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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25区拆迁补偿房价,深圳房地产交易纠纷案件: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5-03-13 00:57:02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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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25区拆迁补偿房价,深圳市人民政府因与张忠、利玉珍房产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幼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冯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公务员。 被上

宝安25区拆迁补偿房价,深圳房地产交易纠纷案件: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一、宝安25区拆迁补偿房价,深圳市人民政府因与张忠、利玉珍房产处理行政纠纷一案

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幼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冯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公务员。 被上 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幼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冯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公务员。 被上诉人:张忠,男,l934年6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地:香港荃湾绿杨新村Q座2008房。香港身份证号码:A308699。 被上诉人:利玉珍,女,1935年l0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同上。身份证号码:B3430l6。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欢,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惠英,女,汉族。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东园坊47号。身份证号码:44030l260824072.委托代理人:余加模,系原审第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余杰华,系原审第三人之子。 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利玉珍房产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10月30日,原告张忠、利玉珍与李来富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契》,约定:在李来富私人用地上,由张、利夫妇投资港币70000元与李幸福共同兴建两层楼房,建好后各占一半为永久性私人产业。李来富在房产竣工后将约定的1/2房产交付给两原告。1984年6月10日,宝安县清理私房领导小组向李幸福发出编号0302《深圳市国家干部、职工私人建房处理决定通知书》,该通知称你在东园坊建的私人住宅,经过清查核实,占地面积70.35平方米,建筑面积152.22平方米,属非法的私人建房。决定按中共深圳市委[1983]2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1983]100号文件第三条及有关的规定,对所建私房作下列处理:代港商张忠建私房因其户口不在特区内应作价收归国有。总造价18047.2元,扣除折旧费3083.04元,按14961.16元,由市住宅公司收归国有……,两原告知道该通知后,曾向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异议。后两原告既未收到收归国有房屋的作价款,也未接到通知要求搬迁,两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00年,原告张忠因与第三人张惠英的产权纠纷,才得知在1986年3月7日,深圳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清理私人违章建筑办公室给深圳市房产管理公司发文,在该文中决定该房屋由张惠英买回,房屋的售价为48223.30元,扣除应付给张忠得房屋收购款l8047.20元后,张惠英买房尚需向市房管公司缴款30l76.10元。请市房管公司给予办理收购、购房和房产登记手续。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深圳房地产交易纠纷案件

随着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渐活跃,此类型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且疑难问题也较多。

1、商品房预售纠纷。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时筹集资金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去,加速了商品房的流转,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因此,近年来商品房的买卖大多采用预售的方式。但是,当购买者依售房宣传广告、规划设计订立预售合同后,在房屋正式交付使用时,却发现标的与原来的广告宣传不同;或是开发商在预售之后,不能办理产权证;或者是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而发生纠纷。例如,我院受理的刘成亮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中卫县美利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中卫县中医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就是因被告未按前期的设计方案修建草坪等公共设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2、单位集资房和已参加房改的公有住房的出售纠纷。根据国务院的房改政策,单位建设的含有职工福利性质的住房基本上已出售归职工所有,不过对这些房屋的上市交易还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不允许随意转让。而有些职工在条件好想购买新商品房时,会将房改房出售,但县一级的房改房出售又未制定相关政策,或是有些职工为了逃避交纳税金和出售收益,许多房屋都是私下出售,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结果是由于违反了限制性规定,造成了大量买卖行为无效而发生纠纷。

3、私有房屋和二手房买卖纠纷。房屋系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在转让时必须办理变更登记,而且要交纳税款。社会上大量存在因不愿交纳税款,在房屋买卖后不变更登记(俗称过户)的行为,随着房价的上涨或遇到房屋拆迁时,有些人对原卖价反悔,以合同未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4、商品房出售纠纷。商品房的出售过程中,主要是因出售方违约造成纠纷。有因商品房面积不足、质量存在瑕疵、出售方不出具发票、办理房产证等问题而发生纠纷。也有买房人未能如期支付房款,出让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甚至是主张解除合同的。

5、房地产权属纠纷、房屋赠与、互易和继承纠纷。随着房屋的升值和房屋的拆迁,上述案件逐年增加。这类案件时间跨度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人员或亲朋之间,双方往往互不让步,案件举证难,判决后上诉多。

三、最高法就深圳房屋侵权纠纷案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市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确认诉争两栋配套小楼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及返还小楼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本案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问: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一份《深圳市白沙岭片区法定图则》,那么这个图则中规定的建筑容积率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小楼所有权权属的依据呢?答: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深圳市白沙岭片区法定图则》(以下简称《法定图则》)在性质上是属于一种建筑规划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它所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等内容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换句话来说,即使可以认定案涉小楼的建设违反了《法定图则》中政府确定的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要求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以此得出小楼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样的结论,而是可能会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本案还有一个事实情况是,《法定图则》的公布实行时间晚于小楼审批建设的时间,而且《法定图则》在内容上也明确了已经建设利用的土地不负有更正以符合图则要求的义务。因此,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以《法定图则》为基本依据,认为案涉小楼的所有权属于该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等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本案当中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体现的呢?答:本案中,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案涉两栋小楼分摊了宗地面积,而且深圳城建公司已经就两栋小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相应款项,因此我们认为,深圳城建公司拥有对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权利。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认为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房地一致”原则,已随南天一花园三栋住宅大厦所有权的转让,转让给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从案涉小楼所占用土地征地的相关批准文件及征地补偿合同到小楼规划、审批、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审批文件、相关证照和结算文件等,可以证明其对小楼建设用地权源和建设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小楼全部建设资金由其投入的事实,应当说深圳城建公司对因合法建造而初始取得案涉小楼所有权,承担了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深圳城建公司认为其对两栋小楼及整栋建筑物规划占地的专有权利,并未转让给南天一花园三栋大厦业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问: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就是双方争议的两栋小楼原来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深圳城建公司,但是后来因为南天一花园业主和业委会认为这个登记违法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判决也撤销了这个房产登记,那么这个事实对本案认定小楼所有权有没有什么影响?答:你所说的确实是本案涉及的一个事实。案涉两栋小楼的初始及分户登记证书,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但是我们认为,并不能仅仅以此而得出关于小楼所有权属应归谁所有的结论。在你提到的生效行政判决中,写明了撤销登记的理由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其之前书面复函中作出的暂不进行房产登记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判决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角度作出的认定,而没有涉及小楼所有权归属以及小楼能否单独办理初始及分户产权登记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已经办理的房产登记证书被撤销后,并不影响真正的权利人依照合法程序再次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问:《》颁布实施后,根据其确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能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小楼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业主共有的部分?答: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兴建、登记及本案纠纷提起的时间,均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但是鉴于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对建筑物区分所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也可以参照《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对本案小楼是不是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做出认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属于业主共有。案涉小楼显然不属于这里面规定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它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所以我们认为,即使按照《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认定本案争议的小楼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在本案诉讼中还提出一个观点,就是争议小楼的规划设计用途问题,这个观点能否支持他们关于小楼所有权的主张呢?答: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确实提出了按照《法定图则》的规定,争议小楼的规划用途应当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用房,因此应当属于业主共有这样的观点。但是我们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法定图则》的内容明确了并不要求之前已经建设的建筑强制调整规划用途,从这个角度上说,不管这个图则对争议小楼的规划用途做出了怎样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其实都是不能适用的。其次,退一步看,即使我们按照《法定图则》的规定来看,它对争议小楼占用土地的规划用途并不是什么“物业管理”,而是“配套设施”。但是无论是从小楼的建设年代看,还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明确对“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权属应当归属于开发商还是业主还是其他人进行规定,这和上面提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共有的部分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配套设施”并不是一个具有物权法意义的概念,它的所有权归属,仍应按照法律对一般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规定来做出认定。问:您认为这个案件对于其他小区业主和开发商之间的类似纠纷有没有什么指导和借鉴意义?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对于类似法律适用问题,应该说会有一定借鉴意义。但是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有一些特殊因素需要注意,这就是争议小楼的建设年代背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栋小楼的规划、建设年代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当时商品房开发还处于探索阶段,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国家划拨而不是现在这样以出让的方式来取得,国家对于土地的规划管理,包括建筑容积率规制等商品房开发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完善,我们不能按照当前的商品房开发建设的规定以及规定的执行情况等,反过来要求当时的开发商和业主,还是应当坚持一个历史的、实事求是的观点,对相关事实做出一个综合判断。从这一点上讲,相关法律规范完善后规划建设的新小区中发生的类似纠纷,在事实认定的标准等方面跟本案可能会有所区别,这还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做出认定。来源:中国广播网

四、深圳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

徐某于2002年1月8日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徐某购买A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房价款为23.7万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于20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理,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将不予退还。”后

徐某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付款,被开发商拒绝。这种情况下,徐某将A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认购书是否有效;3万元的性质;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A房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认购书被确定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效力,判决被告返还徐某定金3万元,驳回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某已按认购书的规定交纳了定金,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徐某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签订主合同系因A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该责任应全部由A公司承担。据此,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徐某的定金6万元。

案例点评

签订预售商品房之前签订的认购书或订购单,其性质有两种:一是预约合同,即约定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二是如果认购书或订购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方已经按约定收取购房款的,则认购书、订购书属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或订购单中约定认购金或定金,双方并无约定如未能签订合同,要求双倍返还或不退定金等约定的,则认购金或定金只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如双方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定金或认购金应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徐某和A房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A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基于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定金罚则处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五、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贺某某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行贿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1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2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3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4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5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以上6次,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被告人贺某某行贿现金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据此,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他主动送给张某某总共9万元。证人贺某甲证实,他没有给被告人张某某送过钱。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9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延长人民检察院叫来询问李某某退款问题时,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核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20时-22时,在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向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李某某退款过程时,被告人张某某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告知富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给李某某的90000元,是一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为了获得优于他人的商业机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取得了与延长县方志办签订印制《延长年鉴》三年的合同,虽然对方给出具了收到年鉴承包管理费的收据,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承包管理费,被告人贺某某心理亦明知该笔款项李某某不可能交与单位,只是李某某为了掩盖其收受贿赂的一种方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根据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合法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贺某某行贿的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特殊自首”错误,张某某没有为贺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行贿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1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2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3年2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4年2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5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以上6次,上诉人张某某共收受上诉人贺某某行贿现金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于2015年6月12日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当庭退缴剩余的全部赃款8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06月11日,富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09年3月至2015年,在印制《富县年鉴》图书资料工作中,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印刷商贺某某现金共10万元,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同日,贺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

3、身份证明,张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富县城关小学家属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612628196402120016。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任富县直罗镇人民政府镇长(正科级),1998年6月至今任富县档案局局长(正科级),2007年11月至今兼任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4、证人贺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富县年鉴编辑工作开始时,通过人认识了富县档案局局长张某某,和富县方志办合作印刷《富县年鉴》(2008-2009),他和张某某谈好后,就委托他父亲贺某某负责,签合同前后,他没有给过张某某好处费。2010年以后,富县年鉴的事是他父亲一个人干,收支情况包括盈利他都没有参与,也没问他父亲,2010年至2015年签订的6份协议,他父亲是否给过张某某好处费,他不知道。

5、证人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是张某某局长代表单位与贺某某的儿子贺某甲签订的协议,具体履行协议的是贺某某,他不知道是否有人介绍贺某甲来签协议,他是直接找的局长张某某。从2010年开始至2015年是张某某局长与贺某某签的协议。2009年、2010年《富县年鉴》的编印费是依据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贺某某从上彩页的单位征收后,统一交到他单位指定的收费中心的账户上,贺某某在履行完编印合同后,将印刷好的年鉴送到他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他征收的费用出具印刷费票据,从他单位的账户支付给贺某某编印费,两年共付了24万多元,具体金额他单位账务上可以查到。2011-2015年,根据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印《富县年鉴》的意见,县委办、政府办审签,以县委办、政府办的名义下发文件到相关单位,由贺某某持这个文件到上彩页的相关单位直接收取编印费用,再也没有通过他单位,他单位再也没有给他付过任何编印费。他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他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财物,贺某某没有给他送过财物。富县档案局和地方志办公室财务是一个账号,没有小金库或账外账。

6、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等证言证明,他们不知道2009年至2015年编印《富县年鉴》时,县档案局、方志办和谁、哪个印刷商签订的年鉴编印协议,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其单位或者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财物。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5年编印《富县年鉴》时,富县档案局、方志办应该是贺某某和她局长张某某签的协议,她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她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钱或是礼品,没有给她送过钱或礼品。

8、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11月任富县档案局报账员,以前的报账员是姚某某,从2013年11月接任报账员后,张某某没有给单位账上交过钱,富县档案局和地方志办公室财务是一个账号。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她从1996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富县档案局报账员,富县档案局局长和地方志办主任都是张某某,财务在一块只有一个账号,除了会计结算中心统管的账务外,在她任报账员期间,不存在账外账或小金库。她不认识《富县年鉴》印刷商贺某某,2009年至2013年11月,她任报账员期间,她们单位从未收过印刷商的财物,至于张某某是否代表单位收过印刷商的财物,她不知道。

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宝塔区**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宝塔区**村制作印务部”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申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富县新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是贺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设立的,属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富县鄜州名书部”。

11、富县财政局信函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富县年鉴》编纂工作是由富县档案局(富县方志办)组织实施。事先未报他局审批,属于未批先购行为,由于已产生相关设计印刷费用,需要报销,他局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25日补办政府采购审批手续。

12、《富县年鉴》(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印刷协议证明,2008年至2009年协议双方签字者为张某某与贺某甲;2010-2015年,协议双方签字者为张某某与贺某某。

13、富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县年鉴》的通知文件证明,2008-2015年《富县年鉴》主要由档案局负责编纂。

14、《富县年鉴》书籍封面复印件证明,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富县年鉴》已正式出版发行。

15、富县档案局财务明细账及相关凭证证明,富县档案局给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贺某某)支付2009年《富县年鉴》印刷费113000元整;支付2010年《富县年鉴》印刷费132000元整。

16、富县国税局发票统计表证明,以“贺某某”名义、以“富县星宇广告传媒制作印务部”和“富县鄜州名书部”从富县国税局开具的发票的时间、金额、纳税情况,贺某某在编制《富县年鉴》时,从富县客运办等单位收取费用的纳税情况。

17、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代为退缴赃款1万元,已上缴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账户。

18、富县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退缴赃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他和贺某甲或贺某某签订的年鉴印刷协议中,乙方印刷的费用是从征集宣传彩页的单位收取,开始按协议约定富县方志办设立专户,开具所用事业性收费票据,乙方负责从征集宣传彩页单位收取费用,并将收取的全部费用入专户帐,后由方志办将收取的全部费用只给乙方,运行2年后,乙方直接从征集宣传彩页单位收取费用。2009年编辑《富县年鉴》,是他和贺某甲签订的协议,但实际业务是贺某某具体办理的,2010至2015年期间的每年都是他和贺某某签订的,每次在签订协议前后的几天,贺某某都主动给他好处费,2009年,贺某甲或贺某某给了他一万元,具体是谁他记不清了,2010-2012年贺某某每年给了他一万元,2013-2015年贺某某每年都给他2万元现金,每次送钱都在他办公室,只有他们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他单位的人都不知道此事,钱他也没有给过他单位的其他领导,他也没有给他老婆说过,他收的钱都用于他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没有用于单位开支,2009-2015年,他总共收了10万元钱。

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9年是我儿子贺某甲和张某某签订的《富县年鉴》协议,具体印刷是他负责,2010-2015年是他和张某某签订的《富县年鉴》印刷协议,2010年协议盖的是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公章,2011-2015协议盖的是他注册的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公章。宝塔区**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是他在延安市宝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登记的,办公地点在他家,工作人员就他一个,设立对公账号(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农业银行办理的),由于从国税局领不出来发票,他将宝塔区**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变更为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对公账号没有变,2008-2009、2010年,《富县年鉴》的收入由富县方志办专户转入他的对公账号上。2011年2月,他在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从事个体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办公地点在富县档案局一楼,就他一个,没有设立对公账号。他先后注册的宝塔区**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都只有他一个人,日常所有业务从揽活、开票都是他一个人去办理,没有其他人入股,也没有记账,所有收入归他个人所有。2010-2012年,每年他给张某某一万元好处费,到2013年,张某某让他给涨些,所以2013-2015年,每年他都给张某某2万元好处费,每次都是协议签订前几天,他主动到张某某办公室给的现金,单位其他人不知道,他和儿子分家过,他的经营儿子都不参与,也不知道他给送钱的事。2010-2015年,他总共给了张某某9万元,他给张某某送钱是为了承揽《富县年鉴》印刷事务,是他主动给送的,每次送钱都在张某某办公室,送钱时间是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或前后几日。他和张某某签订印刷协议后,张某某就把富县县委办、政府办联合发的关于年鉴的文件给他,他按照文件上所列单位去进行征稿彩页编辑,同意编辑入年鉴的单位,他就在年鉴中给他们彩页排版,相关单位同意给他付费用,他就在富县国税局开年鉴发票,相关单位报帐后,有的给他付现金,有的把费用打到他提供的账户,印刷《富县年鉴》的费用是他出的,他从中赚取差额利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01分被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00时22分至11日4时30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赵某甲、李某乙),就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称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22时09分被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2015年6月11日02时20分至11日03时55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刘某某、杨某甲),就如实供述了其给张某某行贿的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行贿的事实有其本人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其行贿的事实,故其上诉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二被告人未构成自首及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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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庞安

内容审核: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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