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征收土地公告与征地批复内容不相符时,具有可诉性: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实施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有些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该公告行为将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征收人以此为由,针对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媛媛,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西岗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瑞康,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再审申请人许媛媛因诉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河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8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媛媛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案涉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应当由唐河县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故唐河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征收土地主体只能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由,否定唐河县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通常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实施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有些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该公告行为将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征收人以此为由,针对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唐河县政府作为征地实施机关,作出的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涉及征收宗庄组土地11.7207公顷,该土地面积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批准的“宗庄组0.1461公顷”不符。唐河县政府一、二审中述称系因测量误差导致前述宗庄组征收土地面积不符,亦认可实际征收宗庄组11.7207公顷土地,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许媛媛的承包经营土地。许媛媛认为唐河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中涉及征收宗庄组土地面积超出征地批复批准面积,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征收土地公告具有可诉性,许媛媛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针对征收实施行为提起的诉讼,而非针对征收土地批准行为,故唐河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未厘清许媛媛的诉讼请求,混淆征收土地实施行为与征收土地批准行为,认为唐河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媛媛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许媛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仝 蕾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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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小华律师
来源:头条-最高院判例:征收土地公告与征地批复内容不相符时,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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