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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驿区拆迁补偿办法,成都市龙泉驿区拆迁政策: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10 23:43:08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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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驿区拆迁补偿办法,成都市龙泉驿区拆迁政策,一、修订背景 2020年9月,我区发布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龙府函〔2020〕25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自《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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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龙泉驿区拆迁补偿办法,成都市龙泉驿区拆迁政策

一、修订背景


      2020年9月,我区发布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龙府函〔2020〕25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自《办法》实施以来,为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起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办法》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近年来,法律及国家、省、市征地政策都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变化。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完成修订,相关征地程序相较于原有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另一方面,我区《办法》虽然在制定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2年有效期即将届满,已与上级部分政策规定不相适宜。


      二、修订基本思路


      目前,《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的修订工作已列入市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预计2023年将颁布实施。为做好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与市政府即将颁布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衔接工作,本次修订工作秉承最小修订范围的原则开展,为延期性修订,仅对目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冲突的条款进行局部调整。


      三、主要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保护耕地保障发展,确保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助推我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我区实施征地的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是代表区政府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


      区财政、住建、人社、审计、公安、农业农村、统计、民政、司法、退役军人事务、信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征地实施工作的部分具体事务(征地动员、政策宣传、补偿登记调查、补偿安置费用发放、住房和人员安置等)。


      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地权利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在拆迁任务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征地实施单位交付土地。


      第五条征收土地依法启动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合法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核查征收范围内青苗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应住房安置和人员安置的基本情况。


      区人民政府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依法按照程序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同一面积上种有两类以上青苗及其他作物的按标准高的作物核定补偿标准,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该占用地块面积。经区农业农村局认定的养殖户,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规定》执行。其他名贵树木的补偿,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七条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建(构)筑物的拆除由其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


      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事)业单位如果涉及搬迁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等,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省、市公布的标准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省、市公布的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也可以按照其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对其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费、水电设施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依法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等。


      (二)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土地征收范围内,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等设施,由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对按规划不需要保留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集资修建的设施,应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省、市公布的标准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省、市公布的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土地征收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根据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参保人员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所有者。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拆迁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农房全部交由征地实施单位统一拆除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按20元/m2的标准向被拆迁农房权利人支付补助。


      第十二条依法撤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完毕撤销建制手续。


      被撤销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造册登记并张榜公告后,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依法进行人员安置,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安置对象全部按省市规定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


      第十四条征收范围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户籍在被征地村(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人员安置,但人员安置已完成的成员其新增的配偶及子女除外。人员安置对象的年龄界定,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计算。


      自2012年2月17日户籍新迁入我区农村地区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人员安置对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人员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确认办理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由征地主体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成办函〔2019〕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征收范围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户籍在被征地村(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住房安置;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已完成后新增的配偶及子女除外。


      自2012年2月17日户籍新迁入我区农村地区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住房安置方式由征地单位实行现(建)房安置或者货币化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地村(社)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只对征收范围内的一处房屋进行住房安置。具体按第(一)或(二)项规定办理。


      (一)货币化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拆迁对象签订货币安置合同,按人均35m2的建筑面积进行经济补偿,货币化安置价格以区政府公布的价格结算。原被拆迁住房以其建筑面积按省、市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


      同时,由征地实施单位根据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政府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现(建)房安置方式:由征地单位提供每人35m2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住房以其建筑面积按省、市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5m2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区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格向征地实施单位交付房款。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35m2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按区政府批准的安置房补差价格支付给安置对象补偿。


      征地单位确需一段时间才能提供安置房的,安置对象实行自行过渡,由征地实施单位向安置对象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时间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当月计发至分房的次月停发。过渡期内安置对象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停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征地实施单位在分房后一次性计发三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安置对象住房装修期过渡补贴费用。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一律不作住房安置。


      (一)属于征收范围内的住房安置对象,在本次住房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二)征收范围内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进行过住房安置也未享受过房改房、福利房等政策的,按照每人17.5m2给予住房安置补助面积。


      第二十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征地项目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奖励性、政策性或集资建镇进行了非征地农转非,其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权属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进行过住房安置也未享受房改房、福利房等政策的下列两类人员之一,每人可按区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购买35m2的安置房。


      (一)征地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区范围内集资建镇(购买小城镇户口)进行了非征地农转非的人员;


      (二)征地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区因特殊贡献等奖励性进行非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二十一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征地项目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权属的家庭户,其全部成员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户为单位按区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格购买安置房。每人购买面积为35m2,购房人数的核定标准为:户籍在5人以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户籍在5人以上的,均按5人计算。


      第二十二条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由征地实施单位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范围内的农房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由征地实施单位计发按时搬迁奖。被拆迁对象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在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限内统一交付旧房的,按拆迁原房的合法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元奖励;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协议或交付旧房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住户,由征地实施单位按2000元/户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凡将批准的宅基地上的住房自行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一律按住宅进行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后,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为被安置群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的,由征地实施单位将其征地补偿费专户储存并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征地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区财政、人社、审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区级部门要加大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二)执行时间、原则及解释机关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龙府函〔2020〕25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两年。本实施办法实施期间,若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修改的,以新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二、成都龙泉最新拆迁政策

(一)房屋补偿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该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根据装修情况划分不同档次,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最高不超过 1000 元/平方米的补偿。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方式结算差价:1.征收住宅,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分别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公摊价值小于安置房屋公摊价值的,被征收人免于支付公摊面积补差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由区政府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2.征收非住宅,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差价。(二)政策性补偿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等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按 8000 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征收非住宅,实际发生费用高于 8000 元的,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据实发放。(三)政策性补助费。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住宅实施征收,被征收人没有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按 21 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以下的,按 50 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对商业、生产办公用房等非住宅实施征收,被征收人没有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按月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一下任何一种方式计算,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1)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2)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进行认定。(3)按房屋租金收益计算:具体按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约定金额计算。无法根据租赁合同确定租金收益的,通过评估确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按三个月计算,也可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 3%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公有房屋怎么补偿1.公有住宅。对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直管公有住宅、单位自管公有住宅实施征收,房屋租赁关系未能解除的,对房屋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产权人给予补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可依据房改或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将房屋出售,房屋产权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购买人给予补偿。2.公有非住宅。对直管公有非住宅、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实施征收,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协商确定。3.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对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实施征收,属于部分产权且具备完善产权条件的,可由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购房人给予补偿。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成都龙泉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成都龙泉征地政策实施细则

1、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2、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3、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区劳动、农业、统计、公安、民政、物价、计划、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4、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二、成都龙泉征地政策实施要求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三、成都龙泉征地补偿标准实施细则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标准执行。

2、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本办法附表一、附表二标准进行补偿。同一面积上种有两类以上青苗及其他作物的按实补偿,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该占用地块面积。

3、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4、拆迁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附表三标准补偿,由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四、以下情况不予赔偿

1、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3、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成都拆迁政策

成都拆迁政策如下:1、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房屋拆迁补偿价,等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乘以,宅基地面积,加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3、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等于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加,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4、房屋拆迁安置费,等于搬迁补助费加,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加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加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5、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龙泉驿区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1、拆迁土地补偿是依照土地原用途依法、及时、足额的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人群的社会保障费用。

2、拆迁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总的补偿原则是不降低原来的生活居住水平和条件,应当有适当地改善和提高。一般而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房屋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奖励性补偿费,以当地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确定,不得任意更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房屋拆迁的流程是: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证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了解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和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实施拆迁。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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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龙泉驿区拆迁补偿办法,龙泉驿区拆迁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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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萧思乐

内容审核:黎雪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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