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对自已的自留山维权条列有哪些,农民对自已的自留山维权条列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自留山的权属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意味着农民可以在自留山上进行种植、养殖等农业生
农民对自已的自留山维权条列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自留山的权属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意味着农民可以在自留山上进行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活动,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进行非农业生产。
二、自留山的使用权保护
农民对自留山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这包括但不限于防止他人非法占用、破坏自留山上的农作物或林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留山上的林木归使用者所有,并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然而,这些转让行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权属变更的合法性。
三、自留山的经营与管理
农民在自留山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划和经营方案。这包括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以及根据自留山的实际情况制定长远发展规划。
在自留山的使用过程中,农民可以采取封山育林等措施来保护林木资源。但这类措施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自留山的征用与补偿
虽然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在此过程中,农民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等。
征收自留山必须遵循严格的批准手续,并确保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任何强制征用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农民有权进行维权。
综上所述,农民在自留山的维权过程中,应首先明确自留山的权属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密切关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以便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维权措施。
法律分析: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属于集体所有,成员仅有使用权,不得买卖、转让或出租,也不能非农业用途。农民可支配自留地产品,国家不征农业税。牧民拥有自留畜支配权,在规定范围内免税。自留地、山、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可侵占。
法律分析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拓展延伸
农村自留山的保护措施与法律规定
农村自留山的保护措施与法律规定是为了维护农村自然生态环境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法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村自留山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明确自留山的范围和界定,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自留山资源;加强自留山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保护机制;推动农民参与自留山保护,提高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农村自留山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的良好氛围。通过这些保护措施和法律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农村自留山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
结语
农村自留山的保护措施与法律规定是为了维护农村自然生态环境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明确自留山范围,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资源;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保护机制;推动农民参与保护,提高环保和法律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农民权益。加强宣传教育,形成共同参与保护的良好氛围。通过这些措施,保护农村自留山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h3>四、自留山纠纷最有利的证据法律分析: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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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
来源:头条-农民对自已的自留山维权条列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