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如何判断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标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山东滨州:如何判断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标准
一、 案情回顾
原告宋某1系某办事处某居委会居民,其与前妻位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离婚。2005年12月20日后,宋某1利用位某某与某居委会签订的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协议书,自建了一处房屋。辛某某系宋某1的母亲,在与宋某1房屋的南北相邻处,另有一处房屋,上述两处房屋均没有宅基证和规划审批手续。因某居委会实施棚户区改造,2020年3月某办事处发布《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规定,2003年9月份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在宅基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含二层楼房)及在宅基地以外建设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2020年3月29日,某街道某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分别向宋某1和辛某某下发第5-1号、第5-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两人位于某居委会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于2020年3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2020年3月30日,某办事处将两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辛某某于2017年11月去世,其共有5个子女,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均自愿放弃对其母亲房屋的继承权,将继承权让与给宋某1。
二、 被告答辩
被告某办事处通过庭审认为,宋某1的房屋是在其已离婚的前妻位某某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辛某某还有其他继承人,宋某1与这两处房屋均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宋某1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判断标准,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而非拆迁补偿或赔偿损失之诉,如果被拆迁的房屋中包含有其财产权益,即可认定其与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审查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必须要求其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权,才有原告主体资格。
基于这一分析,对于辛某某的房屋,在辛某某去世后,即使没有其他人放弃继承的事实,宋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显然对此有财产利益;而对于宋某1自己的房屋,虽然是建在其前妻位某某申请的宅基地上,但地上房屋是其出资建造,而且对使用他人宅基地的情况也作了说明,在前期的拆迁调查中,被告也将该处房屋认定为是宋某1所有,对宋某1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已完成了其对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交宋某1对涉案房屋完全没有财产权关联的证据。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均包含有宋某1的财产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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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吴海丽律师
来源:临律-山东滨州:如何判断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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