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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裁判要旨汇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29 01:03:26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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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裁判要旨汇编,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1、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规则——上海汇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诺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

《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裁判要旨汇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裁判要旨汇编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

1、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规则——上海汇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诺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2021)沪01民终9347号;(2022)沪民再1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

【案例来源】:见彭浩、丁晨:《交易习惯的识别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2、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交错并存时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王某诉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交错并存案件时,应结合前后行为间隔时长、原因力大小、对市场的影响、卖出时点等因素,综合判断两次虚假陈述各自的因果关系。基于区分处理原则,分别认定各次虚假陈述行为的“三日一价”、因果关系,合理识别损失扣除因素并选择计算方式,以认定投资者可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

【案例文号】:(2021)鄂01民初944号;(2022)鄂民终1196号

【审理法院】:武汉中院;湖北高院

【案例来源】:见肖曼、王日升、杨三川:《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交错并存的司法审查》,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焦作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焦作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合同主体,合同未经授权或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事主体中的人格混同,原则上发生在同类主体中,个体工商户与法人之间一般不发生人格混同。

【案例文号】:(2022)豫0802民初3375号;(2023)豫08民终138号;(2023)豫民申1037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焦作中院;河南高院

【案例来源】:见张海峰、苗力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及诉讼时效的认定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4、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的调整原则——涂某能与诏安某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违约金的调整应以法定、合理性为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案件的不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确定。

【案例文号】:(2021)闽0624民初2586号;(2022)闽06民终55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诏安县法院;福建省漳州中院

【案例来源】:见黄志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与解除的认定——东方市岛西林场诉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人改变承包地用途,只要未改变农用地性质,不构成违约。承包人将土地转包是否构成违约视转包后的用途而定。因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和承包期比较长,收益慢,即使承包人违约,也不宜轻易解除,可以令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22)琼02民初250号;(2023)琼民终600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中院;海南高院

【案例来源】:见高俊华:《林地承包合同不宜轻易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6、票据典当时转让背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金东公司诉百绿公司、诚至合作社、锐晟公司、琨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权利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当户可以将票据质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但是当户以票据典当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而非票据转让背书。当户未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典当行的票据质权未有效设立。当户进行票据转让背书,典当行直接受让票据发放当金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名为典当、实为贴现”的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请求贴现,不具有资质的当事人向合法持票人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典当行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当户向典当行转让背书的票据行为无效,典当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典当行要求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苏0113民初3905号;(2023)苏01民终1727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江苏省南京中院

【案例来源】:见周家明:《票据典当时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7、股东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否提起诉讼——陈某与重庆巨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某琼公司清算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对清算组债权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后,清算组以公司股东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异议主体而不予重新核定,股东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债权人提出异议和诉讼的条件予以受理和审查。

【案例文号】:(2021)渝0103民初37363号;(2023)渝05民终339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法院;重庆五中院

【案例来源】:见郝绍彬、吕荣荣、刘智铭:《强制清算中股东参照债权人提出异议和起诉的类推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8、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协调规则——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某1、程某2、王某、李某伟、武某国、蔡某雷、田某川、唐某宽、王某星、江某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竞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

【案例文号】:(2018)豫01民初227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中院;最高法院

【案例来源】:见岳利浩、王慧若:《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协调》,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9、人力资源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海甲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微创心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才流动是市场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基本形式,经营者对人才的竞争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评价。经营者在人力资源竞争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量:一是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二是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扰乱正常的人才流动秩序进而影响人力资源在市场中的合理配置。

【案例文号】:(2021)沪0115民初19088号;(2022)沪73民终162号;(2023)沪民申150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高院

【案例来源】:见朱佳平、徐涵:《“挖角”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考量》,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10、发送侵权警告函构成商业诋毁的界定——武汉松达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权利人获取涉嫌侵权方使用软件的目标程序及源代码具有特殊困难,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侵权可能性时,权利人可以对涉嫌侵权方发送侵权警告函。在侵权警告函内容不存在明显失实或虚假之处时,不能轻易地将权利人的发函行为视为商业诋毁。如果被警告方认为自身使用或开发的软件不构成侵权,此时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而非贸然对发函方提起商业诋毁之诉。

【案例文号】:(2022)鄂0103知民初481号;(2023)鄂01知民终3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湖北省武汉中院

【案例来源】:见赵千喜、吴刚:《发送侵权警告函构成商业诋毁的界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11、在内地影响力有限的香港企业字号获司法保护的局限——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诉宁波德昌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囿于字号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围的地域性,针对在我国内地影响力有限的香港企业字号与内地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可在综合考量双方使用涉案字号的方式、经营范围的重合度及消费群体认知等因素的基础上,秉持尊重已有稳定的市场经营格局的理念,依法确认相应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具体的字号使用过程中仍需厘清权利边界,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免造成实际混淆。

【案例文号】:(2021)浙02民初1595号;(2022)浙民终114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中院;浙江高院

【案例来源】:见陈晴、孙建英、洪婧:《在内地影响力有限的香港企业字号获司法保护的局限》,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12、执行拍卖中悔拍保证金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的处理——胡某与杨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按照上述顺位依次支付后,如还有剩余,不应发还被执行人和悔拍的买受人,用于执行救助也于法无据,应参照罚款的规定上缴国库。

【案例文号】:(2020)浙01执30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中院

【案例来源】:见毛煜焕、方正中、逯庆堂:《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下的悔拍保证金支付顺位》,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13、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焦作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焦作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的认定,应以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之日起算,占有租赁物即意味着合同的延续,不会触发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例文号】:(2022)豫0802民初3375号;(2023)豫08民终138号;(2023)豫民申1037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焦作中院;河南高院

【案例来源】:见张海峰、苗力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及诉讼时效的认定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套牌的鲁F****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XX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某,该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某,林某某系卫某某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某某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XX公司的签章。事发后,XX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某某表示,卫某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某还向卫某某借用鲁F****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某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某,朱某某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某某、林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XX公司、卫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某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某的雇主,故卫某某和林某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XX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某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某某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某虽受雇于XX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在为XX公司履行职务,故XX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公司,因死者冯某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某某和林某某一方、周某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某、林某某对于周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周某某对于卫某某、林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XX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某,明知卫某某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XX公司与卫某某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XX公司和卫某某应对卫某某与林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都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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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兰律师

来源:临律-《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裁判要旨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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