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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未与征收方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维权取得阶段性胜利,没有征收决定的案例: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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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圣运律师:未与征收方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维权取得阶段性胜利,“征收”在近些年毫无疑问是一个热门话题,但是因为征收带来的社会问题却不是一句话可以说得清楚的,仅仅补偿协议的内容就有多种的纠纷形式。成都的闵先生就因为与政府的补偿意见达不成一致,

  “征收”在近些年毫无疑问是一个热门话题,但是因为征收带来的社会问题却不是一句话可以说得清楚的,仅仅补偿协议的内容就有多种的纠纷形式。成都的闵先生就因为与政府的补偿意见达不成一致,最终走上法律维权的途径。

  【基本案情】

  成都的闵先生在成都市有一套房子,并且对于房屋及其所在土地拥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2017年1月,该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但是闵先生认为土地征收部门对其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且相关补偿标准过低,故未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3月21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张贴于闵先生房屋墙壁。看到这里闵先生不服该告知书向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7月5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决定。

  面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这一决定,闵先生并没有退缩。更加坚信自己所认定区国土资源局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补偿标准过低,严重降低自己原有生活水平;同时他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涉案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将二者告上法院。

  【律师说法】

  那么,针对本案闵先生是如何确定被告?其主张的诉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闵先生表示不服可以向区国土资源局的上级机关也就是市国土资源局和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均可。闵先生选择向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而市国土资源局最终维持了区国土资源局的决定,此时闵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本着“行政维持共同告”的规定,被告为区国土资源局与市国土资源局。

  其次,在本案中区国土资源局与市国土资源局的确实存在不合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的原因系闵先生未就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其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且经政府协调不成,严重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所以应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确定闵先生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并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本案中,区国土资源局直接向闵先生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由此确定对闵先生的补偿安置标准及方案,并载明违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内容的相关后果,且实际上区国土资源局已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知的内容将闵先生的补偿安置费拨付至区人民政府十陵街道办事处的拆迁专用账户,同时向闵先生发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是,区国土资源局的行为系以告知书的形式代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政决定,其行为缺乏职权依据且程序明显违法。

  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作出了维持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尽到合理及必要的审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

  所以,闵先生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应该撤销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与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区国土资源局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维护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应有之义,而权力也不是政府特有的象征。法治社会中只有让权利说话,让权力归位,才能更好的保障老百姓的权利,塑造政府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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