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厂申请备案被管委会拒绝,两审法院均判令管委会违法!,采石场审批权限划分: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 吴洪涛
本案关键词:湖北襄阳、采石厂、备案、环保审查、水源保护、二审判决
摘要:
湖北襄阳一采石厂向当地管委会提交申请,恳请管委会为其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管委会以采石厂不符合水源环境保护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备案证,采石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管委会行为违法,判决管委会败诉,管委会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院。本案为二审判决。
案情介绍:
湖北襄阳一采石厂(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9年4月10日,采石厂向襄阳东津新区管理委员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交《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情况说明》,恳请管委会为其办理投资项目备案,2019年4月15日,东津新区管委会作出复函,以采石厂距离汉江仅1.1公里,不符合水源环境保护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备案证。
采石厂认为东津新区管委会不为其办理备案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吴洪涛律师,将东津新区管委会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根据相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必须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本案中,采石厂选择线下直接申请行政机关申办投资项目备案,不符合规定;而东津新区管委会下设的经济服务局对采石厂提出的申办投资项目备案证请求,线下作出不予受理、审核、答复也不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2、根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而原审被告东津新区管委会是襄阳市人民府派出机构,其直接行使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职权,并对采石厂申办投资项目备案事项作出实体处理,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为无效。
综上,东津新区管委会对采石厂作出的复函,因行政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故判决撤销东津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复函。
东津新区管委会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
案涉答复函仅是一种答复行为,对志安采石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采石厂距离汉江1.1公里左右,不得进行扩建行为,东津新区管委会不为其扩建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符合规定。根据规定,采石厂可直接到湖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督平台进行申报,无需东津新区管委会批准。
目前采石厂的采石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到期,采石厂已经没有采矿权,失去了继续生产和投资的必要性,同样没有对其进行扩建申请予以备案。
东津新区管委会有义务给辖区内企业的咨询予以答复,涉案答复行为没有超越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及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案涉答复函是东津区管委会经济服务局对采石厂申请备案情况说明作出的答复行为,复函有明确的对外答复对象,有无法办理备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及结论性意见。该答复实际上是对采石厂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不予处理的处理意见,对采石厂的权利义务显然存在实际影响。
2.虽然东津新区管委会具有对辖区内企业咨询问题进行答复的职责,但是答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受法定职权的约束。
根据规定,采石厂申请投资项目备案证应通过线上进行,相关审批权限属于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而东津新区管委会及其下属经济服务局可以对该咨询事项进行指引性答复,告知其依法办理的途径,但是东津新区管委会直接审查采石厂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且作出无法办理的答复性意见,显然超出其管理职权范围。
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被依法撤销前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内容因超越职权需被撤销不等于该行为作出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东津新区管委会上诉主张答复行为对采石厂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及未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
东津新区管委会上诉主张采石厂不符合条件等,仍然属于超越职权的审查范围,相关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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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采石厂申请备案被管委会拒绝,两审法院均判令管委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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