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英诉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上诉人陈淑英,女,55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号楼4门8号。 上诉人陈潇,女,49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
上诉人陈淑英,女,55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号楼4门8号。 上诉人陈潇,女,49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 上诉人陈淑英,女,55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号楼4门8号。上诉人陈潇,女,49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中心站干部,住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20-1号201室。上诉人陈淑媛,女,46岁,汉族,北京万方三里河菜市场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明胡同23号。上诉人陈丽华,女,42岁,汉族,北京市人民教育出版社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上诉人陈丽鸿,女,37岁,汉族,北京林业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眷7号楼24单元11号。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袁华,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王曾婉,女,65岁,满族,中国音乐家协会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8号楼5门602号。被上诉人王曾壮,男,79岁,汉族,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新源里7号楼3单元36号。被上诉人王雨生,女,87岁,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8号楼5门602号。被上诉人王曾媛,女,64岁,汉族,山东省纺织工业设计院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新泽巷2号2楼304号。被上诉人王菊,女,45岁,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3号1号楼4单元14号。被上诉人王昕,男,43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煤炭化学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楼煤化所宿舍。被上诉人赵毓森,男,63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被上诉人赵淑欢,女,38岁,汉族,中国民航总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被上诉人赵志勇,男,30岁,汉族,北京前门老舍茶馆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被上诉人王曾惠,男,57岁,汉族,退伍军人,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5段69巷4弄15号4F.被上诉人苏惠兰,女,82岁,汉族,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5段69巷4弄15号4F.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苏惠兰等11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法律分析:1.对于单位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房改审批手续齐全的,在单位提交所售房屋无产权纠纷、无质量问题的承诺后,房产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2.对于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产权单位将售房款挪作他用,但其他手续齐全的,由产权单位对已售房屋的维修责任、维修资金补交期限等出具承诺,经市房改办签署意见后,房产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3.对于单位在国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将已给职工办理房改产权登记的房屋,又调整出售给其他职工的,经市房改办进行审核,并出具调房审核意见后,房产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4.对于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由于建房手续不全等原因未经房改部门批准,自行按房改政策向职工进行出售的,由单位出具具结保证,市房改办对单位房改售房价格和优惠政策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房产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上诉人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所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上诉人 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原审第三人房地产交易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系因拆迁取得安置房, 某某系被安置人口,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公房的特殊性质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目前仍属于 某某承租的公租房, 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 某某之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 某某在未经 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明显侵害了 某某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仅能通过与所有权人通过合同设立,明显违背公房管理的基本原则,与公房管理政策明显相悖。三、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而非直接驳回 某某起诉,一审法院驳回 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辩称,不同意 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安置, 某某父母已经享有一处安置房屋,其安置权已用尽,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安置权利。2.房屋分配无需经过 某某同意,与 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而且 某某不可能在全家不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变更承租人的姓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
房地产交易所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对于各项事项均不知情。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某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小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975年4月,秦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朝外大街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秦某1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盛管南巷×号房屋(以下称盛管南巷×号房屋)。1994年4月,盛管南巷×号房屋拆迁,秦某1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上约定该房屋内有正式户口8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秦某1本人、之妻何某、之子秦某2、之儿媳 某某、之孙女秦某3、之次女秦某4、之外孙女黑某、之外孙女 某某(10岁)。临时过渡自行周转,过渡期限自94年4月至96年11月,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雅宝路七号楼×(壹)、×号(壹)、雅宝路七号楼贰居……
×房屋系秦某1依据上述拆迁协议获得的两居室安置房。 某某称在2006年,×房屋的承租人就已经从何某变更至 某某名下,2021年5月18日其作为×房屋承租人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需费用均由 某某缴纳,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某某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称不知晓承租人更名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用益物权存在的载体系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权源,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同样源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用益物权存在的可能。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类型之一也以所有权为权源,即权利人主张居住权的前提之一即他人已经取得住宅的所有权,且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本案中,×房屋目前仍属于 某某承租的公租房, 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某某坚持以用益物权纠纷为案由并依据民法典366条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的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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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
来源:临律-陈淑英诉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房产登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