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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21 03:05:22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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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集体合同】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集体合同】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参加集体协商;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 劳动定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

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是:1、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2、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3、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一、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准确界定集体合同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由两方组成:一方为全体职工,由工会代表;另一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2、充分掌握集体合同的内容。

平等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双方还可以将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调处、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权益维护等纳入平等协商范畴,最终达到涉及职工利益的所有事情都通过平等协商确定。

3、严格履行集体合同的程序。

平等协商的程序直接关系到平等协商的合法性和集体合同的有效履行,根据《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一步产生代表:产生协商代表,确定首席代表,聘请代表,培训协商代表。

第二步协商准备:

①做好宣传引导;

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③搜集了解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④充分征求职工的意见;

⑤明确协商代表分工;

⑥制定平等协商实施方案;

⑦确定平等协商记录员。

第三步提出要约: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的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书面协商要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平等协商的时间、地点、议题、要求协商方的首席代表及其他协商代表、协商过程中对方应提供的材料等。

第四步正式协商: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②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③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各自发表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④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和协商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步审议备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并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由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步生效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4、重点突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由于工资问题是集体合同内容的核心,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最重要的方面,所以《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第4款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作出规定。

工资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办法;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试用期及病事假等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标准;合同的期限及变更、解除的程序,合同的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严格按照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进行,工会要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需求,选好协商代表,主动提出协商要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协议生效后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协议履行情况每年向职代会报告。

二、侵犯劳动合同的谁可以依法要求

工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关联法规: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重新签订合同没签以前的作废吗

劳动合同以最近签订的为准。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其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其一,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法律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其二,劳动合同签订后,其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劳动者必须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

1.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象。

按照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要求,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包括:新招用的劳动者、原有的固定工以及原固定工身份的特殊人员。所谓原固定工身份的特殊人员,是指根据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和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以下人员:①存在着劳动关系而没能履行劳动义务的特殊人员。例如,用人单位的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请长期病假人员、停薪留职人员,被派到合资、参股单位人员;②企业、事业单位的中共党委书记、厂长或经理、工会主席等。

2.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个体、合伙制非法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特殊类型经济组织,如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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