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李某上诉)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被上诉人):郑xx,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市xx区xxx东路xx号x单元xxx室答辩人因与李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2007)历民再初字第25号判决
答辩状答辩人(被上诉人):郑xx,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市xx区xxx东路xx号x单元xxx室答辩人因与李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2007)历民再初字第25号判决,提出答辩如下:一、关于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2006)历民初字第158号及(2007)历民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诉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郑xx隐瞒了该房屋已经冻结的事实,致使不能合法经营,上诉人因此拒付租金”,代理人认为:郑xx没有隐瞒房屋已经拆迁冻结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事实为由拒付房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依据郑xx与李x所签房屋租赁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房租交齐后,如再有非甲方索要租金,甲方完全承担,甲方保证乙方经营一年以上,不拆迁。”从该条可以分析得出:李x已经知道该房屋已被冻结,可能将要拆迁的事实,否则根据常理,郑xx根本无须向李x作出任何保证。换句话说,郑xx保证该房屋不拆迁,保证正常经营一年以上,正是根据李x的要求所做出的,《房屋租赁合同》完全是郑xx与李x双方共同商议的结果,签订该合同条款目的正是应李x的要求,排除李x对该房屋因拆迁可能影响其正常经营的忧虑。(2)李x在与郑xx签订租赁合时就已经知道如果承租该房屋将无法正常办理工商登记这一事实。2005年5月24日,李x向郑xx索要人民币1000元用于疏通关系,郑xx根据李x提出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李x人民币1000元,李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正用于疏通关系,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李x就已经知道该房屋已被冻结的事实,并自愿承担租赁该房屋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后果。(3)郑xx以较低的价格将该房屋租赁给李x,正是因为郑xx考虑到该房屋如要拆迁有可能影响到李x的经营,同时考虑到李x已明确表示自担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后果这两个因素。郑xx之所以以较低的价格将房屋租给李x使用,那是因为,郑xx对李x作出房屋租赁价格上的让步,同时李x自愿承担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后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依法有效。综上,郑xx与李x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已知道该房屋已被冻结的事实,且双方均做出了让步,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本不存在谁欺骗谁的问题。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郑xx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出租权”及“济南迅达电子商场与趵突泉办事处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郑xx有权出租房屋
答辩人:马某,男,19**年*月**日,身份证号:3210881****住址: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15号。联系方式:139********。
被答辩人:北京R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号**幢*层
答辩人因原告北京R木业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2022京01**民初**号)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作为出卖人的《固定柜及木饰面销售合同》,其买受人为北京C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C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月**日更名。)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买受人主体均为北京C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原告应依法对该公司提起诉讼。
2、2018年**月**号,北京C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签字部分载明“项目经理:马某”。表明答辩人是代表履行职务行为。
2018年*月**日签订《固定柜及木饰面销售合同》时,北京C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答辩人在合作事务中作为买受人代表出面签订《保证书》,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合同的实际受益主体北京C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外,2019年3月6号,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答辩人变更为王某。答辩人对于原告所诉的合同价款无任何支付责任。
综上,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某,女,1959年5月31日生,某电容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
被告:某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原告对新桥村38号南电容器厂宿舍210室房屋的租赁使用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7日,原告因其他房屋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及被告共同协调,获得被告位于新桥村38号南电容器厂宿舍210室的房屋租赁使用权。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并按时按规定缴纳使用期间的水、电费。2008年6月,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原告作为承租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但被告却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具书面“通知”一份,认定原告“不属于拆迁对象”,并因此拒绝与原告商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
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无视原告作为拆迁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权益,直接导致原告被排斥在该地块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以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待公正审理!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2008年7月18日
证据清单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份数页数
沈某
身份证公安部门原告主体资格11
函件某区人民法院;
被告原告对新桥村38号南电容器厂宿舍210室的房屋使用权11
电费发票某供电公司原告使用该房屋并承担电费21
水费收据被告原告使用该房屋并承担水费11
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拆迁房屋的使用权11
提交人:
提交日期:20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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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石珊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郑某诉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李某上诉)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