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房屋多出部分,我拿到的拆迁安置房比拆迁协议上面多出十个平方,这多出来的面积应该按什么价格来算,我拿到的拆迁安置房比拆迁协议上面多出十个平方,这多出来的面积应该按什么价格来算?针对这样的问题,对于超出的部分是需要您来支付的,但是核价的
我拿到的拆迁安置房比拆迁协议上面多出十个平方,这多出来的面积应该按什么价格来算?针对这样的问题,对于超出的部分是需要您来支付的,但是核价的部分应该是按照成本价进行结算。这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做法,您可以和拆迁方进行协商。如动迁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五条:如动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根据合同第四条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以上是您问题的 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该内容由 赵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如果政府部门征地的,是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费或者安置房的。有可能拆置房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的,那么,拆迁安置房多出面积如何结算呢下面,小编详细为您答疑解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精神,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价格补交安置房超面积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法律分析:1、拆迁安置房在申购面积上,采取了“三重控制”,规定被拆迁户只能用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申购拆迁安置房,并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封闭运作。2、规定每产权户大申购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封顶。对家庭人员较多、住房困难,确需超面积申购安置房的,必须经过批准,并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人均多可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20平方米,并积申购实行准市场价供应。3、新办法和即将出台的配套细则,针对当前安置房拆迁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重申和严格了一些管理制度。包括对安置房无证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和同一家庭户籍人口的认定,实行公示制度。4、对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建立了成本审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补偿资金建立制度,为规范拆迁当事人的行为,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对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处理,建立了拆迁纠纷裁决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拆迁时当地政府要依法制定《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或者回迁安置房屋时,制定《回迁安置办法》会对因房屋套型不可分割,产生超协议安置面积部分,每套在1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重置价结合层次结算,超10平方米以上部分一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以上的10个平方仅是举例,便于说明。具体的面积大小,价格高低,各个地方根据建筑成本价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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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拆迁按照测量面积、实际面积、房产证面积计算。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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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阮杰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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