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多年拆迁补偿,公房承租人死亡多年后拆迁纠纷怎么办,公房承租人死亡多年后拆迁纠纷时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有些当事人认为根据户口确定,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在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
公房承租人死亡多年后拆迁纠纷时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有些当事人认为根据户口确定,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
在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但是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还是不明确的,也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一、公民死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的处理有哪几种情况
第一、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有同住人的情形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用户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第二、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同住人的情形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1、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2、不能按第1条协商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按他处住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4、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上文所提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二、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属于遗产吗?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遇到拆迁补偿事件,补偿款应该归继续承租人所有,不是遗产。
一、争议焦点:
1、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构成和补偿对象。
2、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原承租人即原告父亲的遗产。
二、答辩要点和结果
1、拆迁人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规定,在涉及承租公房拆迁时,拆迁补偿金是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作为涉案公房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2、被告纪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原告父亲贾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公民个人的财产。而涉案房屋是公房,显然不属于原告父亲贾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拆迁人于2020年开始拆迁该公房,对该公房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其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并被注销户口多年,所以,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作为原告父亲贾某遗产的要件,不属于贾某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国务院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法律主观:公房承租人死亡多年后拆迁纠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拆迁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或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客观: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所承租的房屋遇到拆迁时,拆迁补偿款如何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此规定并不明确,也很容易引起争议。有人认为应补偿给实际占有人,但本人认为作为遗产处理比较合理。理由如下:一、该被拆迁公房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应按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一)房屋承租权属于我国公民的可继承合法财产的范围,这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第(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也属于合法财产范围。被继承人所承租的公房承租权也是合法取得,既然承租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且受法律保护,其当然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房屋承租权属于依附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其含有财产权内容,对合法承租人来说含有财产利益。基于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和前述规定完全相符,所以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有法律依据。(二)我国法律对公房使用权是否允许继承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并非明确且有的已经失效,其也只是参照依据而非审理的直接源渊。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房承租权及其附属利益的继承已成为生活中的现实,无论是房屋管理部门、拆迁部门或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实际上大部分都是按继承问题操作的。(三)公房产权单位对把该房款补偿给原承租人又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弃权,而且相关法律也规定承租人有权获得获得拆迁补偿。因此,为维护原承租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依我国《继承法》解决本纠纷比效合理。二、实际占有人并非所涉及公房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而其直接取得拆迁补偿款并没有法律依据。(一)我国《城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对承租人进行相关安置;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综合分析,被继承人去逝后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为: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但实际占有人已无法符合上述条件。(二)实际占有人的的户口是否迁入被拆迁房屋与其是否应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款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有房无户、有户无房、一房多户或房户分离的情形十分常见,仅以作这拆迁补偿以据即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如国务院法制办和建设部负责人解答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就指出:原《条例》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标准,在实践中被一些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基于此,不能只凭户籍或占有(或居住)而当然认定其有合法的承租权或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在原公房承租人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情形下,因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发生,因而所涉及房屋的使用权及可期待收益在拆迁之前就已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当所涉及公房拆迁时,相关补偿款应由所有继承人享有。
法律分析:不可以继承。公房承租人变更一般发生在原承租人死亡后。由于人们尚有观念,认为分配给自己的房子就是自己的财产,很多老人想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房子留给子女;也有的人在老人去世后争夺老人承租的公房。事实上,从法律上讲,作为国家及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公房不是个人的私有财产,首先个人不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留给任何人。其次,公房的承租权也是不能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有住房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公房制度中,虽然涉及到对公有住房承租居住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利,承租人只享有自己居住的权利,而没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因此,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的承租权变更就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法律分析: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有同住人的情形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用户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3)原承租人的父母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2、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同住人的情形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二)不能按第1条协商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子女,按他处住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原承租人的父母、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四)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原承租人的父母、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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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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