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奖励的独生子女平方归谁,现在拆迁独生子女算多少方: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拆迁奖励的独生子女平方归谁,现在拆迁独生子女算多少方
为鼓励父母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养育独生子女,在征收补偿时,若有独生子女身份可获得增加的补偿利益。然而,这一因独生子女身份获得的增加补偿利益应当归谁所有呢?
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载明:“征收补偿中,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增加的补偿利益,不能当然认为皆归该独生子女享有。独生子女身份的取得系由于其父母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性奖励的对象一般系独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独生子女。在宅基地征收补偿中,基于独生子女身份而增加的补偿利益,并非独生子女的贡献或者劳动所得。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补偿利益归属,被安置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共有。”
由此可知,征收补偿时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的增加补偿利益,由于并非仅仅系独生子女的贡献或者劳动所得,因此不能当然认为归该独生子女单独享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应当归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共有。
与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的增加补偿利益不同,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中,部分补偿项目有特定的指向或者与被安置人的特殊身份有关,例如给予与其他被安置人存在亲属关系但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一定的补偿,又如给予身患重大疾病的被安置人一定金额的额外补偿。对于这类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补偿利益,原则上归该特定身份人员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赵某等与王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王某1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某。王某1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产,房屋1与房屋2。2011年2月,王某1与赵某协议离婚,约定房屋1双方各半分割。2012年,房屋1拆迁,王某1(同住人赵某、王某)作为被拆迁人分得安置房三套。王某1与赵某、王某双方就四套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由王某1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王某1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某。2004年,赵某将户口迁往房屋2,王某随同迁往,房屋2于2006年拆迁,分得的安置房(房屋3)于2007年登记在赵某、王某名下。
2011年2月,王某1与赵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建造的房屋1双方各半分割,王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
2012年7月,房屋1拆迁,王某1(同住人赵某、王某)作为被拆迁人,分得安置房三套,为房屋4、5、6。房屋1被认定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其中包括因王某大龄备婚增加的40平方米。2018年5月,赵某、王某分别写下《承诺书》,称自愿将房屋5放弃产权及去除名字;王某1写下《承诺书》,称自愿将房屋4放弃产权及去除名字。现确定房屋3价值289万元,房屋4价值490万元(已装修),房屋5价值240万元,房屋6出售价213万元。
上诉人赵某、王某认为房屋1被认定建筑面积230平方米,考虑到王某大龄备婚(40平方米)及独生子女的面积(90平方米),最终王某应得135平方米,赵某、王某1各享有45平方米。因此,由该处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安置所得房屋4、5、6,王某应享有的份额比例为58.7%,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5%,请求重新判决。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一、房屋4归赵某、王某共同所有,赵某、王某应支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24万元;二、房屋3归赵某、王某共同所有,赵某应支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60万元;三、房屋5归王某1所有,王某1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6万元,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08万元;四、赵某支付王某1出售房屋6的折价款58万元,支付王某95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房屋来源均为动迁安置所得,因此需结合房屋来源、出资贡献、分割意向、《承诺书》等综合判定。
1、关于房屋3。房屋3登记于赵某、王某名下,赵某、王某各享有一半份额,其中赵某份额获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表明系单独所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房屋价值,结合房屋来源、建房贡献,酌情予以分割。
2、关于房屋4、5、6。该三套房屋系王某1、赵某、王某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动迁安置所得,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中,40平方米为照顾王某大龄备婚,应归王某一人所有,剩余190平方米,应为三人共同所有,故赵某、王某1各享有27.5%份额,王某享有45%份额。一审法院按照房屋价值,结合房屋来源、建房贡献,酌情予以分割。
上诉人认为王某应享有份额=135÷230=58.7%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享有份额=[(190÷3)+40]÷230≈45%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动迁安置所得房屋及房屋出售款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认定及分割的争议。
首先,王某1、赵某、王某为房屋1的被拆迁安置人,按规定对原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包括安置房屋等利益享有权利。王某坚持认为其作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补偿利益归属其本人(王某对应享有比例为58.7%)。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动迁补偿中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的增加补偿利益,因并非单纯系独生子女的贡献或者劳动所得,故不能当然认为归该独生子女享有。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也应当归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共有。
其次,房屋2被拆迁人为赵某、王某,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3产权登记在赵某、王某名下,无论是被拆迁的原房屋建造时间或安置所得房屋的取得节点,均产生于赵某、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3份额部分,理应属于赵某、王某1共同财产。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来源
改编自赵某等与王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3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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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鲁盈研
来源:头条-动迁补偿中,因独生子女身份获得的增加补偿利益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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