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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培璐 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谢某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28 17:03:55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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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培璐 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原告:倪培璐,女,21岁,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颖,女,2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锁昌,董事长。原告倪培璐、王颖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

倪培璐 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谢某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倪培璐 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倪培璐,女,21岁,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颖,女,2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锁昌,董事长。原告倪培璐、王颖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倪培璐、王颖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培璐、王颖进入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原告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傅斌和高德勇叫住。傅、高二人问:“小姐,你们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傅、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傅、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女职员何静也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培璐流下了眼泪,原告王颖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三名职员查看。三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傅斌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被告愿向二原告表示歉意,并给付二原告各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原告撤诉。二原告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补偿费,表示愿意自行和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二、王某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5847号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我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由我作为某公司“莎?姗-尔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在吉林市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签订后,我向某公司支付代理费6万元。现我发现,某公司没有销售化妆品的合法资格,其超越经营范围与我签订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代理费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家只对生产化妆品有限制性规定,对销售化妆品没有限制性规定,所以我方超范围销售化妆品的行为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某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汽车配件、润滑油化工产品等。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化妆品。

2008年5月29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授权王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开办“莎?姗-尔”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并使用“莎?姗-尔”商标及其标识。王某可以享有某公司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从事专卖店的建设和管理、品牌化妆品的配送等商务活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交付代理费6万元。某公司向王某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

庭审中,王某称某公司一直谎称该公司主营美容化妆品,正是在这种欺诈手段下,其才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品牌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对于欺诈的认定,以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王某声称某公司故意告知其该公司主营美容化妆品的虚假信息,存在欺诈行为,但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公开的信息,王某在合同签订前完全可以查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王某以某公司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谢某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4月6日,上诉人向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了营业执照为441421307000022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未登记字号名称,在梅县城东镇经营饲料加工业务。2005年4月4日至5月10日,被上诉人曾某某(石子岭猪场经营者)到上诉人谢某某经营的梅县城东谢田饲料门市多次购买了猪饲料原料,其中:玉粉4440公斤、麦皮927公斤、豆粕1273.5公斤、4313#预混279公斤、秘鲁鱼粉70公斤,饲料款共计13243.1元。据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这些饲料混合后饲养猪,猪吃后不断出现呕吐、腹泻等中毒症状,甚至死亡。2005年6月,被上诉人向梅县畜牧水产局和梅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投诉,经梅县工商局和梅县畜牧水产局调查,发现上诉人所经营的秘鲁鱼粉无标明厂名、厂址,无批文、无商标。梅县工商局对被告饲料门市所剩鱼粉依法封存扣留。并将封存的秘鲁鱼粉委托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检验,该所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NO:GSSW2005011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铬含量检测值586㎎/㎏,标准值≤8.0㎎/㎏,判定值≤10.0㎎/㎏。说明这批秘鲁鱼粉中铬含量超过标准值≤8.0㎎/㎏的73倍。2005年7月13日,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诉人经营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为由,对其作出[2005]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现场查获的不合格鱼骨粉32公斤;3、没收销售收入64.8元、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秘鲁鱼粉与上诉人被封存送检的秘鲁鱼粉是同一批次的,2005年10月20日,经梅县消费者委员会白渡镇分会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梅县消费者委员会白渡镇分会作出《终止调解书》。200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饲料损失、鉴定费、差旅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职工退休证、疾病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健康情况;2、承包合同、询问笔录、销售清单、证人身份证,证明经营事实,销售饲料数量及实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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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石珊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倪培璐 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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