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出资方式,未办理转移手续,法院判令无效!: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王豪
本案关键词:山东诸城、集体土地纠纷、公司法、股东出资方式
本案事实
2004年3月31日,郭某(本案第三人)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30年。
2017年5月,郭某、徐某、马某、李某四人成立诸城市ZN石料公司(本案原告),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石料。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注册资本 200 万元,其中徐某出资110 万元,持股比例55%;郭某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李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5%;马某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5%。
同时4人还约定,郭某以设备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经营场所即在案涉地块内。
2018年5月22日,诸城市ZX石材公司(本案被告)成立。5月25日,郭某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并安装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于2017年设立,第三人郭某以其承包的土地及设备作为实物出资,持股25%,为公司发起股东之一。按照股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成立后,涉案土地即应归公司占有和使用。
2019 年4月初,被告不顾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安装设备、开采石子。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在案涉土地上安装设备、开采石子的行为,并腾出非法占用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与第三人郭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及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郭某是否已用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公司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徐某、郭某、李某、马某四股东在设立公司前,协议约定郭某以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出资,但郭某未按约定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对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及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作价出资,但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郭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公司,未依法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办理权属转让手续。因此,第三人郭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公司依法设立后,虽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但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仍属第三人郭某。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系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处分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腾出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协议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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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来源:临律-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出资方式,未办理转移手续,法院判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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