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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招商引资交流发言2025,中国社团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尘埃落定: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 发布时间:

    2025-05-20 13:16:18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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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招商引资交流发言2025,第三期民企权益维护沙龙成功举办:标的大、民刑交叉,研讨热烈,上周六下午两点半,第三期民营企业法律权益维护研讨沙龙在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经过活动征集,三家民营企业的相关人员参与沙龙活动,6位资深律师针对企

政府招商引资交流发言2025,中国社团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尘埃落定: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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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政府招商引资交流发言2025,第三期民企权益维护沙龙成功举办:标的大、民刑交叉,研讨热烈

    上周六下午两点半,第三期民营企业法律权益维护研讨沙龙在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


    经过活动征集,三家民营企业的相关人员参与沙龙活动,6位资深律师针对企业遇到的涉案困境展开研讨,沙龙现场讨论热烈。

    率先发言的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发旭。他曾经办理过类似的由于企业家维权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导致案件由民变刑的案件,并获得了好的效果。该案例此前“改变de力量”写过专题文章《公司印章被人非法持有,女企业家刻新章,被检方指控假章罪》。

    王发旭律师认为——

    当事人刻自己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公章,相应地刑事措施应当迅速解除。

    针对本案的情况,租用房产的人的行为,明显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时间已经不短了,仅仅打民事诉讼要钱,可能会有被动,应该充分重视这一点,直接走刑事途径,或者刑事、民事途径一起动起来。这起案件,适合高开高打、雷厉风行,最近这些年,检察院在立案监督方面挺有作为,这是个利好。

    针对这起案件,其他5位参会律师也分别发言,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及策略建议——

    系列沙龙活动将持续进行,敬请关注!

    如果您是蒙受委屈的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可以介绍案情,让律师提供法律建议,让媒体人评估是否可以当作新闻素材;

    如果您是正在代理民营企业案件的律师,可以和同行一起交流案情、扩展思维,并有得到媒体支持的可能;

    如果您是办理过涉民营企业胜诉案件律师,这是一次向企业人员和同行分享成功经验的交流机会。

    二、中国社团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尘埃落定

    今天上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在清镇市法院开庭,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当庭表示他们已于8月28日作出了撤回有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全国首例由社团发起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案就此尘埃落定。

    百花湖风景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西北,是1960年修建百花水电站形成的人工湖,是贵州省省级风景名胜区。1994年,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经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于当年11月14日与李*先(百花湖冷饮厅法人代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百花湖乡三堡村屯坡脚的面积为800平方米的4号宗地转让给李*先,规划为建设冷饮加工及宿舍、办公室。但十几年过去了,冷饮厅加工项目一直未完工,国土资源局也一直未履行职责按时收回该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

    今年5月,本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接到清镇市有关群众举报后迅速派出调查组实地调查,在查证属实后于7月8日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律师函,建议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律师函10日内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或其他附属物,并消除该建筑对百花湖风景区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但该局仍未履行职责。

    7月27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与李*先签订的土地合同中出让的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附属建筑。

    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表被告方出庭应诉,因为在开庭前国土资源局已于8月28日作出了撤回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

    原告:本案显示社团公益诉讼的效率和质量

    记者在第一时间联系了负责此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诉讼部部长马-勇,他表示:国土资源局能够更正错误,消除影响,我们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此我们当庭提出撤诉。他同时认为,此案意义重大:其一,此次清镇法院率先将社团纳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做法,创造了中国社团行政公益诉讼的先河;其二,环境保护需要人人参与、全民监督,本案提供了一种示范;其三,通过本案,社团不仅对污染企业进行监督,也对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监督。15年都没有解决的问题,一个月内就解决了,显示了社团公益诉讼的效率和质量。

    三、“刑辩江湖·法律沙龙”第一季圆满落幕!

    张波律师表示,与检察官的良好沟通是一门讲究的艺术。一方面,需要保证宽松的沟通时间和缓和的沟通氛围,切忌直入主题,不留给对方缓冲和思考的空间;另一方面,沟通时要突出重点,避免拖沓,全面铺开的效果远不及取一两个要害点的有效表达。律师争取不诉的沟通,并非止于审查起诉环节,还有多种曲线救国的方式,比如可以先争取不批捕,再争取撤案;或者可以在审判阶段争取撤诉,再求不诉。

    四、中国社团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尘埃落定

    今天上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省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在清镇市法院开庭,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当庭表示他们已于8月28日作出了撤回有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全国首例由社团发起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案就此尘埃落定。百花湖风景区位于贵州省市西北,是1960年修建百花水电站形成的人工湖,是贵州省省级风景名胜区。1994年,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经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于当年11月14日与李万先(百花湖冷饮厅法人代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百花湖乡三堡村屯坡脚的面积为800平方米的4号宗地转让给李万先,规划为建设冷饮加工及宿舍、办公室。但十几年过去了,冷饮厅加工项目一直未完工,国土资源局也一直未履行职责按时收回该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今年5月,本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接到清镇市有关群众举报后迅速派出调查组实地调查,在查证属实后于7月8日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律师函,建议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律师函10日内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或其他附属物,并消除该建筑对百花湖风景区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但该局仍未履行职责。7月27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与李万先签订的土地合同中出让的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附属建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表被告方出庭应诉,因为在开庭前国土资源局已于8月28日作出了撤回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厅加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原告:本案显示社团公益诉讼的效率和质量记者在第一时间联系了负责此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诉讼部部长马勇,他表示:国土资源局能够更正错误,消除影响,我们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此我们当庭提出撤诉。他同时认为,此案意义重大:其一,此次清镇法院率先将社团纳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做法,创造了中国社团行政公益诉讼的先河;其二,环境保护需要人人参与、全民监督,本案提供了一种示范;其三,通过本案,社团不仅对污染企业进行监督,也对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监督。15年都没有解决的问题,一个月内就解决了,显示了社团公益诉讼的效率和质量。

    五、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武,男,1964年1月2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法妞问答网市,出租车司机,湖南省法妞问答网市城北光荣路11号。

    六、黄*远诉张*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分析

    委托代理人孟-秋,**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莲,**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张*清之妻),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阙*锋,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远诉被告张*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吴*莲,被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远诉称,母亲张*兰1996年去世,父亲黄*友2006年4月5日去世,我将父亲与母亲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5月16日夜,张*清将母亲张*兰的尸骨盗走,转移到贾汪镇采堂山与被告之父暨母亲张*兰的前夫合葬,父亲黄*友与母亲张*兰系合法夫妻,应当合葬。被告偷盗尸骨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清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尸骨(与父亲合葬),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清辩称,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人身关系亦非财产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黄*远并非我母亲张*兰所生,双方亦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张*兰系我亲生母亲,母亲死后,我当然享有母亲尸骨的所有权。原告与我母亲无血缘关系,对母亲尸骨不享有所有权。我移走母亲尸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共道德,相反如再次返还尸骨,母亲入土而不能得到安宁,有违公共道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原告黄*远作为死者张*兰生前养子的法律地位;

    三、死者张*兰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分原则;

    四、被告张*清转移其母亲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原名段*序,自幼其父段*安即因病伤亡,其母张*兰改嫁到贾汪区塔山镇殷庄村三组与黄*友结婚,段*序随其母生活。黄*友夫妇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即抱养刚出生的原告黄*远,一家四口生活。后段*序亦在其舅舅家生活一段时间,22岁时与塔山镇殷庄村十一组张*荣结婚,并到张*荣家定居生活,改名张*清。1996年,张*兰去世(服药自尽),黄*远为其操办了丧事,张*清按当地农村风俗前来悼念,并出丧礼1000元,张*兰被安葬在塔山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4月5日,黄*友去世,黄*远为其举行了葬礼,并与张*兰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清没有前往悼念,亦未出丧礼。2006年5月16日夜,张*清前往殷庄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亲张*兰的尸骨转移到贾汪区大泉镇与其父亲段*安合葬,塔山殷庄大运河边墓地仅留下张*兰空棺材一副,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母张*兰的尸骨仍与其父黄*友合葬,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张*兰去世后,其尸体、尸骨作为死者生前人身权客体的延续法益,寄托着死者生前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亲情,是原、被告进行悼念活动的物质载体,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尸体的处分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愿依遗嘱内容进行,这种处分方式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人格的尊重,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标准,一般情况下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死者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尸体所承载的人身延续法益应归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其尸体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处分,这种处分方式体现死者亲近属和死者的亲情身份关系,一般情况下亦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根源在于对死者安葬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均要求按照己方意愿对死者进行安葬即按照己方意愿对死者尸体(尸骨)进行处分。这种分歧并形成的强制处分方式一方面给死者生前的人格延续利益带来伤害,同时给死者其它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带来一定的影响,更明显的是对死者其它近亲属的精神带来痛苦并造成伤害。所以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仍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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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喻轩

    内容审核:吴海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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