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厂招商引资2025,4千万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暗藏回购条款,保理人要求回购,法院判了,基本案情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累计欠付货款4000万元。债权人甲公司与保理人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将对债务人乙公司的40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
基本案情
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累计欠付货款4000万元。
债权人甲公司与保理人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将对债务人乙公司的40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丙公司:
(1)首部“告知与提示”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为公开型无追索权的保理,即债权人将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若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人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保理人向债权人承担坏账担保责任;
(2)通用条款第2条约定:债务人因信用风险未能按约付款时,保理人应承担坏账担保责任,保理人不得将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3)通用条款第7条约定:债权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保理人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手续费的,保理人有权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债务人乙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出具回执并同意付款后,丙公司向甲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3000万。
后来,乙公司未偿还任何债务,且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
于是,丙公司以“甲公司未如约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回购《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
案件争点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回购?
法院判决
驳回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想解决案涉争点,首先要对案涉保理进行定性。
也就是搞清楚“涉案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
但本案难就难在合同条款发生了冲突,案涉合同的首部“告知与提示条款”和通用条款第2条均约定,案涉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而通用条款第7条却约定案涉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
要想破解难题,就得搬出合同整体解释规则,也就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则特别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
那本案中,哪条是特别条款?哪条是一般条款?
不言而喻。
位于合同首部的“告知与提示”条款为特别条款,其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所以案涉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
既然是无追,在未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债务人乙公司因信用风险未能如约付款,保理人丙公司应承担坏账担保责任,自然无权要求回购。
另,涉案《保理合同》系保理人丙公司预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模板合同,作为通用条款的第7条,与债权人甲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丙公司未对该通用条款进行必要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者说明,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该条款也应不成为合同内容。
成功律师在工作中,受托为债权人审查类似无追保理合同时(包括一些信、单、链业务合同),也经常会遇到保理人暗藏的回购条款。
这起案例值得广大保理人警惕。
思绪飘扬
假设,丙公司对“通用条款第7条”进行了必要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说明,或者直接将其移出通用条款,这起案件的走向会不会反转呢?
一句话,小心驶得万年船。
作者申明
本文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本人实务经验,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及承诺。如需转载或有其他问题,请联系作者(供应链律师)。
法律分析: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取得相关费用的,不需要向应收账款人返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如下: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卖方将在国内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银行或保理公司向其提供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的金融服务;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卖方对买方到期付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买方如未按期向本行支付应收账款,银行或保理公司无权向卖方追索,同时在本行要求下卖方还应承担回购该应收账款的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是什么1、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2、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3、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4、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5、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6、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和付款担保等服务。根据《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等。保理合同纠纷可通过私下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若约定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费用的部分。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合同具体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保理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类型,有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
2、服务范围、期限;
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情况等。
保理合同是什么
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协商订立的,要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先行私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请民事诉讼,判决书生效后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理合同是什么东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结语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理合同的约定对于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纠纷可通过私下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等服务的合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一、无追索权保理的优缺点是什么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供应商向保理商融通货币资金后,当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保理商放弃对供应商追索的权利,保理商独自承担购货商拒付或无力付款的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企业可以获得提前融资,缓解资金压力。一般来讲,在企业不采用保理业务等特殊手段收回应收款项时,由于应收账款信用期限的存在,使得应收账款在回收之前不可避免地占用了资金,如果部分客户延长付款期限,应收账款占用资金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更为明显。如果采用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不仅可以获得提前融资,而且与有追索权保理相比,企业也不用担心被保理商追索。因此,采用这种保理方式可以大大缓解企业资金压力,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2、避免和减少坏账损失。只要有应收账款存在,就有发生坏账的可能性,坏账和应收款项如影随形,难以避免。在我国,正是由于大量坏账的发生造成的巨大损失,才使得很多企业经营举步维艰,甚至破产倒闭。如果企业能够采用无追索权保理方式来管理应收账款,必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坏账发生后给企业带来的损失,降低企业坏账成本。
3、降低应收账款管理成本。通常情况下,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成本包括对客户的资信调查费用、应收账款账簿记录费用、收账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如果企业自行管理和收回应收账款,以上费用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及收回账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金额较大,两者是构成企业应收账款管理成本的重要项目。企业采用无追索权保理方式,不仅可以将这些成本中的绝大部分转嫁给保理商,减少自主管理的成本,还可以腾出大量的时间专心于生产销售等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盈利能力。
4、降低应收账款机会成本。如果企业大量的资金都投放在应收账款上而不能用于其它投资,那么其机会成本就无法避免,而且应收账款占用的资金越多,其机会成本就越大。当企业采取无追索权保理方式后,就可以及时收回大量占用在赊销款上的资金,有效地降低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
5、可以提高销售能力并减少存货。由于企业采用无追索权保理方式可以提前收回资金,降低各项相关成本,节省大量时间,这就使得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营运资金,企业将这些资金投入到下一个生产循环,同时把大量时间投入到销售过程中去,从而可以极大地提高企业的销售能力,加速产品销售的实现,加快产成品向销售收入转化的速度,从而对减少存货并降低存货的管理费用、仓储费用和保险费用等支出产生积极影响。
二、保理合同的类型
根据保理的类型不同,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明保理合同和暗保理合同等。其中,有无追索权对诉讼选择及管辖有直接影响。有无追索权是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而进行的划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又称买断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可选择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管辖涉及适用保理合同管辖还是基础合同管辖的问题。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因保理商对债权人没有追索权,因此在应收账款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保理商仅能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清偿,管辖问题相对简单。因目前国内保理业务基本为有追索权保理,因此本文的探讨都是指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法律分析: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根据《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比,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有以下特征:(1)救济途径单一,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2)风险与利益并存,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风险高,但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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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顾汐
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