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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六稳政策招商引资2025,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问题: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 发布时间:

    2025-05-20 14:21:11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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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六稳政策招商引资2025,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法治、友善理念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中的应用,【裁判要旨】1.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某珍家下水管

中央六稳政策招商引资2025,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问题: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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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中央六稳政策招商引资2025,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法治、友善理念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中的应用

    【裁判要旨】

    1.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在被堵之前排放污水的事实却一直存在。法院根据现有的事实对排污行为进行评价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

    2.法治、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内在涵义。

    【案件基本事实】

    卢某林、卢某军系父女关系。梁某珍与卢某林系前后院邻居,梁某珍居北,卢某林居南,梁某珍宅院地势稍高于卢某林家宅院,两家宅院东侧为街道。梁某珍系早年购买本村村民赵某某(赵某之子)的旧房屋及院落,该宅院与卢某林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原有一道石头墙。

    2012年5月,梁某珍拆除了两家之间的石头墙,并在赵某某家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其南院墙即建于原石头墙处,而其取得赵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明确宅基地东西宽20米、南北长16米,与实际宅基地东西宽19.2米、南北长12.5米不符。

    2012年9月,卢某林亦翻建自家北房,其新建北房后墙向北错出近2米,由此两家之间的空地变窄,现距离为3米,同时卢某林沿梁某珍南院墙向东砌起北院墙,并搭建了石棉瓦棚子。为此梁某珍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林拆除,但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后驳回起诉,后梁某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后梁某珍再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申请宅基地确权,但被告知本市尚未出台具体操作性规定而未予解决。

    2015年3月及5月,梁某珍拆除了卢某林所建北院墙其中3.66米,为此卢某林诉至法院,要求梁某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虽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在争议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其拆除卢某林所建院墙的行为不妥,为此判令梁某珍恢复原状,但对卢某林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无证据证实为由驳回,对此双方均提出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梁某珍利用其宅院西侧排水口直接向南墙外排放污水,为此卢某林起诉要求梁某珍改排污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林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其翻建北房向北移位,并将两家之间东侧可以活走的空地堵死,因此认为其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此卢某林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梁某珍在其南院墙东侧开院门,并在墙外堆放杂物。2019年6月15日,卢某林用梁某珍南墙外所堆放杂物将梁某珍所开南院门封堵,同时用水泥混凝土将梁某珍西侧排水管道堵塞。为此梁某珍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林排除妨害即疏通排水管,并将封堵南院门的杂物清理,以便于其排水和通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梁某珍坚持要求卢某林疏通排水管、清理南院门前杂物,并赔偿其农家院经营损失,卢某林拒绝;卢某军否认参与封堵梁某珍排水管及南院门,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梁某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军有封堵其排水及南院门的行为。

    另查,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经由梁某珍家南院墙下水管道向外流出的水包括了洗手间的污水。

    【原告诉讼请求】

    梁某珍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林、卢某军将堵在我方南院门外的杂物清理,以便于我方通行,同时要求卢某林、卢某军将堵在我方下水管道内的混凝土清除,不得妨碍我方下水管道排水,同时还要求卢某林、卢某军自2019年6月15日起赔偿我方农家院经营损失每日15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卢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堵在梁某珍南院门外的杂物清理,以便于梁某珍能正常出入对自家南院墙进行维护;二、驳回梁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梁某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无论双方存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最终被如何确定,现阶段梁某珍、卢某林作为相邻关系方系不争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均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

    对于梁某珍而言,不管其作为普通住户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还是作为经营者基于经营农家乐的客观需要,向外排放生活污水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在排放污水的方式上需要有合理的选择,在实现自身需求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梁某珍、卢某林两家院落房屋位置及地势上看,梁某珍家居北地势偏高,卢某林家居南地势偏低,经由梁某珍家南院墙下水管道向外流出的水包括了洗手间的污水,且排出的污水并没有流向化粪池,而是直接排到了南院墙外的地面。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梁某珍家持续排放污水,卢某林作为紧邻梁某珍家南院的住户,其房屋及日常生活势必受到严重不良影响。这一结论的得出与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无直接关联,即使梁某珍家所排放的污水全部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在尚有其他排放生活污水可能的情况下,这种对紧邻而居的邻居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排污做法亦不可取。

    2.在确定了梁某珍排放污水的做法已对卢某林家构成妨害的情况下,本案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卢某林用混凝土堵住梁某珍家下水管道的做法是否应得到法律上的负面评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卢某林在堵住梁某珍家下水管道之前,并没有和梁某珍商量,从这个层面可以说卢某林的做法有值得完善之处,但这并不直接意味着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一方面,卢某林用混凝土堵住梁某珍家下水管道的做法,其实是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如前所述,梁某珍排放污水对卢某林家的妨害在堵住下水管道之前一直客观存在,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争议而衍生出数次诉讼的经历,使得双方心平气和协商如何解决问题变得并不容易。因此,在卢某林认为梁某珍家排污造成其利益受损时,在并未影响梁某珍家另行解决排水可能的情况下,其将梁某珍家下水管道用混凝土堵上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虽然已生效的裁判确认卢某林对于排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认定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内排放污水对卢某林家造成影响的事实存在。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在被堵之前排放污水的事实却一直存在。法院根据现有的事实对排污行为进行评价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因此,梁某珍提出的一审认定与生效判决相悖这一抗辩事由并不成立。

    3.法院对梁某珍提出的要求将下水管道内混凝土清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同时,亦符合并希望彰显法治、友善的价值理念。

    法治、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内在涵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度融合互动,是我们这片法治文化土壤所孕育出的独特精神气质。法治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法治强调的是规则之治,根本目的是为了平等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梁某珍、卢某林而言,双方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引发的种种争议,是发生在身边的烦心事、糟心事,双方均不乐见。但利益冲突是社会常态,往往不能回避也无法选择,而解决因此产生争议的方式方法却见仁见智千差万别。法律不会苛求当事人在面对诸如本案争议时都有“让他三尺又何妨”的气度,但也不允许当事人的行为逾越法律。

    本案中,法院对于梁某珍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想要明确的就是法律保护权利,但是不支持把权利绝对化。把权利绝对化只会导致利益的尖锐对立和社会矛盾的加剧,最终不利于个人生活的安宁幸福和社会交往的和谐美好。因为法治社会既强调权利保护以定名分、辨曲直,同时也重视权利协调以止纷争、促和谐。如果说法治是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刚性规范存在,那么友善则更多的是对人与人相处的一种美好期待,是从个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友善之于我们每个人而言,并不陌生,这是中华文化千百年传承下来的智慧和精神,也是我们待人接物、对待邻里乡亲的基本遵循。与邻为善而不是以邻为壑才能真正做到睦邻友好、和谐相处,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一具体个案语境下对民事主体行为提出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我们也深知友善并不是单向的,需要相向而行。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卢某军承担责任、未支持梁某珍歇业损失是否正确

    1.一审法院未认定卢某军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林砌墙、搭棚,并封堵梁某珍南院门的行为对梁某珍的权益构成侵害,支持了梁某珍要求卢某林清理南院门前杂物的诉讼请求。梁某珍主张卢某军也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经二审法院核查梁某珍所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无法显示卢某军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梁某珍未能就其该主张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未支持梁某珍歇业损失主张是否正确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虽系排除妨害纠纷,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但正如前文所论,在梁某珍排放污水的行为已对卢某林家构成妨害的情况下,梁某珍再主张自2019年6月15日起因对方行为给其造成歇业损失,依据不足。并且,梁某珍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损失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卢某林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梁某珍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

    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1.关于一审审限问题

    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梁某珍一方亦在告知审限扣除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其对一审审限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

    2.关于一审未支持梁某珍先于执行申请问题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未查找到梁某珍所陈述的其在一审时已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申请书。从一审卷宗中提交人为梁某珍一方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中,也未能体现出梁某珍在一审时提交过先予执行的申请。

    结合本案案情可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符合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梁某珍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先于执行申请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梁某珍对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所述程序问题亦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

    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首先写双方和双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等个人信息。然后写明原告的诉讼理由,然后写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然后写出法院最后的判决。最后写上审判员的签名和具体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三、相邻纠纷排除妨害判决书要点

    法律分析: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邻居通风、采光之虞时,邻居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四、排除妨害纠纷裁判标准

    法律分析:我们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主观:不会,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返还原物纠纷的关系,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所有权或他物权人并未丧失对其物的占有;而在返还原物纠纷中,物已为他人无权占有或被他人侵夺占有。排除妨害主要是只针对于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一而采取的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六、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XX,又名XXX,男,197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3年12月12日生。

    被告王XX,男,195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底X、孟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临街相邻而居。1992年曾因房屋纠纷经法院判决处理,明确了房屋权属及界限。此后多年相安无事,现因尹店乡政府扩街需要拆除原告住房,原告拆除后再建时被告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难以安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王XX辩称:王XX无权在争执的土地上建房,王XX没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被告侵权不成立。原、被告在1985年分家,1992年因房产纠纷作出了判决,确定了分家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该协议明确了临街房与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建房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执行笔录各一份;3、尹店乡政府与王*友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4、王XX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5、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6、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7、证人XXX证言一份;8、证人XXX证言一份;9、证人XXX证言一份;10、证人XXX证言一份;11、证人XXX证言一份;12、证人XXX证言一份;13、照片三张。该组证据证明王*友建房所使用土地其本人已使用二十余年,王*友拥有合法使用权,王*瑞使用土地范围已经法院打桩界定,原、被告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王*友建房已得到乡政府批准。第二组,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阻挠原告王*友建房的事实。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85年2月18日分家协议一份;3、XXX、XXX、X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双方争执土地1985年经人调解归王*瑞使用至今。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85年分家协议有效,原、被告两家东西分界线并未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1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尹店乡政府与王*友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王*友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王XX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无权处分,对王XX不具有约束力;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证明形式不合法,尹店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应以书面决定形式下发,且无权下发准建证;原告提交六份证人证言超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所证内容也不属实;原告提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王*瑞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分家协议与商丘地区中级法院所确认的分家协议不是同一份,分家协议也未经王*友签字确认,对王*友不具约束力。证人XXX等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形势不合法,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中级法院改判,对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分界线已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十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六份证人证言经审查举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X房屋范围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界定边界,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边界定点。王XX与民权县尹店乡政府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达成协议,王XX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尹店乡政府批准建新房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王*瑞阻挠原告王XX建房的相关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王XX身份证明,证据2、1985年2月18日分家协议,证明了被告基本情况,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家时的相关情况,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证人XXX、XXX、XXX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证言中王XX院子与本案争执土地有关联,应确认为无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兄弟分家后原、被告因房屋引起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弟兄关系。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达成分家协议,当时王XX四位兄长均已婚另住,王XX分得住院一处与街上父母住的一间房子,王XX未婚随父母同住。分家后王XX将与父母同住房屋拆掉扩建成两间门面房开食堂,其母仍与王*友生活。王XX于1990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王XX搬出房屋,将房屋归还王XX。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现两间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端分别向北量至二点七五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瑞所有,由王XX在线以南垒一东西山墙,准许其母王*氏居住至去世。此判决内容于1993年10月22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王XX此后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内(影剧院以南)经营食堂生意。

    2008年9月22日,尹店乡政府与王XX因影剧院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达成协议:影剧院主体南山墙外皮(墙垛归王XX)东西延伸成一条直线为北边界,西至尹店集南北大街,东到影剧院院墙,南临段合启,该范围之内的土地归乙方王*友管理使用(包括影剧院西头南侧突出部分)。此协议由民权县国土资源局鉴证。2008年12月30日王*友就此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证暂停办理未及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日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XX在上述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在王XX拆除旧房再建过程中,王*瑞及其家人到王XX建房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王XX虽持有1985年分家协议,但后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王XX使用面积已分界定位,四至明确,1985年分家协议对王XX与王*瑞争执部分已不具约束力。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王XX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经营食堂生意多年。后原告与尹店乡政府因影剧院土地(房后院子)权属发生纠纷并达成协议,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并作了鉴证。2010年6月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友在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王XX拆旧房再建并无不当,故王*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王XX建房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阻止王*友建房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王XX在尹店集影剧院南侧施工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XX

    审判员佟XX

    审判员赵XX

    二零XX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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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稳政策措施

    中央提出六稳

    六稳项目集中开工

    六稳政策出台背景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中央六稳政策招商引资工作总结,中央的六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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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尹书雯

    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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