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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研读:租赁他人承包地经营不享受土地补偿权利,但可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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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院案例研读:租赁他人承包地经营不享受土地补偿权利,但可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 王先生在2003年、2004年分别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了《渔池租赁合同》与《承包荒地合同书》,分别承包270亩鱼池及75亩荒地

王先生在2003年、2004年分别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了《渔池租赁合同》与《承包荒地合同书》,分别承包270亩鱼池及75亩荒地,期限为30年,并同时约定村民现已承包耕种的补偿金由王先生负责一次性补偿,与村委会无关。而该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中均没有对遇到征收时补偿款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

2010年新立村开始实施征收拆迁,用地单位黑龙江省农科院直接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村委会将1956.9亩农用地提供给农科院使用,农科院发放给村委会补偿款共计7175.66万元。2011年5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正式实施征收拆迁。王先生租赁承包地在该用地范围内但却并未获得相关的补偿款,经了解村委会将相关补偿款直接发放给了原土地承包人。王先生多次要求村委会给付补偿款未果,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费及占用补偿费期间的利息,以及要求农科院给付地上附着物、附属物补偿,村委会与农科院附连带给付责任。

晏清律师说法

一、租赁他人土地成产经营,拆迁时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权利

中国有着严格且明确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方式及其他承包方式。在本案中王先生从村委会承包其他村民耕种使用的土地,结合与新立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性质综合来看,显然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王先生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明显不同,且只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有权获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人无权获得案涉土地的补偿款。因此王先生并非案涉土地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拆迁时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权利。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可依法主张取得

本案中为征收案涉土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征收土地公告文件,确定了相关征收补偿安置依据,但是却并未明确核定并发放地上附着物这一部分的补偿,王先生作为鱼塘及土地的经营权人,对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所产生的补偿费用有权利向征收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进行主张支付。而在本案中张先生起诉要求农科院这一土地实际使用方履行补偿职责显然并不妥当。因为农科院并非征地实施主体,因此并不直接对王先生负有支付补偿费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这一征地实施主体来承担。因此该诉讼请求难以被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明王先生对于地上附属物等补偿费用可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后,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王先生的再审申请后,作出裁定维持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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