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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房屋征收案:法院施压,危房认定被自行撤销!,西宁市危房改造: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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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宁房屋征收案:法院施压,危房认定被自行撤销!,委托人 李先生等十八户居民 承办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冯凯、刘磊律师 律师助理 王江维 案情概述 李先生等一十八户居民系青海省西宁市居民,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为建设工程

委托人

李先生等十八户居民

承办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冯凯、刘磊律师

律师助理

王江维

案情概述

李先生等一十八户居民系青海省西宁市居民,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为建设工程项目,以需要治理环境为由将李先生等人房屋所在的某片区划入征收范围,并决定实施征收。

李先生等人认为征收没有合法手续,故未能达成安置协议。随后某区政府对其中2户居民作出《通告》,对16户居民作出《危房排险告知书》,将李先生等人的房屋认定为危房,要求其自行拆除,否则将采取强制排险措施。

冯、刘二位律师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通告》和《危房排险告知书》侵犯18户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以危房为由对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二位律师决定将涉案的《通告》和《危房排险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在代理案件期间,冯、刘二位律师曾就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后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西宁市某区人民政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具体信息可以点击链接查看:遭遇违法征收二十五名职工毅然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征收决定违法)

律师在起诉过程中阐述了以下观点:

一、原告的房屋不在地质灾害区,不属于危房,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程序违法。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显示,原告房屋并没有被列入地质灾害危险区,被告不能适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理。

二、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与“某滑坡险情”相关的文件,均与原告的房屋无关。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某滑坡险情共涉及39户,其中某32户,某西宁市某厂11人7户。而原告所在区域根本与该区域无关,原告均是某街办事处原砖场职工,其房屋均位于某区域,某场与某厂不是同一区域。

2、根据被告的证据可知政府对于某滑坡事宜的防治措施是修建滑坡挡墙,而不是拆除房屋。

根据被告提供的西宁市某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统计表序号2表明,对于某滑坡险情涉及的32户防治措施也只是“正在治理、修建滑坡围挡”,并不是要对有滑坡险情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对有滑坡险情的房屋的治理措施仅仅是修建滑坡挡墙,按照常理来说对没有滑坡险情的某厂地块的原告房屋更没有理由实施拆除。

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应当依法提供其有法定职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都无法提供其职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没有职权依据。

四、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是为了逼迫原告拆迁。

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发现某片区的地质风险是在2013年、2014年,但是直到2017年被告实施某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后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排险,且被告城中区建设局在答辩中也自认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某区改造房屋征收范围才有了对原告房屋实施排险的权利,可见被告就是为了逼迫原告拆迁而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予撤销。

法院施压

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律师与法官的不断沟通交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接受了我方律师的观点。

之后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某政府自行撤销了《通告》和《危房排险告知书》。

违法文件被撤销后,代理律师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减轻其负担,李先生等一十八户自行撤回了上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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