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法治、友善理念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中的应用,【裁判要旨】1 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在被堵之前排放污水的事实却一
【裁判要旨】
1.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在被堵之前排放污水的事实却一直存在。法院根据现有的事实对排污行为进行评价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
2.法治、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内在涵义。
【案件基本事实】
卢某林、卢某军系父女关系。梁某珍与卢某林系前后院邻居,梁某珍居北,卢某林居南,梁某珍宅院地势稍高于卢某林家宅院,两家宅院东侧为街道。梁某珍系早年购买本村村民赵某某(赵某之子)的旧房屋及院落,该宅院与卢某林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原有一道石头墙。
2012年5月,梁某珍拆除了两家之间的石头墙,并在赵某某家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其南院墙即建于原石头墙处,而其取得赵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明确宅基地东西宽20米、南北长16米,与实际宅基地东西宽19.2米、南北长12.5米不符。
2012年9月,卢某林亦翻建自家北房,其新建北房后墙向北错出近2米,由此两家之间的空地变窄,现距离为3米,同时卢某林沿梁某珍南院墙向东砌起北院墙,并搭建了石棉瓦棚子。为此梁某珍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林拆除,但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后驳回起诉,后梁某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后梁某珍再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申请宅基地确权,但被告知本市尚未出台具体操作性规定而未予解决。
2015年3月及5月,梁某珍拆除了卢某林所建北院墙其中3.66米,为此卢某林诉至法院,要求梁某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虽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在争议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其拆除卢某林所建院墙的行为不妥,为此判令梁某珍恢复原状,但对卢某林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无证据证实为由驳回,对此双方均提出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梁某珍利用其宅院西侧排水口直接向南墙外排放污水,为此卢某林起诉要求梁某珍改排污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林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其翻建北房向北移位,并将两家之间东侧可以活走的空地堵死,因此认为其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此卢某林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梁某珍在其南院墙东侧开院门,并在墙外堆放杂物。2019年6月15日,卢某林用梁某珍南墙外所堆放杂物将梁某珍所开南院门封堵,同时用水泥混凝土将梁某珍西侧排水管道堵塞。为此梁某珍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林排除妨害即疏通排水管,并将封堵南院门的杂物清理,以便于其排水和通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梁某珍坚持要求卢某林疏通排水管、清理南院门前杂物,并赔偿其农家院经营损失,卢某林拒绝;卢某军否认参与封堵梁某珍排水管及南院门,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梁某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军有封堵其排水及南院门的行为。
另查,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经由梁某珍家南院墙下水管道向外流出的水包括了洗手间的污水。
【原告诉讼请求】
梁某珍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林、卢某军将堵在我方南院门外的杂物清理,以便于我方通行,同时要求卢某林、卢某军将堵在我方下水管道内的混凝土清除,不得妨碍我方下水管道排水,同时还要求卢某林、卢某军自2019年6月15日起赔偿我方农家院经营损失每日15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卢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堵在梁某珍南院门外的杂物清理,以便于梁某珍能正常出入对自家南院墙进行维护;二、驳回梁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梁某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无论双方存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最终被如何确定,现阶段梁某珍、卢某林作为相邻关系方系不争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均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
对于梁某珍而言,不管其作为普通住户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还是作为经营者基于经营农家乐的客观需要,向外排放生活污水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在排放污水的方式上需要有合理的选择,在实现自身需求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梁某珍、卢某林两家院落房屋位置及地势上看,梁某珍家居北地势偏高,卢某林家居南地势偏低,经由梁某珍家南院墙下水管道向外流出的水包括了洗手间的污水,且排出的污水并没有流向化粪池,而是直接排到了南院墙外的地面。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梁某珍家持续排放污水,卢某林作为紧邻梁某珍家南院的住户,其房屋及日常生活势必受到严重不良影响。这一结论的得出与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无直接关联,即使梁某珍家所排放的污水全部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在尚有其他排放生活污水可能的情况下,这种对紧邻而居的邻居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排污做法亦不可取。
2.在确定了梁某珍排放污水的做法已对卢某林家构成妨害的情况下,本案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卢某林用混凝土堵住梁某珍家下水管道的做法是否应得到法律上的负面评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卢某林在堵住梁某珍家下水管道之前,并没有和梁某珍商量,从这个层面可以说卢某林的做法有值得完善之处,但这并不直接意味着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一方面,卢某林用混凝土堵住梁某珍家下水管道的做法,其实是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如前所述,梁某珍排放污水对卢某林家的妨害在堵住下水管道之前一直客观存在,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争议而衍生出数次诉讼的经历,使得双方心平气和协商如何解决问题变得并不容易。因此,在卢某林认为梁某珍家排污造成其利益受损时,在并未影响梁某珍家另行解决排水可能的情况下,其将梁某珍家下水管道用混凝土堵上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虽然已生效的裁判确认卢某林对于排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认定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内排放污水对卢某林家造成影响的事实存在。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某珍家下水管道在被堵之前排放污水的事实却一直存在。法院根据现有的事实对排污行为进行评价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因此,梁某珍提出的一审认定与生效判决相悖这一抗辩事由并不成立。
3.法院对梁某珍提出的要求将下水管道内混凝土清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同时,亦符合并希望彰显法治、友善的价值理念。
法治、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内在涵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度融合互动,是我们这片法治文化土壤所孕育出的独特精神气质。法治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法治强调的是规则之治,根本目的是为了平等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梁某珍、卢某林而言,双方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引发的种种争议,是发生在身边的烦心事、糟心事,双方均不乐见。但利益冲突是社会常态,往往不能回避也无法选择,而解决因此产生争议的方式方法却见仁见智千差万别。法律不会苛求当事人在面对诸如本案争议时都有“让他三尺又何妨”的气度,但也不允许当事人的行为逾越法律。
本案中,法院对于梁某珍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想要明确的就是法律保护权利,但是不支持把权利绝对化。把权利绝对化只会导致利益的尖锐对立和社会矛盾的加剧,最终不利于个人生活的安宁幸福和社会交往的和谐美好。因为法治社会既强调权利保护以定名分、辨曲直,同时也重视权利协调以止纷争、促和谐。如果说法治是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刚性规范存在,那么友善则更多的是对人与人相处的一种美好期待,是从个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友善之于我们每个人而言,并不陌生,这是中华文化千百年传承下来的智慧和精神,也是我们待人接物、对待邻里乡亲的基本遵循。与邻为善而不是以邻为壑才能真正做到睦邻友好、和谐相处,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一具体个案语境下对民事主体行为提出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我们也深知友善并不是单向的,需要相向而行。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卢某军承担责任、未支持梁某珍歇业损失是否正确
1.一审法院未认定卢某军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林砌墙、搭棚,并封堵梁某珍南院门的行为对梁某珍的权益构成侵害,支持了梁某珍要求卢某林清理南院门前杂物的诉讼请求。梁某珍主张卢某军也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经二审法院核查梁某珍所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无法显示卢某军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梁某珍未能就其该主张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未支持梁某珍歇业损失主张是否正确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虽系排除妨害纠纷,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但正如前文所论,在梁某珍排放污水的行为已对卢某林家构成妨害的情况下,梁某珍再主张自2019年6月15日起因对方行为给其造成歇业损失,依据不足。并且,梁某珍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损失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卢某林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梁某珍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
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1.关于一审审限问题
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梁某珍一方亦在告知审限扣除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其对一审审限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
2.关于一审未支持梁某珍先于执行申请问题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未查找到梁某珍所陈述的其在一审时已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申请书。从一审卷宗中提交人为梁某珍一方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中,也未能体现出梁某珍在一审时提交过先予执行的申请。
结合本案案情可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符合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梁某珍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先于执行申请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梁某珍对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所述程序问题亦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
法律分析: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邻居通风、采光之虞时,邻居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法律分析:
首先写双方和双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等个人信息。然后写明原告的诉讼理由,然后写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然后写出法院最后的判决。最后写上审判员的签名和具体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法治、友善理念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