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开设无证中医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认定为属非医师行医: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摘要】群众来电投诉原告开设一间无证中医诊所。市卫计局认定冯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至6月19日期间在涉案地为梁某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违法所得46800元,其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违法行为,决定对冯某某没收违法所得46800元并处罚款60000元。冯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无证,中医诊所,行政诉讼,诊疗活动,非医师行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市卫计局接到群众来电投诉,称冯某某、钟某某开设一间无证中医诊所。同年7月4日,市卫计局的卫生监督员到涉案地以及x药房进行检查,x药房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材料。现场发现2017年及2018年的处方药销售记录,x药房营业员不能提供处方单。上述情况由x药房营业员李某南确认签名。
市卫计局对涉案地进行检查时确认由冯某某经营,现场发现号脉枕、医学影像胶片、医学检验报告单、多本记录有姓名日期诊断中药药方的记录本以及印有祖传传承中医冯某某肾炎肝癌心脏痛骨科等字样的卡片。
市卫计局分别5次对冯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确认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患者梁某某因肝癌找他看病,并承认在2018年2月26日至6月19日期间多次为梁某某开具中药药方以及为其他人看病开中药处方的事实,且确认2018年3月2日至6月16日x药房返还给其为梁某某开展诊疗的相关费用共46800元。
二.家属询问笔录
2018年7月5日,市卫计局对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梁某某称其因父亲找冯某某看病后病情加重,所以向卫生部门反映问题。其父在冯某某处号脉看病后,由冯某某开药方并指定要求至x药房购买药品,其父拿着药方到x药房开药,其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给x药房的销售员。冯某某为其父号脉开药方并未收取费用。
其父自2018年2月26日到6月16日在冯某某处看病开药方,期间现金及微信转账给x药房抓药费用共70833元,冯某某未向其提及穿山甲(指穿山甲的鳞片,下同)的费用。
三.药房询问笔录
同年7月9日,市卫计局对x药房的营业员李某南、陈某伶,负责人张某清作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南称冯某某开具处方,叫患者到该药房抓药,处方收取多少钱是由冯某某说了算,他通过电话、微信或在处方上标一个“福”字,有“福”字代表这张处方每剂药为冯某某多收400元诊金,诊金是要转给冯某某的。
陈某伶称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梁某某一共转给她31128元,其转给冯某某诊金29999元,药店收取正常的中药费用,剩下的钱都是冯某某收取的。冯某某叫过来到药店配的药,药房一般按照剂量帮他收取费用,每剂多收400,且确认2018年3月2日至6月16日x药房返还给冯某某为梁某某开展诊疗的相关费用合共46800元。
张某清称,冯某某与x药房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替冯某某代收诊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诊金给冯某某。关于穿山甲的问题,冯某某没有和药房说过穿山甲的收费情况,也没有叫药房帮他代收穿山甲的钱,每次他都是自己拿着穿山甲到药店,叫我们按照他的药方打粉后称量好,配到梁某某的药方上。
四.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27日,市卫计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冯某某存在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及法律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9日,冯某某向市卫计局提出陈述申辩,该局经调查复核并未采纳。同年12月28日,市卫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至6月19日期间在涉案地为梁某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违法所得46800元,其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违法行为,决定对冯某某没收违法所得46800元并处罚款60000元。
于同日送达冯某某。冯某某不服,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审查,认为冯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为梁某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卫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4月10日、5月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市卫计局及冯某某。冯某某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五.原告观点
冯某某父辈均为医者,梁某某带着患病的父亲多次向其求助,冯某某把自己的手抄本给梁某某看,作为治病的参考,并不存在开处方的事实。梁某某及x大药房给冯某某的转账是其父辈珍藏药材经鉴定的价格,所以不存在违法所得46800元。要求撤销市卫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被告观点
对于冯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至6月19日期间在涉案地为梁某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事实有当事人冯某某多次自认,有患者家属指认,有药房工作人员证言,也有冯某某及患者家属提供的药、冯某某与患者家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冯某某医师信息查询打印件等书证作证,各项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冯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
对于冯某某为梁某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违法所得46800元的认定及相关证据。本案中,无论x大药房返还给冯某某的费用是其为梁某某看病的诊金,还是药方中穿山甲鳞片的费用,还是两种情况的结合,均不影响把46800元认定为冯某某为梁某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产生的违法所得。综上,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庭审意见
冯某某对市卫计局、市政府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职权和市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以及涉案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收取了药房46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市卫计局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冯某某属于“非医师行医”行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送达冯某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府经复议,维持市卫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某称原市卫生健康局、市政府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八.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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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赵明媛律师
来源:临律-行政诉讼:开设无证中医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认定为属非医师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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