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第一条为加快安康和心城市建设步伐,妥善解决被拆迁户的安置问题,确保安康中心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安康中心城市建设规划区
第一条为加快安康和心城市建设步伐,妥善解决被拆迁户的安置问题,确保安康中心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安康中心城市建设规划区140平方公里用地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拆迁且需要统一安置宅基地的农村村民,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拆迁安置工作坚持既符合安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又便于拆迁户生产生活和发展经济,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安置、拆迁户自行建房的原则实施安置。第四条拆迁户安置点由市建设局进行规划定点,所需土地由市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统征中心)依法进行统征。“三通一平’(水、电、路三通和土地平整)工作由统征和心或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第五条拆迁户安置宅基地原则:
(一)一户一处宅基地。
(二)按拆迁户被发除的且经过依法批准的主体建筑占地面积(不包括临时建筑、简易房、空场院、户外厕所猪圈等占地面积)计算,占个补一,所补宅基地面积最多不超过133平方米(二分)。
(三)对一户拆迁户主体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33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作补偿,不安排宅基地。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宅基地:
(一)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抢占宅基地的;
(二)拆迁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城镇居民未经批准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建房,且城区内已有住宅的;
(四)有2处以上住宅,只拆一处的。第七条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拆迁户,由所在村、乡(镇、办)调查摸底,据实填报《拆迁户安置宅基地审批表》,内容包括拆迁安置户主、家庭人口、拆迁宅基地总面积;其中主体建筑占地面积;空场院面积、户外厕所、猪圈等建筑占地面积;土地证批准用地面积;按主体建筑占地面积“占一补一”原则应安置宅基地面积等。统征中心会同乡(镇、办)、村逐户审核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八条拆迁户对公布的安置宅基地面积有异议的,可在张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统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复核。第九条按照统一规划,安置点及宅基地面积确定后,每户宅基地的具体位置,由乡(镇、办)负责落实。第十条拆迁安置户建房时,必须由市建设局和统征中心会同乡(镇、办)、村委会现场放线、绘图,明确四址界线后,方可施工。房屋竣工后,由统征中心统一代拆迁安置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市国土、房管部门只收取土地证和房产证工本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第十一条凡经批准建房的拆迁户必须服从统一规划。自觉接受建设、国土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超占土地。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以欺骗或其他手段非法取得宅基地的,除责令退还宅基地外,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拒不接受或阻挠、破坏拆迁安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实《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1、针对拆迁实践中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追求高额利润,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规划设计不合理、工程质量差,甚至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等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情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2、拆迁安置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原地安置,另一种是异地安置,具体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及标准
1、产权调换补偿标准及面积计算:
(1)人均合法产权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认定产权面积。对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已建成无合法批建手续房屋的,按人均50平方米认定产权予以补偿安置;未建成的,按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缴款后,按人均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人均不足50平方米部分,不给予装修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按拆一补一、不补差价计算。产权调换时所选取的安置房的总面积按超出被拆迁住宅面积最小的原则控制。超出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缴交购房款。安置房市场评估办法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2、实行货币补偿的,人均50平方米按上季度被拆迁房屋邻近的普通商品房均价补偿,高于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的按平均售价补偿;超过人均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3、被拆迁人选择部分实行产权调换、部分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住宅面积减去安置房面积的余额,且不得超过人均50平方米。
4、批宅基地自建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土地住宅经批准采用批宅基地自建的,被拆迁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框架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595元;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510元;其它结构房屋重置价按每平方米340元。根据住宅结构、成新率确定补偿标准及补助金额。新批宅基地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
5、持有合法批建手续,但在征地拆迁通告之前未建成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时应补交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的,应扣减该类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
6、转让或赠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其转让或赠与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转让方或赠与方的人均住房面积。
产权清晰的共有住宅(含祖房),产权面积应按各自份额合并计算。同一村庄已被拆迁安置住宅面积应合并计算。
7、具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装修补偿按28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补偿。
8、凡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被拆迁时,给予5000元/户的奖励。
9、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合并计算。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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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索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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