦越泰公司在《签证审批单》既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没有盖章确认。

7、泰达公司与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和高管相互交叉、相互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一个公司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根本无法保证其公正性与公平性,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依据泰达公司单方提供的《签证审批单》所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二者相互串通,严重损害锦越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原二审判决的依据。原二审判决没有经过质证,直接依职权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消缺费用30000.00元、验收费用140000.00元均为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2018年5月15日所签《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规定的项目和费用,两项费用包含在2000000.00元合同总价之中,泰达公司没有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该两项费用由锦越泰公司代付后,应在锦越泰公司支付给泰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泰达公司在接到监理公司XX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知道存在“35KV架空集电线路需要整改”事宜时,泰达公司无视与锦越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拒绝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致使锦越泰公司不得不组织人力和财力进行整改消缺,从而产生消缺费用。消缺完成后,锦越泰公司也通知了泰达公司。

2、泰达公司在再审庭审时质疑消缺人员刘XX、马XX的施工资质,这是无端指责。因为锦越泰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锦越泰公司仅是将消缺工作中的人工和机械部分交由刘XX、马XX现场组织施工,而人工与机械部分的施工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

3、在再审庭审中,湖南火电公司已确认将竣工验收费用140000.00元从其与锦越泰公司所签合同中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锦越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泰达公司违背与锦越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方陕能榆林公司不得已组织第三方进行外送输电线路工程验收,产生验收费用140000.00元,这部分费用应由泰达公司承担。

五、原二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1%的税率出具工程发票,开票金额为492514.33元”,存在法律事实错误,因为泰达公司提供的税票的税率并没按照11%的税率开具税票,加之泰达公司现已无法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所以应按照合同固定总价2000000.00元,税率11%计算税金,减去泰达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已开具的税金,两者之间的差价冲抵未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应由泰达公司付给锦越泰公司。

根据该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应该给锦越泰公司提供税率为11%的2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98198.20元;在锦越泰公司已支付的1937236.55元工程款中: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595017.55元,税率 16%,税额为 82071.39元;榆林榆阳区荣贸达五金电力器材经销部开票 817294.00元,税率3%,税额23804.68元;榆林市榆阳区星坤商贸有限公司开票 124,925.00元, 税率 3%,税额为3638.59元;以上三项合计税额为109514.66元。锦越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泰达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泰达公司一直未给锦越泰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也就是说,泰达公司尚欠锦越泰公司税额88683.54元未支付。

【附注: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

1、200 万元的税额,税率 11%:2000000/1.11*11%=198198.20 元;

2、595017.55元的税额,税率16%:595017.55/1.16*16%=82071.39 元;

3、817294.00 元的税额,税率 3%:817294/1.03*3%=23804.68 元;

4、124,925.00 元的税额,税率 3%:124925/1.03*3%=3638.59 元;

5、榆林泰达欠付陕西锦越泰税额:198198.20-109514.66=88683.54元。】

六、综合四、五两项,泰达公司总计欠锦越泰公司款项195920.09元未予支付。

具体计算如下:

锦越泰公司已支付泰达公司工程款1937236.55元+泰达公司欠付锦越泰公司税金88683.54元+垫付消缺费用30000.00元+垫付验收费用140000.00元-案涉工程款2000000.00元=195920.09元

七、锦越泰公司在再审庭审提交的《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责华任专审字(2022)第12768号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专项审计费用转账凭证》、锦越泰公司与青岛华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供货合同》、《(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青岛华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电子回单》、《消缺协议》、《刘XX、马XX消缺清单》、《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35KV消缺工作的情况说明》、《消缺费用付款凭证》、《陕能榆林公司致西北设计院公司: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完工结算金额确认的函》、《湖南火电公司致致西北设计院公司: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完工结算金额确认的函》、《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1-2页》、《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榆林XX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1-2页》、《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项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已构成充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泰达公司的原二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锦越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依法应撤销原二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即驳回泰达公司原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锦越泰公司再审申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泰达公司支付锦越泰公司款项195920.09元,以最大限度的维护锦越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3年2月11日

关注我,@法律人显哥

显哥说法,从0到1,紧贴生活,聚焦热点,告诉你不一样的法律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压覆矿产资源怎么处理

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答复函

压覆矿产协议

矿业权压覆

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答复函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矿业律师|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之四:诉讼主体,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矿产资源压覆最新法律,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规定: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要求最大程度减少什么的许可,推进什么建设大幅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条件,独立选址土地报批流程: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风电项目需要哪些手续,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什么手续: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开采矿石的土地是征地还是租借,矿山开采用是征用还是租用: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土管局的职责是什么?,土管局是主要工作是什么: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些什么步骤,环评报告一般在哪个部门审批: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建筑工地归哪个部门管理,工地归哪个部门管理: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土管所归哪个部门管,土管局是主要工作是什么: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建小型水库需要哪些审批,建水库需要哪些审批: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国土局法规科具体负责什么,国土局法规科具体负责什么?: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什么手续,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什么手续?: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国务院:10月31日前全面施行电子招投标!取消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可以实行资格预审评审专家可以不再或者无需对供应商资: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自用风电需要审批吗,风电审批手续办理流程: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什么手续?,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什么手续: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西哈努克城办落地签证流程 法律问题,西哈努克城办落地签证流程: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哪些内容,项目的前期工作有哪些: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政府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哪些?,政府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哪些 -法律知识: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土地报批流程,用地报批流程:今日矿产资源压覆在线法律咨询

内容审核:赵正群律师

来源:临律-计珺丨破解压覆矿产资源纠纷 开篇语,

热门阅读
相关推荐

电话:400-1598098    邮箱:syls@bjsheng.c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3层

拆迁律师  征地律师  征地拆迁补偿  版权所有 ©2011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1044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