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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A等5户诉渝北区圣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许可纠纷案代理词,渝北发改委网站: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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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书|A等5户诉渝北区圣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许可纠纷案代理词,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圣运依法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横街路25号居民A、B、C、D和E等5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并指派F律师代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圣运依法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横街路25号居民A、B、C、D和E等5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并指派F律师代理其诉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许可纠纷一案,现就开庭过程中归纳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前述规定所要求“利害关系”并不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应当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一种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关系;其次应当是一种“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或者预期的影响为标准,并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加以整体评价,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换言之,如果对于这种“利害关系”的保护能够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中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渝北发改投【2011】553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茂隧道出口新增片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变更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553号批复),使原告的房屋被列入立项用地涉及的范围之内,继而渝北区人民政府又依据该许可文件和其他文件向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553号批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诉主体资格。

二、涉案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告在答辩时称, 553号批复是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被告的说法不成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某一类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效力,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并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其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而这种规则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往后的同类事件具有反复性;(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类似于立法。本案中553号批复适用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人,不具有立法性,其效力只具有2年的期限,因此553号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

三、涉案行为作出时事实不足,程序违法。

1、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涉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开庭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圣运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和可研报告,但是原告所诉的项目为同茂隧道出口新增片区项目,圣运项目包含同茂隧道出口新增片区项目和圣运出口项目。既然是不同的项目,就应该分别立项,分别制作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用不同的项目相关材料进行替代,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符合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重庆市渝北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符合渝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本案而言,被告没有提供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据。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3、涉案项目没有向区审计局提出申请,没有经过投资委的会审,程序违法。

《重庆市渝北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申报会审制度。项目单位分别向区发改委和区审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发改委、区审计局提出初审意见,然后由投资委组织会审同意后,再按程序报请区委、区政府审定,区发改委凭投资委会审及区委区政府纪要进行立项或转报。本案中第三人提出项目申请时,没有进行申报会审,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因此程序违法。

4、第三人进行立项申请时,没有提交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材料,唯一的环评报告作出的日期滞后于立项时间,程序违法。

《国务院关于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本案中,第三人进行立项申请时,没有提交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材料,唯一的环评报告作出的日期滞后于立项时间,程序违法,然而被告却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径行核发553号批复。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553号批复时事实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圣运

F律师

2012-9-2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圣运依法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横街路25号居民A、B、C、D和E等5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并指派F律师代理其诉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许可纠纷一案,现就开庭过程中归纳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前述规定所要求“利害关系”并不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应当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一种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关系;其次应当是一种“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或者预期的影响为标准,并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加以整体评价,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换言之,如果对于这种“利害关系”的保护能够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中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渝北发改投【2011】553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茂隧道出口新增片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变更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553号批复),使原告的房屋被列入立项用地涉及的范围之内,继而渝北区人民政府又依据该许可文件和其他文件向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553号批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诉主体资格。

二、涉案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告在答辩时称, 553号批复是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被告的说法不成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某一类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效力,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并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其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而这种规则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往后的同类事件具有反复性;(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类似于立法。本案中553号批复适用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人,不具有立法性,其效力只具有2年的期限,因此553号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

三、涉案行为作出时事实不足,程序违法。

1、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涉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开庭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圣运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和可研报告,但是原告所诉的项目为同茂隧道出口新增片区项目,圣运项目包含同茂隧道出口新增片区项目和圣运出口项目。既然是不同的项目,就应该分别立项,分别制作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用不同的项目相关材料进行替代,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符合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重庆市渝北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符合渝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本案而言,被告没有提供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据。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3、涉案项目没有向区审计局提出申请,没有经过投资委的会审,程序违法。

《重庆市渝北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申报会审制度。项目单位分别向区发改委和区审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发改委、区审计局提出初审意见,然后由投资委组织会审同意后,再按程序报请区委、区政府审定,区发改委凭投资委会审及区委区政府纪要进行立项或转报。本案中第三人提出项目申请时,没有进行申报会审,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因此程序违法。

4、第三人进行立项申请时,没有提交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材料,唯一的环评报告作出的日期滞后于立项时间,程序违法。

《国务院关于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本案中,第三人进行立项申请时,没有提交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材料,唯一的环评报告作出的日期滞后于立项时间,程序违法,然而被告却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径行核发553号批复。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553号批复时事实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圣运

F律师

201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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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侯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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