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系列之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后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分析
(一)传统司法实务中的争议
小编在前面的文章中已经提到,就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时,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没有相互追偿权(详见《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系列之八: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为了达到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目的,可能会采取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在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此行为规避了《民法典》有关担保人之间追偿原则的规定,客观上有可能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其他担保人时,对于其他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担保人作为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主权利和从权利,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保人承保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与其他当事人受让债权不同,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产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法律效果,其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该债权可以被特定化,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但是,与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债权不同,在有2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时,虽然也可以采取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但二者在性质上仍存在本质的区别:
(1)担保人对于债权人本就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通过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发生混同,此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或部分消灭(一方面,担保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另一方面,担保人须向新的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而担保人和新的债权人是同一人,因此导致担保债务与担保债权同归于一人)。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担保具有从属性,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消灭自身担保责任,同时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该行为显然与《民法典》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相悖,造成了新的不公。
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的,应当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二、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一)按份共同担保
在按份共同担保情况下,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于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各个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没有牵连关系,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依据自己的承诺而产生,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消灭,其他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二)连带共同担保
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可将连带共同担保分为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和不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
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请求部分或全部担保人就全部债权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或请求分担的担保方式。
不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即担保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各担保人在对外关系上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对内关系上不能相互求偿。
#百万创作者计划#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其受让债权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
一是其自身担保责任的消灭;
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
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
无论是何种担保类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不同,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解释为承担担保责任。这样解释,亦能有效避免担保人借此行为规避《民法典》有关担保人原则上无追偿权的规定。
问题的提出
刘备为扩大荆州鞋厂的经营规模,以自己的名义向东汉集团借款100万元(免利息),曹操和孙权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受到新冠疫情冲击,荆州鞋厂经营惨淡,借款到期刘备无力偿还借款。东汉集团向曹操和孙权发出律师函,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
曹操深感交友不慎,受刘备所累,为了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凭借三寸不烂之舌最终说服大汉集团将100万债权转让给自己。受让债权后,曹操起诉刘备和孙权,要求孙权承担1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
那么,曹操能胜诉吗?
不同观点
曹操还是一如既往的奸滑!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
有人认为,担保人(曹操)与债权人(大汉集团)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债转转让通知到达其他担保人(孙权)时,对其他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担保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也有人认为,担保人(曹操)本身对债权人(大汉集团)就负有债务(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产生担保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其不能以新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孙权)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解读
我认为,与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债权不同,在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时,虽然亦采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但两者在性质的认定上存在本质的区别:
第一,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发生混同,此时受让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第二,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消灭自身担保责任,同时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该行为显然与《民法典》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相悖,造成了新的不公平。
因此,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的,应当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详细可阅读我早期的文章《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系列之八: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债权转让后担保人还是负有担保责任,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没有通知保证人的,则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保证人在担保责任内的免除情形
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免除的情形有:
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的;
3、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
4、超过保证期间的。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情形
1、恶意串通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欺诈、胁迫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转让债务未经其同意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未经其同意变更主合同的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等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债权保全的撤销权的要点有哪些
1、主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下列两种情况,主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①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
2、主债务转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主债权债务变更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1)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对主债权债务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变更,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按照如下规则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债权数额变更的: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4)履行期间变更的:仍按照变更前的债务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仍自变更前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5)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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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来源:头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系列之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