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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被拆迁公司违法截留,北京四中院判决区政府具有查处职责: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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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征收补偿被拆迁公司违法截留,北京四中院判决区政府具有查处职责,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04行初1550号原告英某,女,满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4行初1550号

原告英某,女,满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玄丽锦,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星波,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瑞芬,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某(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谈话,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波、田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函》,申请事项为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违法截留申请人英某房屋搬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并责令其依法发放申请人英某的房屋搬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圣运宿舍楼X号的合法公租房屋因海淀区倒座庙7号楼搬迁项目而被列入房屋搬迁范围,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倒座庙7号楼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及《倒座庙7号楼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于2019年5月3日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完成了腾房任务。申请人腾房后,第三人搬进了海淀区倒座庙圣运宿舍楼X号公租房内,被申请人据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申请人搬迁补偿款等协议义务。因为该房屋是申请人一家的唯一住房,现在房屋被征收,而被申请人一分补偿也不予支付,导致申请人无家可归。申请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是该公租房的合法承租人,被告是法定的征收主体,被申请人作为被告成立的全资国有单位受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该项目的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在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违法截留申请人的搬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被告有义务对被申请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和监督。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函》,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收,但是从被告接到申请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却没有作出任何回复,也没有作出任何查处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查处申请函》。

2、邮寄凭证。

3、公房承租证明。

4、选房确认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查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任何作为。2、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协议,被申请人违法截留了原告补偿款和房屋。3、被告为法定的征收主体。

被告辩称,被告确未收到《查处申请函》,原告应向房屋征收与补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原告的诉求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英某邮寄信件查询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前往海淀区政府办公室和海淀区信访办公室查询信件签收情况,未查询到曾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通知(京海淀发改(核)[2018]127号),被告用以证明倒座庙7号所涉项目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已经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核准。

2、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被告用以证明北京城投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中标人,为该项目实施主体,对项目实施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3、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地铁16号线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倒座庙7号楼)拆除的说明,被告用以证明拆除的主体是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倒座庙7号楼由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民事协议方式进行拆除及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用证据欲证明被申请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违法截留了原告补偿款和房屋,被告为法定的征收主体的目的,被告关于邮寄查询的目的,被告对调取的证据中欲证明倒座庙7号楼由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民事协议方式进行拆除及补偿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海淀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国土海函[2017]175号《关于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征求国土意见的复函》中称,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符合海淀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已纳入北京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取得了海淀区政府授权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和规划部门的意见(海规字[2017]26号)。

2017年11月,国土海淀分局制订发布《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及六个附件,主要内容为经被告海淀区政府批准,国土海淀分局委托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工作。其中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按照海淀区政府批准的《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方案》,国土海淀分局编制了招标文件,并组织本项目的公开招标工作。第五章中标人工作范围第二十六条第11项规定,中标人在出让土地进行回迁安置房及其余房屋的建设。用于回迁以外的其余房屋的使用方向和销售定价等,由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统筹安排。

2017年12月29日,国土海淀分局向北京城投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告知城投公司被确定为涉案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中标人。

2019年10月17日,《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地铁16号线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倒座庙7号楼)拆除的说明》称,倒座庙7号楼位于正在建设中的地铁16号线苏州街站东侧,平面距离约8米,是典型一体化项目,该项目由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初拆除。

另查明,被告对于原告与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异议。原告于2019年5月3日签订《选房确认单》,当日参加了涉案项目倒座庙7号楼搬迁安置房选房,选到一处B楼11层1103号房屋。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函》,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虽然一直辩称其通过查询未找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函》,导致其无法作出答复。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函》的邮寄凭证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履责申请,且到起诉时尚未作出答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第一条中规定,到2017年底,全市完成棚户区改造15万户,基本完成四环路以内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第三条“工作机制”中规定,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市级工作机制模式,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职责分工”中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要统筹安排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具体工作责任和措施,加强督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按时完成任务。各区县政府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金实力、资信和资质等级的企业作为改造实施主体。第五条“支持政策”(四)做好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中规定,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本案中,涉案项目为地铁16号线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依据实施意见的规定,本应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方式进行,但是依据双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棚改项目采用了征收方式。被告在庭审中称应该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式,但将尚未进入征收程序的原因归责于该项目的中标人城投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征收申请。综上,涉案项目虽然为棚改项目,但是未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采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途径。尽管在案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工作是由被告批准的,授权涉案项目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也是由被告作出的,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未能说清该项目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对该区域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未能明确涉案项目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已经签署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的意见,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故本院无法审查协议的内容,继而无法判定协议的性质,被告的此点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综上,被告既不能说明涉案棚改项目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依据,也不能解释清楚其在涉案项目前期工作中作出许可、批准等行为的原因,故对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具有答复处理的职责。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函》后,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限没有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尚需调查、判断后进行处理,故应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处理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英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人民陪审员  洪大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程 曼

书 记 员  黄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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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罗娟律师

来源:头条-征收补偿被拆迁公司违法截留,北京四中院判决区政府具有查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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