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要更改大拆迁吗,吉林市是否有大规模的拆迁计划,通常取决于市政府的政策决策和规划需求,也可能受到国家和省级政策的影响。根据我所获取的法律知识,我无法直接获取到吉林市最新的拆迁计划信息。但我可以向您解释,如果吉林市有拆迁计划,应当遵循的法
吉林市是否有大规模的拆迁计划,通常取决于市政府的政策决策和规划需求,也可能受到国家和省级政策的影响。根据我所获取的法律知识,我无法直接获取到吉林市最新的拆迁计划信息。但我可以向您解释,如果吉林市有拆迁计划,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和一般流程。
拆迁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这意味着,如果吉林市有拆迁计划,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进一步列举了可以征收房屋的情形,包括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如果吉林市的拆迁计划符合这些情形之一,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拆迁的一般流程:
首先,政府会发布拆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补偿方案等信息。
接着,政府会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在被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后,政府会实施拆迁。
了解最新拆迁信息的方式:
如果您想了解吉林市最新的拆迁计划,建议您关注吉林市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的官方信息。这些渠道通常会及时发布有关拆迁的最新动态和政策解读。
综上所述,我无法直接回答吉林市是否要更改大拆迁计划的问题,但我可以告诉您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一般流程。如果您想了解具体信息,请关注官方渠道发布的消息。
一般情况下,吉林省企业拆迁补偿标准有以下:
1、房屋价值补偿;
2、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3、宅基地补偿费;
4、房屋补偿费及装修费;
5、安置费和搬迁费;
6、困难补助和奖励;
7、房屋内各项家电移机补偿;
8、非住宅房屋营运损失补偿;
9、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10、房屋价值补偿等。
一、城中村改造宅基地补偿标准
城中村宅基地补偿标准,因村而异,一村一策,各城中村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经济状况,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补偿方案确定。但大体上按以下几个项目进行补偿(以河北石家庄市某村为例):
1、一户宅基地置换300平方米同一地段高层住宅:这是石家庄市政府倡导和决定的补偿方式,这是底线,不能低于此标准。各村基本参照此标准履行,也有个别村甚至会提高补偿标准,如:将300平方米以套内面积发给本集体组织村民。
2、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15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按10元/平方米,按两次计算;这是截至2011年的标准。不过最近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将该两项数额进行了提高。城中村改造补偿想必也会参考此标准进行相应提高。
3、地上房屋补偿款及装修款:无明确具体标准可供参考,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当然评估机构有评估具体标准。屋内装修补偿基本类似。
4、停产停业损失:该项费用主要针对营运性房屋进行的补偿,如对沿街门帘、在城中村内的企业或公司进行的停业期间内补偿的损失,一般由协商确定或评估确定。
5、拆迁奖励:各村制定各村奖励标准,不能统一。
6、电器移机费:一般按市场价位进行补偿,目前家用电器移机费:空调200元一台;有线电视150元一户;电话移机88元一部;热水器100元一台等等。如拆迁时市场价格提高也相应提高补偿。
7、其他补偿或补助:各村根据以上标准或参考以上标准的基础上,另行对困难住户或另行支付和补偿费用,这主要由村集体组织通过补偿方案确定,因村而定。
8、城中村改造拆迁是由政府倡导、开发商投资、村民自主拆迁一种三方结合方式,其拆迁主体是村集体组织自行自主拆迁。而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拆迁,其拆迁主体具有本质的区别。要根据国家实行“同地同价”的基础因村而异,综合制定出合理的补偿方案。
二、纳税人征收小产权房价如何赔偿
征收小产权房的赔偿规定是: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小产权房征收应当赔偿房屋补偿费及装修费、拆房安置费和搬迁费、困难补助和奖励、房屋内各项家电移机补偿、非住宅房屋营运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对不合乎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小产权房征收不需要赔偿。
三、拆迁补偿款包括哪些
拆迁补偿,是在征地过程中给房屋所有人的一种补偿费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款主要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等。
具体来讲:
(1)房屋补偿费: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且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2)搬迁费:主要是将房屋内可移动、搬迁的物品、设备搬迁至另一处房屋所需的费用,一般按照市场价计算。
(3)临时安置费:如果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需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如果是提供周转用房的话这一部分补偿费用就没有了。
(4)停产停业损失:这一项补偿主要针对商业用房而言,需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5)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以推动拆迁进程。一般都是政策性规定,各地有所不同。
由于各地补偿标准不同,所以就补偿项目而言建议以各地下发的文件为准。
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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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来源:临律-吉林市要更改大拆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