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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危房”引发的陈某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湘阴危房改造政策: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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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危房”引发的陈某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因“危房”引发的陈某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3行初122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

因“危房”引发的陈某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3行初122号

原告:陈某,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圣运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易文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繁

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桂山,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法一案,曾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所诉被告主体无误,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日重新立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文希戴静,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山张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雨湖区××潭乡××城村民主组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征地拆除补偿协议、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通过正当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属于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产权证明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眀原告主体资格;

2、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前后照片;

3、视频资料;拟证实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4、2016年3月12日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拟证实被告因与原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而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星、并非是因保××原告的安全而拆除危房。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未组织参与、实施过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根据答辩人的了解,是万楼街道办事处因危房原因拆除了原告的房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万楼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的派出机关,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万楼街道办事处。二、本案并非违法强拆,而是为保护住户安全拆除危房。根据2016年3月万楼街道办事处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报告可以看出,万楼街道办事处是出于保护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拆除的危房,不是违法强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雨安办函[2016110号督办函;

2、雨万安发[201618号报告;拟证实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拆除,而是万楼街道办事处为保障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拆除的危房。

3、潭土公字(2009)20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4、潭征补(2015)98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公告;拟证实2015年11月18日湘潭国土资源局仍就原告房屋所在的××潭乡××城村进行征地补偿,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

5、潇湘明珠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拟证明从图纸上看原告的房屋仍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湘潭市雨湖区××潭乡××城村民主组村民。1995年原告陈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栋,并于同年8月取得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建筑占地面积为83.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1998年陈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亭湖区××潭乡××城村民主组村民宾花兰的房星,宾花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建筑占地面积为67.62平方米,用途为居住。陈某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公证书并缴纳相关费用,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12日,湘潭市××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原告陈某作出《告知书》,告知:为确保三桥东片区征拆项目的顺利进行,限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逾期未签订协议将取消所有奖励,并将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与湘潭市××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经协商未就补偿达成致。2016年3月23日,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预安办函【2016】10号督办函,称经排查发现陈某等人的住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该办对原告陈某的房屋依法、依程序整改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年3月24日,在原告陈某未在现场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同年3月28日,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雨万安发【2016】8号报告,载明:2016年3月24日,由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组织派出所、城管、消防、安监、公证处及街道办全体机关干部对原告陈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在诉讼中,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对该除行为亦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湘潭市××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管理办公室是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湘潭市××区土地和征收事务所系隶属于湘潭市××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管理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告知书》、雨安办函[2016]10号督办函、雨万安发[2016]8号报告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从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下设湘潭市××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管理办公室所告知的内容,可知本案原告陈某的房屋处于雨湖区三桥东片区征拆项目的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双方未就补偿达成协议,征收机关应依法依程序作出决定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虽称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而由第三人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采取的拆除危险房屋的行为,但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故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否构成危房,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时申请鉴定的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既不是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也不具有申请危险房屋鉴定的主体资格,其实质上是以拆除危险房屋的名义取代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应当认定为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

二、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及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在既无法定职权,又未通过法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拆除原告陈某的房屋,该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是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一级政府的行政职能,对外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以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是拆除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应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陈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潭乡××城村民主组的两栋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代 理 审 判 员 陈书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一兵

代 理 书 记 员 谭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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