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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村民自治不得对其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进行不当限制: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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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村民自治不得对其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进行不当限制

在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自治,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是,权利是有边界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一下最高院关于村民自治不得对其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进行不当限制的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1992年,员峰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峰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规定:“只有女方享有分配权时,不管其丈夫户口是否在我村者,他们的第一胎小孩随母享有分配权,第二胎随父不享有分配权。”1999年,员峰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员峰村民承包责任田方案》,对于享受承包责任田的条件作了规定。2002年,员峰村制定《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股东确权界定草案》,规定:“虽然有员峰村农业户籍(含员峰社区居民),但没有资格参加1999年员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者,不能成为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的股民”。

庞某的母亲是员峰村人,为员峰经联社的股东,庞某的父亲原为员峰村人,后转为工人。庞某是两人1986年合法生育的第二个孩子,随母亲入户在员峰经联社所在地,庞某的姐姐已享有员峰经联社的股份。按照《员峰村民承包责任田方案》,庞某所在家庭1999年起的第二期土地承包份额中,并未包括庞某的份额。2013年11月13日,庞某就其要求享有员峰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份额及补发股份分红一事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驳回。庞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中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员峰经联社章程中有关女性股民与非农业人员结婚所生两个子女,只有一个孩子能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撤销处理决定,并由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员峰经联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山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石岐区办事处的处理决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直到员峰经联社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驳回了员峰经联社的再审申请。

所以说,虽然村民自治,村民可以对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主,但是这也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村民自治也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以村民自治为由随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村民自治行为,只要该行为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即可进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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