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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继承案件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法定继承案例分析: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21 19:43:33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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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继承案件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1 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入库编号:2023-07-2-478-001案例名称:郑某乙诉胡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继承案件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法定继承案例分析: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继承案件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

1. 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

入库编号:2023-07-2-478-001

案例名称:郑某乙诉胡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由于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给付的对象为死者近亲属,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亦不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

2. 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

入库编号:2023-16-2-030-002

案例名称:顾甲A、顾甲B、顾甲C诉顾乙B、顾甲D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3. 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入库编号:2023-07-2-030-002

案例名称:某甲诉简某乙等四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4. 受遗赠人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

入库编号:2023-07-2-102-001

案例名称:严某甲诉严某乙、严某丙赠与合同纠纷案

受遗赠人可以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该受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并非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受遗赠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遗赠系赠与为由,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5. 著作权的继承人行使权利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4

案例名称: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诉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某美术学院、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可以分离,作者去世后,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当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人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著作权后,其生前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其去世后,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向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支付报酬。

6. 承包方消亡后,继承范围应依据征地补偿项目的性质予以确定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2

案例名称:游某甲、游某乙诉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1.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7. 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清偿责任。

入库编号:2024-17-5-202-017

案例名称:赵某某与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时,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个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2.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已取得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后,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

8. 部分继承人不得违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

入库编号:2023-09-2-158-066

案例名称:王某甲、王某乙与某音乐学院、胡某某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9. 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可提起储蓄合同纠纷之诉

入库编号:2024-08-2-109-001

案例名称:段某某等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10. 第一顺位继承人不申请国家赔偿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具有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

入库编号:2024-15-4-122-001

案例名称:伯某万申请某市某市公安局殴打、虐待致死赔偿案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不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具有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

11. 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

案例名称: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12. 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和程序适用

入库编号:2023-17-5-300-002

案例名称: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二、浅析继承案件相关要点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按照自然人的生前指定或法律规定,将死者遗留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主要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三类。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也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

1、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配偶。配偶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有婚姻关系,但在继承人死亡时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配偶。夫妻一方在双方离婚诉讼尚未审结或者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尚未生效时死亡的,另一方仍为配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的,生存一方的配偶身份得到承认;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则生存一方不为配偶。重婚、试婚、姘居以及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若一方死亡,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2)进一步梳理继承人范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地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3)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如果条件符合,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为继承。还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晚辈直系血亲”作放大解释,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代位继承。

从我院审理的案件来看,案件中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通常遗产继承会涉及复杂的亲属关系,且常会出现共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等多个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案件审理难度相当大。当只有部分继承人起诉时,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案外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第三人合并审理,认为不应合并审理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并记入笔录。

3、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中,一般房产系价值较大的财产,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都集中在房产的处理上。继承案件中的房产处理与离婚案件处理的方式比较接近,当继承人对遗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各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其它方相应的补偿;(3)各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4、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官应当进行审查,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已经超过,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起诉的,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继承案件主要发生在家族、亲属之间,因此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诉讼当事人的询问和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社区、亲友的走访,了解,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同时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努力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

5、遗产分割原则。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遗产的分配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6、其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需要查明被继承人对外是否存在债务,继承人对债务无争议的,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继承人对债务有争议的,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3)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放弃继承权的情形。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但如果继承人因为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法院应制作笔录,由该继承人签字确认。

(二)遗嘱继承

遗嘱,是指被继承人于生前就其财产或者其他事务所做出的的处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需要注意的问题和法定继承有许多的相同点,因此对相同点不再进行赘述,仅就其不同点进行简要讲解。

1、遗嘱效力问题。

先从形式上审查各类遗嘱的效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的内容不一致时,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1)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2)自书遗嘱。这类遗嘱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遗嘱形式。是当事人自己书写的遗嘱,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4)录音遗嘱。此类遗嘱弊端较多,不仅容易产生音质差的现象,而且还容易被伪造,因此需要审查其真实性。(5)口头遗嘱。简便易行,但是容易伪造、篡改。只有遗嘱人在危机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同时也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再从内容上审查遗嘱的效力。遗嘱应该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是否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为变更或撤销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遗嘱人死亡时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果存在且遗嘱中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则认定遗嘱部分无效,在法院扣除必要的份额后,按照遗嘱确定的方法继承。

2、在遗嘱继承中需要注意审查的是,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适用遗嘱继承的前提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与他人订立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于是,法院就应该查明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如果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法院应当通知扶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三)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审理该类纠纷时应注意的管辖、实效与法定继承一致,就不再详细阐述。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首先应审查受扶养人是否已经死亡,如果受扶养人没有死亡,扶养人请求交付约定的财产,法院审查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然后就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扶养协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存在。且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且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当然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当然,扶养人自协议生效时起,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中断,扶养人未尽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扶养义务,对于扶养人要求取得被扶养人遗产的请求,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不予支持或者酌情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除了不能享受受遗赠的财产外,对于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支持;但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导致协议解除的,扶养人要求返还扶养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

有权利的开始,就有权利的结束,最后我们来看看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纠纷中的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相互之间或多或少都存在亲情羁绊,以判决的方式处理继承纠纷不利于亲情关系的维系。“清官难断家务事”,调解结案是继承纠纷最好的结案方式。一方面可以做到案结事了,另一方面也可能化解彼此的矛盾,守护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定。

三、法定继承案例分析

周某有三个儿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遗产房屋数间在B地,该房屋一直为次子占据和使用。周某的长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该遗产,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终没有答应,而是一直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长子和次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受理法院决定对该案采用简易程序。问题:1.原告应当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法院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后,采用口头方式通知了被告相关的原告的诉状内容,并且口头通知被告开庭的日期。此程序是否正当?3.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官认为案件比较复杂,因此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此程序是否正当?4.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并没有决定采用简易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因此决定将案件转为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程序是否正当?5.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法院应当在何时间内审理完毕?审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长?6.如果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再次使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此程序是否正当?7.如果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后,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上诉。后来,被告方申请了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再审,此时再审法院决定按照一审程序,仍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程序是否正当?「解题思路」本题的关键是掌握简易程序的特点。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简化的很多,比如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的组成、审理期限等。「参考答案」1.原告应当向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A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房屋所在地B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此程序正当。3.此程序正当。4.此程序不正当。5.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理完毕,而且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不的延长。如果法院在该期间内未能审理完毕,只能转换为普通程序。6.此程序不正当。7.此程序不正当。「解析」1.遗产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时其他法院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获得管辖权。2.既然采用简易程序则相应的诉讼程序均被简化,司法实践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采用口头方式进行通知。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的常态时普通程序,可以说任何的案件均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4.案件是否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受理案件之后就决定,不能在审理之后决定,不能在案件已经采用了普通程序审理之后再转化为简易程序。否则将可能不正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6和7、虽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的案件均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但是此时法律规规定不得再使用简易程序,而是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注意的问题」一相关法条及相关知识点的联系和区别1.《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3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144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146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2.《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69条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第171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第17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第173条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第174条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应注意的问题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和简易程序的特点。本文共分为:第一页周某有三个儿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遗产房屋数间在B地,该房屋一直为次子占据和使用。周某的长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该遗产,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终没有答应,而是一直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长子和次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受理法院决定对该案采用简易程序。问题:1.原告应当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法院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后,采用口头方式通知了被告相关的原告的诉状内容,并且口头通知被告开庭的日期。此程序是否正当?3.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官认为案件比较复杂,因此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此程序是否正当?4.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并没有决定采用简易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因此决定将案件转为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程序是否正当?5.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法院应当在何时间内审理完毕?审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长?6.如果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再次使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此程序是否正当?7.如果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后,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上诉。后来,被告方申请了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再审,此时再审法院决定按照一审程序,仍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程序是否正当?「解题思路」本题的关键是掌握简易程序的特点。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简化的很多,比如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的组成、审理期限等。「参考答案」1.原告应当向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A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房屋所在地B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此程序正当。3.此程序正当。4.此程序不正当。5.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理完毕,而且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不的延长。如果法院在该期间内未能审理完毕,只能转换为普通程序。6.此程序不正当。7.此程序不正当。「解析」1.遗产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时其他法院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获得管辖权。2.既然采用简易程序则相应的诉讼程序均被简化,司法实践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采用口头方式进行通知。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的常态时普通程序,可以说任何的案件均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4.案件是否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受理案件之后就决定,不能在审理之后决定,不能在案件已经采用了普通程序审理之后再转化为简易程序。否则将可能不正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6和7、虽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的案件均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但是此时法律规规定不得再使用简易程序,而是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注意的问题」一相关法条及相关知识点的联系和区别1.《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3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144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146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2.《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69条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第171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第17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第173条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第174条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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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帅律师

来源:头条-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继承案件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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